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23號原 告 光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092009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經濟部以原告光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92年4月4日在新竹縣○○鄉○○路○○○號查獲,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以92年4月24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命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200萬元,沒入光碟成品3,400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根本非扣案光碟之製造主體,被告枉顧此等事實,率予作成行政處分,自屬有誤:
1、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之規範對象為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體,而立法意旨則是諭令該等事業體於製造預錄式光碟時,應壓印標示正確之來源識別碼,以利主管機關查核光碟之製造來源。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係於92年4月4日凌晨指揮航空警察局前去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製造場所進行搜索,當場發現原告之員工陳政賢、張景寧、夏瑋凡、鍾和罄等正在利用原告所承租之廠房設備製造沒有識別碼之遊戲光碟,故認為陳政賢等4人所仿冒光碟之行為業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而移送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691號,愛股),而陳政賢等人於偵訊中則坦承渠等係利用原告廠房設備竊自製造非法光碟,至於該等行為實與原告完全無關云云,而關於此等經過情事則有剪報乙份足以為證。是以,原告根本並非該等非法光碟之製造主體,然而被告在未查明此節之情況下,即率予援引上開法規作成行政處分,自屬有誤。
2、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竟未對壓製該等無來源識別碼預錄式光碟之行為主體加以查明,將原處分維持並駁回訴願。然而,倘若該等扣案無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係由原告指示員工陳政賢等人壓製者,則原告自屬製造預錄式光碟卻未依法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而應依法加以科罰;惟事實上卻是因原告之員工陳政賢等人擅自利用原告所承租之廠房設備加以製造沒有識別碼之遊戲光碟,則陳政賢等人方是此等違法行為之主體,且應依法論科刑責或行政罰,斷不得僅以陳政賢等人係屬原告之員工,即將渠等個人因不法行為所產生之事責全數歸諉由原告負擔。再者,既然陳政賢等人有心利用原告之廠房設備自行製造非法光碟對外牟利,則渠等又焉會於該等光碟上標示正確之識別碼,以供人查知製造來源?是以,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在該等非法光碟上標示識別碼,否則便屬違反光碟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不啻為緣木求魚之舉。
㈡、關於被告答辯之反駁:倘若原告確係該等被查獲預錄式光碟成品及半成品之製造主體,則原告不僅應依光碟管理條例規定論以行政處分,另一方面亦因該等製造光碟之行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從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應論以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方是。然而,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確係違反著作權法乙事,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其作成92年度偵字第8597號及第6691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載稱:「經查:有關被告陳政賢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賢亦證稱遭查獲之盜版光碟的確係其個人私下接單與公司無涉等語,且與其餘被告夏瑋凡、張景寧及鍾和罄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經檢察官對陳政賢等人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偵查中命光劼公司提出有關接單文件,確查無任何與本件查獲之盜版光碟有關,是被告上揭辯解並非不足採。按被告既非行為人,與同案被告陳政賢等復無任何犯意聯絡,則告訴人僅以被告甲○○係負責人即遽認其與其餘被告共犯此罪尚嫌率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等語,足見經犯罪偵查機關調查系爭扣案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行為,確係原告之員工陳政賢等人個人私下接單所為,原告並非該等光碟之製造主體甚明,惟被告竟未能查明此節,謬斷原告為該等被查獲光碟之製造主體,而論以違反光碟管理條例之行政處分,自屬失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4月4日,指揮航空警察局持搜索票赴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新竹廠搜索,當場查獲其中1條生產線(配置2台射出成型機壓製DVD光碟片)正壓製無來源識別碼之PS2遊戲光碟片,被告之光碟聯合查核小組(下稱光碟小組)接獲桃園地檢署通知會同辦理,發現原告有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處分,此有被告開具之「經濟部執行違反光碟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經濟部執行光碟管理條例查核紀錄表」及航空警察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合先說明。
㈡、前揭桃園地檢署於原告之新竹廠查獲壓製PS2盜版光碟機具1台(配置2台射出機)、光碟片3,400片、刻版機1台、母版8片等製造光碟設備及其成品之行為,發現光碟片及母版均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桃園地檢署並通知被告光碟小組依光碟管理條例處理,被告光碟小組發現原告雖有光碟製造許可,惟所生產之光碟及母版、模具碼等均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所生產之預錄式光碟亦無法提出權利人之授權證明文件,光碟小組之查核結果,並有原告新竹廠主任陳政賢簽名證之,因此違法之事實相當明確。
㈢、查就原告所附剪報內容觀之,其報導雖稱陳政賢等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惟此均係陳政賢個人言詞,被告實不能因其片面之詞即斷言彼等製造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光碟之行為與原告無關,又陳政賢既為原告新竹廠主任,該工廠自91年12月設廠迄查獲為止已達數月以上,違法事實行為又均在原告管領範圍內,卻辯稱該等行為與其無關,完全是卸責之詞,原告製造預錄式光碟未依規定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事證相當明確,是以被告依光碟管理條例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於本案另涉違反著作權之刑事責任部分,刻正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惟不論其偵查之結果如何,均不影響被告依法所為處分。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行政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0條第2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前2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航空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在新竹縣○○鄉○○路○○○號原告新竹廠,查獲一條生產線(配置二台射出機壓製DVD光碟片)正在壓製無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當場查扣該二台射出機、無來源識別碼光碟片三、四00片,母版八片及刻版機一台,被告以原告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令原告停工,處罰鍰二百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光碟成品,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並非該等非法光碟之製造主體,經犯罪偵查機關調查系爭扣案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行為,確係原告之員工陳政賢等人個人私下接單所為,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確係違反著作權法,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其作成92年度偵字第8597號及第66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四、惟查:
1、陳政賢係原告新竹廠主任,查獲之地點又係原告新竹廠內,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經陳政賢迭於警訊偵審自承經本院調閱陳政賢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審認可稽。陳政賢等人於偵訊中已坦承渠等係利用原告廠房設備竊自製造非法光碟,雖稱該等行為實與原告完全無關云云,但陳政賢既為原告新竹廠主任,該工廠自91年12月設廠迄查獲為止已達數月以上,違規事實行為又均在原告管領之工廠範圍內,原告辯稱該等行為與其無關,應係卸責之詞。
2、退萬步言,縱原告之代表人不知陳政賢製造非法光碟而無故意情事,惟原告既雇用陳政賢為其廠長,且原告對其新竹廠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原告自對其雇用之廠長陳政賢負有監督之義務,應注意其廠長陳政賢不在所任職之場所製造非法光碟之行為,能注意,竟不注意任令陳政賢製造非法光碟,亦顯有過失,原告所稱非扣案光碟之製造主體,系爭行為與訴願人無關云云,核不足採。則原告雖提出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597號及第669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能證明原告之代表人就製造非法光碟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與陳政賢無犯意聯絡,不負刑事責任,但不得以此脫免本件行政罰責,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令原告停工,處罰鍰新臺幣2百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光碟成品3,400片,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