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佺鴻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19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9年8月7日以「油壓灌
漿機壓送迴路閥體構造改良」,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閥體構造改良,用以配置於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上之閥體構造,該閥體構造包括:一閥本體,其內具有一容置部,以及與前述容置部相通之入口及出口;一內襯元件,係配置於上述容置部裡,其上設有一通孔,且在厚實部上設有一接合部;一彈性元件,係配置於上述容置部裡並位於內襯元件之上方;一配重物,係位於上述容置部裡並坐落於內襯元件上;一上蓋,係配置於上述閥本體上;俾藉,上述之油壓灌漿機將漿液由閥本體之入口吸入後,該漿液立即將配重物推動,讓配重物順著彈性元件內徑移動而被推開,致使漿液能從閥本體之出口流出。....9. 一種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閥體構造改良,用以配置於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上之閥體構造,該閥體構造包括:一閥本體,其內具有一容置部,以及與前述容置部相通之入口;一內襯元件,係配置於上述容置部裡,其上設有一通孔,且在厚實部上設有一接合部;一彈性元件,係配置於上述容置部裡並位於內襯元件之上方;一配重物,係位於上述容置部裡並坐落於內襯元件上;一上蓋,係配置於上述閥本體上,其上具有一出口,該出口內設有一止擋部;俾藉,上述之油壓灌漿機將漿液排出時,該漿液由閥本體之入口進入後,該漿液立即將配重物推動,該配重物順著彈性元件內徑移動而被推開頂掣於止擋部上,致使漿液能從上蓋之出口流出。」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2月6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0年4月21日公告(公告號:431486),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2474號專利證書。
㈡嗣原告於92年4月15日,引證精進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精進
公司)西元1998年7月刊登於土木技術雜誌第5期產品型錄影本(下稱引證1)、精進公司公開販售之中壓幫浦灌漿機及其壓送迴路上兩閥體之照片(下稱引證2)、精進公司89年6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引證3)、參加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有關系爭案專利侵害比對報告(下稱引證4)等,以系爭案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被告認原告引用錯誤,其適用法條應為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25日(92)智專3(3)05052字第09221195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92年4月15日舉發申請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系爭案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其專利申請範圍共
有12項,包含2項獨立項與10項附屬項,其中獨立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9項,係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第2至8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0至12項為第9項之附屬項,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及其權利限制條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附屬項中,分別定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閥體(下稱第一閥體)各部構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2附屬項中,分別定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閥體(下稱第二閥體)各部構造。綜合上述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案之主旨重心,乃係在於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上之兩閥體構造改良,藉由在閥體構造內配置一組件(含一內襯元件、一彈性元件、一配重物及上蓋),使得油壓灌漿機於吸入及推出漿液時,閥體構內配重物能順著彈性元件內徑被推動,配重物可確實地循單一方向作開啟及關閉之動作,且在吸力及推力產生時,讓配重物迅速作作開啟及關閉之動作,解決以往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閥體內之閥球,因無受到其他組件限制於閥球室亂竄,影響混泥土之輸送,且於吸力及推力解除時,閥球無法有效落於閥座上,導致開啟及關閉動作不確實。(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
⒉然原告負責之精進公司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組
件設計的等效同類之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閥體構造公開於坊間販售,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7條、98條之規定;精進公司於89年6月22日曾出售中壓泵浦灌漿機予統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引證3),然原告於91年間以其對於債務人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之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大合公司之財產,經台南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2台中壓泵浦灌漿機,然原告所聲請查封之中壓泵浦灌漿機係屬統全公司於89年6月22日及91年3月19日向精進公司所購得,非屬大合公司所有(經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該灌漿機係屬統全公司於89年6月22日及91年3月19日向精進公司所購得,),然原告於91年6月20日將扣押之中壓泵浦灌漿機進行專利侵害比對,其比對結論揭露「待比對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相同」,雖其鑑定程序之審查原則及判斷基準與專利機關依法所為之專利舉發之審查程序不同,其鑑定結果無法拘束被告,姑不論其比對結果,該比對報告所揭露之照片確實為統全公司於89年6月22日向精進公司所購得之中壓泵浦灌漿機,依所附之照片1及照片2中可明顯看出其壓送迴路上具有兩閥體,從外觀上可看出其閥體之組成包含閥本體、上蓋,兩閥體分布位置與系爭案兩閥體分布位置雷同,一閥體位於油壓灌漿機上方,另一閥體位於油壓灌漿機側面;比對報告所附之照片3及照片4為該中壓泵浦灌漿機供電箱之內部構造,照片中清楚揭露當時台南地院查封之封條;比對報告所附之照片5至照片11為該兩閥體構造分解後之情形,從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兩閥體之組成,均由上蓋、閥本體、配重物及內襯元件所構成,從外觀及結構之觀點而言,除系爭案閥體結構多了一彈性元件外,照片中所揭露之中壓泵浦灌漿機其壓送迴路皆與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相似。