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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臺北市○○○路○段○○號9樓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案經被告以92年12月4日(92)基修法庚字第6989號函復,以原告陳述於50年間,因涉同村友人陳石碖案,嗣經自首,先後至新營及臺北保安機關等情,但未提出具體因叛亂或匪諜案之受裁判或曾遭羈押之資料。且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新店監獄、內政部警政署、臺南縣警察局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因叛亂或匪諜案之相關受裁判或遭羈押之具體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曾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判刑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與同案陳石碖被認定為思想犯,未經司法審判,於42年遭非法通緝,逃亡10餘年,52、3年間自首投案又遭非法羈押, 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請求補償,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查無原告因叛亂或匪諜案之相關受裁判或遭羈押之具體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曾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判刑或遭限制人身自由, 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所涉叛亂或匪諜案,自始至終並未經軍、司法審判程序,故無任何軍、司法裁判書類堪呈供酌。

2、本件原告出生於9年2月20日,現年84足歲,歷經上述案件而遭通緝、不當羈押、自首、釋放、攷管等失去人身自由,前後長達2、30年,能倖存至今,已甚不易; 其年邁智衰,更不在話下;遑論記憶之恢復暨書(物)證之保存以資求償,原告亦至感無奈。

3、僅就可供證明之間接證據補述如後:

⑴、原告與同案陳石碖自38年間涉及匪黨分子黃有智匪諜或叛亂

案件後,即開始逃亡,情治單位歷經時日,查緝無著,並至原告設籍地先後於40年8月16日、 40年12月10日抽查戶口時,卻仍行方不明, 拖延至41年4月26日始由原告之母黃謝量代為補辮戶籍遷出手續。

⑵、原告原任職台肥高雄三廠,故於37年11月28日偕妻黃陳黃庚

、母黃謝量、長女黃花盆、長子黃仙淋舉家遷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里6鄰, 原告出事後,黃陳黃庚、黃謝量、黃花盆、黃仙淋等人不得不於39年2月1日由遷徙地遷回臺南縣○○鄉○○村○○○道。次子黃文瑞則在同年10月25日於七股鄉大埕村老家出生,原告若非出事亡命,怎會如此?原告之三子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次女黃玉梅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二人若非因原告出事亡命,何以均遲至47年12月23日始申報出生登記?

⑶、同案陳石碖先經情治單位緝獲,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

處判處有期刑若干年並褫奪公權4年(自44年4月16日起至48年4月15日止), 原告聞悉陳石碖獲釋,曾僭往私訪,事為情治人員獲悉,害陳石碖又被抓回籠多關1年才獲釋, 惟不久陳石碖即因胃癌病逝,原告亦痛失一位最有利之人證。惟若能向相關單位(如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或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現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新店監獄等)調取到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6年3月4日安訴字第616號受褫奪公權人陳石碖之叛亂或匪諜案受裁判之案卷,原告所涉之案情,自亦不難水落石出。

4、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第3項之㈢佈指: 「…僅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3日調偵貳字第09200164390號函覆資料記載:『…電腦查詢紀錄顯示:甲○(男、9年0月00日生)偵訊時供稱,38年局勢動盪,對不良政治不滿,經匪黨分子黃有智之勸誘參加匪黨組織新三民主義青年團,並任匪高雄台肥三廠支部組織幹事,後由於逃亡,生活痛苦,在臺南縣出面自首,60年 3月31日經警總列一般列管特殊自首分子編號2133號』等語…」,容再分陳如後:

⑴、原告若非因前述事件案發亡命,豈會「出面自首」?

⑵、原告若未曾「在臺南縣出面自首」,前臺灣警備司令部憑何

於60年 3月31日將原告編列為「一般列管特殊自首分子,編號2133號」?(該自首證因原告與家屬之無知,早已遺失,不知去向。)

⑶、原告若未出面自首, 該法務部調查局92年6月13日調偵貳字

第09200164390號函覆資料如何能記載: 「…電腦查詢紀錄顯示:甲○(男、9年0月00日生)偵訊時供稱:…」足見原告確係於某年月日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自首,翌日由該佳里警察分局派員解交臺南縣調查站羈押或看管2、3個月,再由該調查站派員解送至臺北(原告不知係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抑係前臺灣警備司令部或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或看管6、7個月, 前後1年有餘(確切起止日期已不克記憶),始被釋回至今。上述情形,祇要被告再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該函所示原告之全部案卷或資料(至少該份偵訊筆錄全文),亦可證明原告申請補償金之事證絕非無稽。

⑷、詎被告為德不卒,行政院復就上述有利原告之證據,提都不

提便認:「…查訴願人自陳未經審判,雖訴稱遭非法通緝及羈押,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云云,惟未檢附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補償基金會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新店監獄、內政部警政署、臺南縣警察局等查覆結果,均無訴願人因叛亂或匪諜案之相關受裁判或遭羈押之具體資料,自無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補償基金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應予以雄持。」實嫌率斷。

5、原告所涉叛亂或匪諜案件,雖發生在36年之後, 38、9年之間,惟迄解嚴前長達30餘年,所謂的「政治犯」、「思想犯」,當事者本人及其家屬之身、心、靈長期所遭受到之歧視、恐懼、限制、壓抑及不平等等種種待遇,若非「過來人」,絕難想像!原告倖存至今已屬非易,若非當今政府體恤民情,而有所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設,原告何得機會申冤?如被告暨行政院不予細酌,率以證據不足為由,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恐與當今政府重視人權、恤民愛民之德政有違。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予補償」、「訴願駁回」等決定,顯違情理,亦嫌率斷,難昭折服,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查原告自陳未經審判,雖訴稱遭非法通緝及羈押,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云云,惟未檢附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被告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新店監獄、內政部警政署、臺南縣警察局等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因叛亂或匪諜案之相關受裁判或遭羈押之具體資料, 自無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2、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案經被告以92年12月4日(92)基修法庚字第6989號函復,以原告陳述於50年間,因涉同村友人陳石碖案,嗣經自首,先後至新營及臺北保安機關等情,但未提出具體因叛亂或匪諜案之受裁判或曾遭羈押之資料。且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新店監獄、內政部警政署、臺南縣警察局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因叛亂或匪諜案之相關受裁判或遭羈押之具體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曾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判刑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與同案陳石碖被認定為思想犯,未經司法審判,於42年遭非法通緝,逃亡十餘年,52、3年間自首投案又遭非法羈押, 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自得請求補償云云。惟查,原告既自陳未經審判,則縱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陳石碖、陳俊龍、周慶文、謝昌男等人,亦無法改變原告未經審判之事實,是本院核無傳訊渠等之必要。又原告雖訴稱遭非法通緝及羈押,人身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云云,惟未檢附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被告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新店監獄、內政部警政署、臺南縣警察局等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因叛亂或匪諜案之相關受裁判或遭羈押之具體資料, 自無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不予補償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