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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8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院台訴字第0930084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9月16日(92)基修法戊字第5474號函復,以原告陳述其未曾犯罪坐牢或經軍事、情治單位或法院審判;因涉美麗島事件而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捏造前科,於69年11月10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捕,移送臺東泰源再轉臺東岩灣等職訓隊,至71年11月30日結訓云云,據國防部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查覆,原告係因有恐嚇、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及違警紀錄,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為遇案取締流氓,嗣因於69年8月30日再有賭博違警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於69年11 月10日以69彰警刑字第41184號函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此外,國防部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均查無訴願人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處罪刑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原告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規定之要件,乃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給予補償原告自69年11月10日至71年11月30日止,合計750日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規定否准補償,有無

違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8年10月10日參加美麗島事件,係現任考試院院長姚嘉文要我帶人參加的,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從未就原告所提事實詢問姚院長,調查事實及蒐集證據草率,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二、被告指稱原告自承未經審判,即未因觸犯內亂罪...云云,惟原告因參加美麗島事件,於69年11月10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補,移送泰源及岩灣職訓隊,交付感化教育,至71年11月30日始出獄,係屬事實,被告堅持原告被警總核定為「遇案取締流氓」,而拒絕補償,卻從不究明何謂「遇案取締流氓」,其核定程序為何及原告被核定之依據為何,完全未予說明,以當時美麗島時期之人權狀態,正係任由警總非正當法律程序而逮補拘禁,被告審議過程卻未予聞問,難令心服。

三、被告以原告有恐嚇、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流氓情事,惟原告於70年前僅因從事黨外活動致流動戶口未報,即被當時警察解為偽造文書。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因取締流氓被補,並以當時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為據,姑不論上開規定係經大法官宣告違憲,縱有其適用,亦須符合法定要件,而非任由當時警總假借取締流氓名義行白色恐怖之實,隨意羈押,且係於美麗島事件後始作成核定流氓之處分,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昭然若揭,原告被誣陷為流氓並加以羈押,難謂無補償金請求權。

被告主張:

一、原告自陳未經審判,即未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自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國防部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查覆結果,原告係因偽造文書等前科及違警紀錄,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為遇案取締流氓,嗣於69年8月30日再有賭博違警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裁處矯正處分,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管訓,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亦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之1各款之規定。

二、又據被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告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7 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訴稱遭捏造犯罪科刑云云,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 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又69年時有效施行之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另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

二、原告於90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9月16日(92)基修法戊字第5474號函復,以據國防部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查覆,原告係因有恐嚇、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及違警紀錄,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為遇案取締流氓,嗣因於69年8月30日再有賭博違警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於69年11月10日以69彰警刑字第41184號函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此外,國防部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均查無原告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處罪刑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各款規定之要件,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規定否准補償,有無違法?

三、經查,原告係於69年11月10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逮捕,以原告為惡性流氓移送臺東泰源再轉臺東岩灣等職訓隊,至71年11月30日結訓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69年11月10日以69彰警刑字第41 184號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1年11月30日孟新字第5269號函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職業訓導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者,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要件。又原告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呈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9 年7月24日陳偉字第2703號及69年10月22日陳偉字第5310號核定惡性流氓,復於69年8月30日在彰化市○○路95之5號與吳財忠等賭博財物妨害風俗之違警,經彰化分局查獲,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28條、第64條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

6 條規定予以拘留及移送矯正處分,並檢附其歷年不法事證資料表等情,有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在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原告之母曾以原告遭移送管訓後家境困苦(並未主張認定流氓為錯誤),向總統府祕書室陳情,請求給予原告自新釋放,經當時保安處承辦人員於70年7月28日簽呈略以「經查,甲○○現年41歲,彰化縣人,曾犯賭博、違警五次及恐嚇、侵占、偽造文書等各乙次,均經法院判刑,..經本部於69年7月24日核定遇案取締,復於69年8月30日因賭博妨害風俗之違警遇案移送矯正..」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90年8月9日(90)則創字第002908號函檢送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原告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7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雖其餘彰化縣警局移送時檢附之歷年不法事證資料未保存,惟由現存資料觀之,足認原告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亦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 之1各款之規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係因參加美麗島事件致遭逮補,移送泰源及岩灣職訓隊,交付感化教育一節,經被告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詢,嗣經彰化分局訪查退休刑警林清澤結果略以其記憶中,原告涉嫌美麗島事件,列為清矗專案,再遇案取締對象,其有參與逮捕行動,至於提報過程不清楚等情。是以原告係因流氓而遭逮捕移送矯正,並非直接因涉及美麗島事件,觸犯內亂、外患、匪諜等罪而遭限制自由,原告主張係因參加美麗島事件致遭逮補云云,要無可採;原告請求傳訊姚嘉文,於前述各節之認定並無影嚮,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