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90號原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5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80,374,294元。
被告機關查核時則以原告虛列費用為由,剔除以下之金額,
而核定原告當年所得額181,346,526元,補徵稅額243,058元,並按漏報稅額243,058元處1倍罰鍰243,000元(計至百元止)。
㈠虛報伙食費534,730元。
㈡虛報折舊費用437,502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
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折舊部分之爭執,僅保留對伙食費認定之部分。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認定原告虛報伙食費534,730元部分之規制性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伙食費:
⒈按「伙食費...二、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
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飲食,在前款第1目規定限額內(1,800元),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所規定,又同條文就伙食費原始憑證律定「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是就首開職工福利組織出具之收據固無需查核其實際支付情形如何,惟就非首開職工福利組織之收據,苟有明確證明已有支付伙食費之事實,亦非不可認定已發有伙食代金。
⒉查原告於系爭年度將每月帳列員工伙食費每人1,800元
存入伙食委員會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之事實為被告機關查核屬實,則原告公司有交付伙食費每人每月1,800元之事實甚明,復無任何「結餘」伙食費回存公司,則原告公司有支付伙食費之事證明確,何需再提供其他憑證。且憑證係用以證明支付之事實,事實明確即不應本末倒置再求證據。
⒊至於公司支付伙食費後,承辨人員如有犯罪行為介入而
中飽私囊者,亦係個人行為,不可由此而歸責公司,反指公司未支付伙食費,況本件陳再興短付員工伙食費乙事,業經刑事偵審中,更不可以此認定公司不付伙食費。
㈡折舊費用(此部分原告已撤回):
⒈原告於86年6月採購資訊設備5,250,000元,已依公司內
控制度規定,取具簽呈、合約、驗收報告及發票等合法憑證,因廠商表示希望領取現金,董事長將開立之支票存入非廠商「馮玉枝」個人帳戶,致付款流程略有瑕疵,惟並無虛列情事。
⒉原訴願決定認定應扣除電腦設備折舊案之理由除以付款日早於簽呈日外,係以經盤點無該項設備為由。
⒊惟查告公司購買該批電腦設備,於歷年財產清冊皆有明
載,均經董事會、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且尚存有同批購買之電腦二台,印表機乙台,並有庫存零件,業經桃園地檢署91年3月5日會同兩造及律師現場查驗屬實。並非無該項設備,足證該電腦設備確實存在,僅因無法通過Y2K測試而報廢,訴願決定實屬有誤。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伙食費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伙食費:一、...(一)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1,800元為限。
...二、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伙食,在前款第1目規定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新得。
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88條所規定。
⒉原告86年度列報伙食費1,283,340元【含總公司915,180
元及分公司368,160元】,經原查認定其總公司之伙食費虛報534,730元予以剔除,核定伙食費748,610元。
⑴復查時,原告主張依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將伙食費
款項存入「伙食委員會」以個人「陳再興」名義開立之帳戶,再由「伙食委員會」自此帳戶依下列方式支付:
①在公司搭伙之員工,依伙食團實報實銷支出伙食費用。
②未在公司搭伙之員工,每人每月支領1,200元為午餐伙食代金。
③其餘伙食費作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
福利品費用等支出。「伙食委員會」縱有未全數支用該款項之情事,亦屬是否侵占之行為而非虛列伙食費支出,部分當事人已提起侵占之訴云云。⑵申經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系爭年度將每月帳列員工
伙食費每人1,800元存入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陳再興」帳戶實際撥付員工每人僅1,200元伙食津貼;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及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原告並無法提供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綜上,原告帳列每位員工伙食費1,800元,依據員工之銀行撥款資料僅1,200元,原核定將兩者差額534,730元剔除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訴願時,原告訴稱略以,系爭伙食費支出係由「伙食委
