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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有勝(會計師)

洪惇睦(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青達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青達公司)滯欠

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截至93年1月16日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581,611元。原告係青達公司之清算人,以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 )准予備查在案,於9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前述欠稅登記,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致無法認定青達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於93年1月19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300076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註銷青達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欠稅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青達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及罰鍰得予註

銷並解除負賣人出境限制,業經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原告擔任青達公司清算人,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並經板橋地法院92年6月3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應依上項函釋規定,將未獲分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註銷。被告否准於法顯有違誤。

⒉青達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原告既已清算完結,並向板

橋地院聲請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權利義務亦告終止,被告於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後,復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於法自有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參照行政院台87訴字第63586號再訴願決定意旨,被告並未查明原告有何虛偽造具清算表冊或其他清算程序不法行為,遽予認定原告未合法清算完結,於法亦有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

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

⒉青達公司於91年2月21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並經板橋地

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惟依首揭函釋意旨,僅屬備查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青達公司88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6,532,018元,負債總額3,675,131 元,本期損益負36,903元;89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9,452,243元,負債總額6,600,020元,本期損益23,600 元;90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80,801元,負債總額0元,本期損益負296,235元,(均有影本附案可稽);其間資產變動顯有異常,亟待查明,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該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及依法完成清算,遂以92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40824號函請原告提供青達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尚難認定青達公司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被告否准註銷其欠稅登記,並無不妥。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青達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截至93年1月16日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581,611元。原告以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由,於92年7月3日申請註銷前述欠稅登記,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致無法認定青達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青達公司欠稅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3年1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300076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青達公司清算人,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並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在案,青達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告未獲分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自得予註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青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

四、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8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甚明。

㈡查青達公司88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6,532,018元 (含銀

行存款2,514,821元,應收帳款1,408,188元、同業往來─代付款項2,525,489元),負債總額3,675,131元 (含銀行借款550,000元,股東往來2,950,000元),當期損益負36,903元;89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9,452,243元 (含銀行存款240,361元、應收帳款1,711,226元、暫付款7,488,835元),負債總額6,600,020元 (含銀行借款6,400,000元),當 (89 )期損益23,600元;90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80,801元 (含銀行存款21,876元、其他流動資產163元),負債總額零元,當 (90)期損益為虧損296, 235元,其間資產變動顯有異常,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原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完成清算,先後以92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0824號、92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0015580號函,請原告提供青達公司88至91年度之相關帳簿憑證,並對其88、89、90年度銀行存(借)款、應收帳款、同業往來及股東往來、暫付款等相關科目與各期損益變動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動提供查核,惟原告迄未提供等情,有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復參諸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報表清冊有無隱匿不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函請原告公司提供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惟原告未能提供,自難認青達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故被告以原告迄未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致無法確認其已合法完成清算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註銷青達公司

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洵屬有據。原告執稱青達公司清算完結,既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自已消滅,即得註銷欠稅,被告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於法不合云云,尚不足採。

㈢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號,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註銷青達公司欠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青達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