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原 告 勤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名:
右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非常上訴,其陳訴意旨謂:㈠詐財部分:⑴乙○○邀原告投資之勤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陳月娟(原名陳昱諭)到蔡雙路(地檢署高智美檢察官庭訊時曾說蔡雙路已經死亡,但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不起訴書內表明年籍不詳)主持之神壇處理敬天求福之法會。⑵原告在九十三年二月初才在公司之總分類帳內發現該次法會支付三七○、九○○元敬天費,詳如本公司總分類帳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係存入丙○○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一─00000000帳戶兌領的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㈡恐嚇部分:⑴楊森然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派遣蕭清邦等三人持原告公司之退票到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三樓,向原告威嚇還錢,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於板信合作社理事開會之時恐嚇原告還錢,並於當天晚上約至北市中泰賓館咖啡廳再由楊森然與蕭清邦等共四人將原告圍住談判還錢。⑵楊森然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黃德義個人之財務糾紛案件,也將原告列為關係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圍牆外,夥同高大業等四人將原告包圍,要求黃德義向其所借之五百萬元。㈢綜合前揭三次恐嚇連續二項不同之事件,可謂惡性重大,惟乙○○卻經不起訴處分;如予輕罪不罰,易為蓄意傷害善良老百姓之壞人利用刑期及時限來逃避法律之制裁。以上二案詳述事實,謹請鈞院諒察受害人之財務困境,未能聘請律師為自訴申冤討回被詐之財,如蒙申訴傳喚乙○○、丙○○對質則感激之至。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受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以原告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議以救濟之;對於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再議,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