員會」做靈活運用,並未逾查核準則第88條所規定每人每月1,800元之限額,「伙食委員會」係由員工組成而獨立於原告以外之單位,因此原告將伙食代金支付給代表員工之「伙食委員會」,亦如同支付給員工一樣,並不影響其確有支付伙食費之事實,至於「伙食委員會」是否全數支用原告撥付之伙食代金,與原告無涉,在資金沒有回流之情況下,縱有未全數支用該款項之情事,亦屬「伙食委員會」是否侵占之行為,而非原告虛列伙食費支出(按部分當事人已提起侵占之訴),故被告核定原告之伙食費支出為員工每人每月1,200元,並就申報與核定伙食費之差額534,730 元部分,認定係原告虛報,顯有違誤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原告員工伙食費並非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而係按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之合計款項存入董事「陳再興」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再由該「陳再興」帳戶支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代金僅1,200元,差額534,730元,顯異於常規,有刻意安排之嫌,雖原告主張該差額係作為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惟並無法提供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嗣又辯稱縱有未全數支用該款項亦屬「伙食委員會」是否侵占之行為,與原告無涉等語,惟查所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亦無足證明系爭伙食費被侵占之事實,顯係推諉之詞,被告認屬虛列伙食費,予以剔除,並無不合為由,乃予以訴願駁回。
⒋茲原告訴稱略以,就首揭規定成立之職工福利組織出具
之收據固無需查核其實際支付情形,惟就非首揭職工福利組織之收據,苟有明確證明已有支付伙食費之事實,亦非不可認定已發有伙食代金,原告將每月帳列員工伙食費每人1,800元存入伙食委員會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之事實為被告查核屬實,原告交付伙食費每人每月1,800元,復無任何結餘伙食費回存原告,則原告有支付伙食費之事證明確,何需再提供其他憑證,至於陳再興短付員工伙食費乙事,業經刑事偵審中,更不可以此認定原告不付伙食費云云,以資爭議。惟查首揭查核準則已明文規定員工伙食代金於每人每月1,800元之限額內,得核實認定,故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伙食費金額低於每人每月1,800元,自應以實際支付與員工之金額列報伙食費,除非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始得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支付憑證,原告雖按月編製員工每人伙食津貼1,800元並蓋用員工印章憑以列入帳載,惟並未將帳列員工伙食費如數支付與員工,亦未支付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係存入陳再興帳戶,再由陳再興帳戶按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200元撥入各員工存款帳戶,證之原告並未確實支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其差額部分核屬虛報伙食費,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其所稱陳再興侵占伙食費,惟前揭民事判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伙食費被侵占之事實,顯係原告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㈡折舊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撤回)。
⒈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
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原告86年度列報折舊費用10,468,808元,原查以帳載資
訊設備二套取得成本合計5,250,000元並無交易事實,該部分之固定資產折舊437,502元核屬虛列予以剔除。
復查時,原告主張86年6月採購資訊設備5,250,000元,已依公司內控制度規定,取具簽呈、合約、驗收報告及發票等合法憑證,因廠商表示希望領取現金,董事長將開立之支票存入非廠商「馮玉枝」個人帳戶,致付款流程略有瑕疵,惟並無虛列情事云云,申經復查決定略以,經查:
⑴原告於86年6月間採購資訊設備5,250,000元,依據台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資料及供應商百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威公司)、阡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阡威公司)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總公司向百威公司購買資訊設備含營業稅總金額3,150,000元(分別於86年6月1日、6月16日及7月5日開立發票,含營業稅金額各1,050,000元)、南崁分公司向阡威公司購買資訊設備含營業稅總金額2,100,000元(分別於86年6月1日及6月30日開立發票,含營業稅金額各1,050,000元),其總公司財產目錄名稱為架設網路設備成本3,150,000元,南崁分公司財產目錄名稱為架設網路設備成本2,100,000元。
⑵貨款之支付情形係由董事長甲○○以取消禁止背書及