比對報告所附之照片5至照片8,為位於油壓灌漿機上側之閥體構造,其中可明顯看出其閥本體內具有一容置部,可用以容置配重物,且閥本體內設有與容置部相通之入口及出口,閥本體底端設有一肩部用以壓制內襯元件,使該內襯元件不至於閥本體內移動,而內襯元件用以支撐固定配重物位置,閥本體頂端設有法蘭接合部用以結合上蓋,頂端上蓋設有一止擋部用以限制配重物之位置致使漿液能從上蓋之出口流出,而於油壓灌漿機作動將漿液送出時,漿液由閥體入口進入後,此時漿液立即將配重物推動,讓配重物順著閥本體內徑移動而被推開頂摯於止擋部上,致使漿液能從出口流出,在漿液完全流出後,該配重物立即落回內襯元件裡,立即關閉閥本體之入口,此閥體於推力產生時能讓配重物迅速循單一方向作開啟及關閉之動作,雖不具系爭案第二閥體內之彈性元件,但其實質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案第二閥體相同。比對報告所附之照片9至照片11,為位於油壓灌漿機側面之閥體構造,其中可明顯看出其閥本體內具有一容置部,可用以容置配重物,且閥本體內設有與容置部相通之入口及出口(照片11所示之出口,為誤植,該處應為入口,以下所稱入口實指此處),閥本體底端設有一肩部用以壓制內襯元件,使該內襯元件不至於閥本體內移動,而內襯元件用以支撐固定配重物位置,閥本體頂端及底端設有法蘭接合部用以結合上蓋,頂端上蓋設有一止擋部用以限制配重物於漿液吸入時之位置,而於油壓灌漿機作動將漿液吸入時,漿液由入口吸入,此時漿液立即將配重物推動,讓配重物順著閥本體內徑移動而被推開,致使漿液能從出口流出,在閥本體未有漿液流入時,該配重物立即落回內襯元件裡,立即關閉閥本體之入口,此閥體於吸力產生時能讓配重物迅速循單一方向作開啟及關閉之動作,雖不具系爭案第一閥體內之彈性元件,但其實質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第一閥體相同。依據上述證據,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組件設計的等效同類之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閥體構造公開於坊間販售;精進公司販售之中壓幫泵灌漿機,該壓送迴路閥構造為以往習知之技術,而系爭案閥體構造並無任何功能或實質上之進步,乃抄襲系爭案申請專利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習有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7條、98條之規定足堪認定。
⒊涉及統全公司之相關陳述,經原告與統全公司協調,統全
公司願派員出面做證,並可配合貴院提供相關證物之調查、勘驗等程序進行,惟求將事實還原,獲得公平公正且使人信服之處分結果。
⒋原處分以原告對統全公司執行查封與系爭案技術內容無涉
為由,進而審定舉發不成立;而訴願決定書中,以引證4鑑定結果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為由,駁回訴願,忽略該比對報告中之比對物確實為統全公司於89年6月22日向精進公司所購得之中壓泵浦灌漿機之事實,此等理由實難讓原告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1並未有該產品內部構造,顯無法據以和系爭案比對
。引證2之照片既無製造公司之銘牌、亦無製造日期,引證3統一發票也未揭露其產品中壓幫浦之構造,無法據以和系爭案進行比對,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再者,引證2、3間亦無法相互證明二者為一關聯性之證據;又引證4專利侵害比對報告之待比對物油壓灌漿機,是否為引證2之中壓幫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二者為同一機具。
⒉原告於訴願書中自承,引證案並沒有系爭案結構之彈性元
件,彈性元件之作用係讓配重物順著彈性元件內徑而被推開,致使漿液能從閥本體之出口流出,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組件設計的等效同類之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閥體構造公開於坊間販售;精進公司販售予統全公司之中壓幫泵灌漿機即是,該壓送迴路閥構造為以往習知之技術,而系爭案閥體構造並無任何功能或實質上之進步,乃抄襲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7條、98條之規定,詎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引證1、2、3無法據以和系爭案比對,原告亦未證明引證4之待比對物油壓灌漿機即為引證2之中壓幫浦,況系爭案結構之彈性元件之作用係讓配重物順著彈性元件內徑而被推開,致使漿液能從閥本體之出口流出,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精進公司西元1998年7月刊登於土木技術雜誌第5期產品型錄影本、中壓幫浦灌漿機及其壓送迴路上兩閥體之照片、精進公司89年6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參加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專利舉發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規定:
「(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2.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4.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第2-2-6頁至2-2-7頁規定:「謂『刊物』者,指廣義的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例如:微縮影片、打字印刷文件、錄音帶、錄影帶、電腦資料庫、電子媒體等。文件之內容,可為專利公報、期刊雜誌、研究報告、學術論著、書籍、學位論文、談話紀錄、課程內容、演講文稿、廣播、電視播放等。」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 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21頁規定:「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並未有該產品內部構造,引證2之灌漿機照
片未揭露灌漿機之製造日期,引證3為統一發票未揭露其產品中壓幫浦之構造,均無法據以和系爭案比對;引證4之民事陳報狀係有關系爭案被侵權,原告對統全公司執行查封所引發之訴訟案件,俱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無涉,故引證案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縱認原告主張精進公司曾販售予統全公司引證案之中壓幫泵
灌漿機為真實(故原告聲請訊問統全公司人員為證並無必要),且其構造如卷附照片所示(故原告聲請勘驗亦核無必要),然查引證案並沒有系爭案結構之彈性元件,此為原告所不爭。而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即第1項及第9項及說明書所示,該彈性元件3、3',係配置於上述容置部裡並位於內襯元件之上方,其係由一彈簧所構成,作用係讓配重物順著彈性元件內徑移動而被推開,致使漿液能從閥本體之出口流出,是此一結構特徵不同於引證案,且具有上開功效之增進,其結論亦與原處分同為舉發不成立而無二致。原告復主張引證案其閥本體之肩部與系爭案之彈性元件之實質技術手段相同云云,然查依引證4之比對報告,並未提及該肩部是何種構造,故在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對應之待比對物一欄空白,是原告逕執該報告主張引證案其閥本體之肩部與系爭案之彈性元件功效相同,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舉發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