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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灣尚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4,821元,繳款書於88年6月1日送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原告收受。因繳納期限屆滿逾30日仍未繳納稅款,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院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以89年10月26日板院通財執丁字第118636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於90年1月1日成立,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嗣於93年2月27日檢附前揭債權憑證移送板橋執行處再聲請行政執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尚泰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稅87,079 元、滯納金13,061元、滯納利息4,681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並非尚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稅單不應向原告送達,且尚泰公司已被撤銷登記,原告與該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公法關係自亦不存在,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判

字第402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被告必須就其主張尚泰公司負責人已合法變更登記為原告,依公司法第387條負適法舉證之責,被告自認不能舉證,依上揭判例,即不能認定有合法變更尚泰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事實存在,自不應將尚泰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單送由原告收受。⒉尚泰公司於89年6月30日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登記

而消滅不存在,被告與尚泰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一切稅捐之公法關係亦不存在。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調閱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記載,尚泰公司自85年6月29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據以記載於系爭繳款書「負責人姓名」欄,並於對原告送達後依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該公司尚不得以內部虛偽登記之事由,對外對抗第3人 (即稽徵機關),又原告未提出遭人偽造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相關刑事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且上開偽造情事屬實體事項,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無審認判斷之權,從而依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寄發繳款書,合法送達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負舉證責任乙節,因法條已有明確規定,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⒉公司經解散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

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結事務後,始歸消滅。尚泰公司89年6月30日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業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原告僅依經濟部撤銷該公司登記,而未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從事清算程序即誤稱該公司已不存在,與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⒊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內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不予適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本件係爭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應繳納期限為88年6月20日,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93年2月27日檢送債權憑証移送板橋執行處行政執行,依規定仍在徵收期間內,亦未逾執行期間,原告主張於法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之效力。」及經濟部63年11月18日商29523號函規定:「公司負責人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時,該新登記之負責人在法律上即生對抗第3人之效力。但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如本於法律對公司本身原有之處分,仍應依法予以執行。」。末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尚泰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4,821元,繳款書於88年6月1日送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原告收受。因繳納期限屆滿逾30日仍未繳納稅款,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院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以89年10月26日板院通財執丁字第118636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因板橋執行處於90年1月1日成立,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嗣於93年2月27日檢附前揭債權憑證移送板橋執行處再聲請行政執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並非尚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稅單不應向原告送達,且尚泰公司已被撤銷登記,原告與該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公法關係自亦不存在,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尚泰公司於78年4月10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王愈恭,85年6月29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此有尚泰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歷次修訂章程附原處分卷可稽,該變更登記自有公信力,則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將尚泰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填載納稅義務人:尚泰公司,負責人:甲○○,並於88年6月1日送由原告收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上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尚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之債務人亦均為尚泰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尚泰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87,079元,滯納金13,061元,滯納利息4,681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88年6月1日原告收受尚泰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30日仍未繳納稅款,亦未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核已確定,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並先後聲請對尚泰公司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原告對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324號決定異議駁回在案,原告復另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