抬頭之總公司支票兩紙合計3,150,000元(原開立之抬頭為百威公司)及南崁分公司支票兩紙合計2,100,000元(原開立之抬頭為阡威公司),存入非資訊設備供應廠商「馮玉枝」帳戶,再由「馮玉枝」帳戶轉至「鄭秀金」帳戶合計4,250,000元及「陳再興」帳戶1,000,000元,原告無法提供向百威公司(已歇業)、阡威公司(87年結束營業)購買資訊設備相關之合約、驗收報告等相關文件。
⑶原告與阡威公司、百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健利所提供
之支付資金證明,在買賣雙方皆強調係以現金收付下,並不足以明確證明原告有購買5,250,000元電腦資訊設備。
⑷綜上,原核定將該項設備所提列之折舊費用437,502元剔除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訴願時,原告訴稱因營運所需於86年度採購電腦設備一
批合計5,250,000元,該採購案依公司內控制度簽請權責主管批准後,已取具相關合約、驗收報告及發票等合法憑證,其間歷經辦公室裝修、公司負責人變更及人事改組,致資料保存不甚完整,惟原告已明確交代交易經過及付款流程,並經被告查詢賣方負責人,其付款流程雖有瑕疵,惟進貨事實明確,且依規定耐用年限提列折舊費用437,502元,並無虛列情事,被告以買賣雙方皆強調係以現金收付故不足證明原告有購買此電腦設備之事實,認定原告虛列此項折舊費用,有違舉證原則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原告稱資訊設備採購案,應經主管核准始可開始採購等語。惟按原告接受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3、4、5月間查核時提示之簽呈影本,係於86年6月15日簽擬,經董事長甲○○於86年7月16日批准。再查甲○○於91年11月24日、92年2月12日、92年5月6日及陳再興之委託人陳添富於91年12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時之談話筆錄稱,因資訊設備供應商要求付現,遂自甲○○帳戶於86年4月21日提領現金1,270,000元(其中70,000元係私人花用)、86年6月27日提領現金800,000元、86年7月5日提領現金2,200,000元及自陳再興帳戶於86年5月8日提領現金1,050,000元支付,再由原告開立支票4紙合計5,250,000元(到期日86年7月5日、86年7月15日、86年7月17日計3紙各1,050,000元及86年7月15日1紙2,100,000元),存入「馮玉枝」(陳再興之配偶)帳戶,再由「馮玉枝」帳戶轉至「鄭秀金」(甲○○之配偶)帳戶計4,250,000元及「陳再興」帳戶計1,000,000元,償還甲○○及陳再興墊付之款項等語,則原告所稱之支付設備款日期顯然早於其核准採購之日期,原告雖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人員詢及何以付款日期早於採購案核准日期時,辯稱「該採購案已於86年5月間批可,故於6月30日開立7月5日的支票預付頭期款,但原簽呈保管不週遺失,承辦人員遂補上簽呈,重新請求批示,故核可日期為7月16日。」等語,惟被告查核時,甲○○以上所稱代墊設備款第一次付款日期為86年4月21日,仍早於原告所稱原簽呈批可日期。又按原告內部承辦人員之書面說明,該採購案係於86年6月15日奉示簽辦,且嗣後皆未見所申請之電腦資訊設備,再者,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時,原告就財產目錄仍列載該電腦資訊設備,惟經盤點並無該財產乙節,辯稱該設備業於90年3月報廢。且原告自始並未提示相關合約、驗收報告等資料以實其說。綜上以觀,原告所稱有採購系爭電腦設備之交易事實,不足採信,原核定剔除該項設備所提列之折舊費用437,502元並無不合為由,乃予以訴願駁回。
⒋茲原告訴稱略以,其購買該批電腦設備,於歷年財產清
冊皆有明載,均經董事會、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且尚存有同批購買之電腦二台,印表機乙台,並有庫存零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於91年3月5日會同兩造及律師現場查驗屬實,並非無該項設備,足證該電腦設備確實存在,僅因無法通過Y2K測試而報廢云云,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7月16日台財證二字第0910003932號函所附原告91年4月23日之聲明書及董事長甲○○說明事項,稱86年間採購系爭資訊設備於90年3 月報廢,惟查系爭資訊設備仍列入原告之財產目錄,其內部相關人員亦自始未見原告所採購之資訊設備,且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合約、驗收報告等資料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查原告之財產目錄列載尚有其他電腦及印表機設備,其所提示電腦設備清冊所列者並非系爭資訊設備甚明,所訴委無足採。
㈢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虛列伙食費534,730元及折舊費用437,502元
,致匿報所得額972,232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243,058元處1倍罰鍰243,000元,原告申經復查決定遞以維持,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予以訴願駁回,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吉昌;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虞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93年7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453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基於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折舊部分之爭議,則本案之
