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98號原 告 冠聯實業廠代 表 人 周維光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6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20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7年6月25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樓,嗣於93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該營利事業之歇業(註銷)登記,經被告審查,以其申請書所載該營利事業之營業地址有誤、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登報作廢所登證號錯誤、且其積欠稅捐尚未繳清,經口頭告知應於93年3月26日前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乃於93年3月31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30213378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為檢還原送申請書件(原申請書及委託書乙份抽存)之處分,請其檢附繳款書、401申報書各2份,購票證正本,另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登報錯誤及其申請書營業地址有誤,於補正後再行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尚積欠稅款為由,否准原告辦理註
銷登記之申請,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所載略為:
原告因經營不善,資本已虧光,且積欠廠商龐大債務,無力繼續經營、繳清欠稅及償還債務,被告竟以欠稅為由,否准原告辦理註銷登記,於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經查原告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依93年3月2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示,原告尚有欠繳稅款新台幣(下同)4,389,992元,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聯合作業中心自無法核准歇業(註銷)登記。又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最近一期401申報書、繳款書以及購票證正本,且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應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樓」,惟其申請書誤繕為同巷「6號1樓」,又其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登報作廢所登之證號有誤。本件經被告商業單位綜合審查意見後,依法告知並給予補正期,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規定,敘明否准理由,請原告檢附繳款書、401申報書各2份,購票證正本,另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登報錯誤及申請書營業地址有誤,於補正後再行送件,並檢還原送申請書件,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為商業登記法第1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4款、第6條及第8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77年6月25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樓,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周維光,嗣原告於93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時,尚有欠繳稅款4,389,992元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93年3月2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其申請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不符,否准辦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因經營不善積欠龐大債務,無力繼續經營,要求辦理註銷登記云云,惟其既有欠稅未清償或提供擔保,於法即不得為註銷登記,其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