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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李述德(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三一二六八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亦為訴願法第一條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機關聲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應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簡稱「選聘辦法」),通知原告遞補為該社第十九屆理事及撤銷同屆理事之補選,被告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三三0二八八六00號函復略以:「‥‥查台端曾多次向財政部金融局陳情有關台北五信應通知台端遞補為該社第十九屆理事等情,案經該局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融局(三)字第0九一000七七0六號書函、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融局(三)字第0九二00二一七五七號書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融局(三)字第0九二00五六三二五號書函函復台端在案;對台端旨揭之聲請,該局前開回函說明略以:『關於選聘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候補人名單一節,應視各該社章程有無設置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辦理。』、『該社章程第二十八條雖未明定設置候補理事,惟有無設置候補理事,事涉事實認定,宜探究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之原委,並由該社自行認定解釋。』;又查台端聲請等情事,均已循司法程序審理中,爰仍請依司法判決結果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六七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查被告前揭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三三0二八八六00號覆函,係針對原告之來函,就財政部金融局之行政釋示再次重申及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該函覆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理監事選舉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