爭點僅集中在原告有無虛報員工伙食費一節而已,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而被告機關針對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認
定原告虛列伙食費534,730元,而對原告加以補稅及處罰,其所憑之事證如下所述:
㈠原告公司之申報員工伙食費為每人1,800元,但該公司之員工則聲稱每人僅自原告領得1,200元。
㈡而經被告機關調查後發現,上開伙食費之發放流程為:
⒈原告公司先將所申報發給之員工伙食費1,800元全部彙總存入公司股東「陳再興」之帳戶內。
⒉再由該帳戶實際撥付每位員工1,200元。
㈢剩餘之金額即留在該帳戶內,而其中86年度之留存金額為
534,730元,被告機關因此將此部分金額認定為虛列之伙食費。
原告則爭執稱:
㈠原告公司確實有將員工每人1,800元之伙食費存入陳再興
之帳戶內,而每名員工也都出具領取1,800元之憑證,則原告此等伙食費支出帳證明確,可核實認定。被告機關不應再追問資金流程(如果承辦伙食經手伙食費之人員有背信行為,應向該承辦人員追究,但不影響原告已支付伙食費之事實)。
㈡而在資金流程上,每名員工留在上開帳戶內之600元伙食
費主要留作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與年節福利品費用之用。
㈢是以上開伙食費並無虛列。
參、本院之判斷:按本諸「量能課稅原則」下位概位「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
,被告機關有權查證納稅義務人申報費用內容之真實性。至於納稅義務人提供符合稅法要求之帳證,僅係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而生之協力義務。二者間如果有所關連,其問題最多也只不過出在「在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實質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所應踐行協力義務之界限為何」(即「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相對價值間之衝突與權衡課題)」,而在本案中,因為被告機關已調查清楚資金之流向,根本沒有此等問題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只要其提出符合稅法要求形式之帳證即可免除被告機關對資金流程之實質調查」云云,其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在被告機關有權對本案伙食費支出之資金流向進行檢證以查
驗原告申報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因為被告機關查得上開資金並非直接撥給原告之員工,而是先撥到陳再興之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將其中部分款項(每人1,200元)轉入員工帳戶。在此情況下有關保留在陳再興帳戶內之餘額是否仍屬原告公司之伙食費即有疑議。就此本院認為:
㈠原告不能以上開資金已經脫離原告公司之控管,留在陳再
興之帳戶,即謂該等資金為原告支出之費用,如何運用與原告無關,因為一筆現金流出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之掌控,原因多端,未必都是成本或費用之支出,有可能是借款、投資。且現金流出若屬借款或投資者,對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所得稅之稅基計算不生影響。
㈡而陳再興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非公司之員工,資金進入
其帳戶又無流出。在沒有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未流出之資金在稅法上已難以定性為公司之費用(一般情況下會認定為無償借貸,依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設算公司之利息收入),更勿庸論及是否為「伙食費」。
㈢至於原告如欲證明上開進入陳再興帳戶而未流出之資金為
伙食費,依現行所得稅法制之相關規定(查核準則第88條),應該證明以下之事項:
⒈上開金額係「實際供給膳食」之支出(如果是按月定額發給者,應由員工直接領取)。
⒉而負責承辦供給膳食工作者,只能二種可能,一種是由
營利事業公司自行承擔,一種則是交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本案原告並無依法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則應由其公司自身負責。此時依查核準則第88條第3項所示,是採「實支實報」制。應由原告提出支出之原始憑證以證明費用之真實性。
【註】:至於有無可能由員工領得伙食費後,自願籌組
員工自己之伙食團一節,本院認為理論上可以,但此時與營利事業無涉,營利事業只須證明員工領得足額之伙食費即可,往後即屬員工自行之運用。但本案並無此等情形,除非原告能證明全體員工自願組成一個與公司無涉之伙食團,並委由陳再興負責伙食事宜。
㈣此時陳再興即使因為屬公司員工或受公司委任處理伙工作
,而可持有上開金錢,但金錢之實際支出項目仍應提出符合查核準則第88條第3項⑴至⑶之要求,提出實際支出證明單據為憑。
本案中原告既然只能證明申報之伙食費有部分流入陳再興之
帳戶內,卻不能提出上開資金運用在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被告機關認定此部分金額為虛列之伙食費,與日常經驗法則無違,自屬合法,從而在此事實認定基礎下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