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區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內臺北縣板橋市○○段1808、1808-2及1809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被告乃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1日領取上項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6,125,000元在案。嗣被告所屬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2年8月12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20018964號函知被告:「二...原中山段1808之2地號土地與中山段1808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經查本所84年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研判上開地號土地於辦理逕為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1808 之1地號登記面積應由53平方公尺更正為93平方公尺;重劃前之原中山段1808之2地號登記面積應由93平方公尺更正為53平方公尺)以致原中山段1808之2地號土地徵收作業之標示、補償等均產生錯誤。三、為避免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本所已辦理更正中山段1808之1地號登記面積為93平方公尺,惠請補辦中山段1808之2地號後續更正徵收事宜。」被告旋以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請原告及共有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返還中山段1808之2地號土地溢領之補償費600萬元。原告於92年9月25日及10月13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2年10月3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96088號函及92年11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33847號函復催繳,並於93年1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徵收系爭1808-2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而溢領之補償費300萬元,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乃以「本案系爭土地於辦理逕為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更正,並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且因係更正處分,不發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問題...」云云,雖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處分機關得隨時自行更正,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立法意旨論其範圍係指處分作成內容中,誤寫、誤算之情事輕微而不影響處分結果之情況,非無限擴張於重要內容錯誤致影響行政處分之結果者。
二、就系爭處分之內容言,被告不但自認徵收土地面積計算錯誤,甚至表明土地徵收作業之標示、補償等均產生錯誤,導致徵收補償費之計算錯誤,此於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內容有重大變更而影響處分之結果,若認得逕為「更正處分」,實有違行政法對於受益人之「信賴保護」原則,甚違反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據此可知系爭處分應以「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視之,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始受有保障。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2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於92年4月21日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合法之授益處分,後被告引用其所屬板橋地政事務所92年8月12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20018964號函之內容,作出系爭處分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就系爭處分之內容觀之,係為廢止前述合法之授益處分,其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係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若欲依職權對於合法之授益處分為一部或全部之廢止,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要件,否則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得任意為之,惟查被告針對該合法之授益處分並無上開任何一款法規情形之適用,卻隨意依職權作出系爭處分,欲為廢止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合法授益處分,實屬濫權,損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應予撤銷。
被告主張:
一、查系爭土地與同段1808-1地號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亦相同,84年間被告所屬板橋地政事務所因配合都市計畫辦理逕為分割,系爭土地(1808-2地號)位於市地重劃區內,1808-1地號土地屬都市更新區範圍,合先陳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所明定。另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查被告所屬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中山段1808之1及1808之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1808-1地號土地原為93平方公尺,誤載為53平方公尺,減少40平方公尺,1808-2地號土地原為53平方公尺,誤載為93平方公尺,增加40平方公尺,經查閱84年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後依上開規定辦理更正,並無不當。至原告雖因更正面積需繳回溢領40平方公尺(1/2)補償金額,然○○○區○○○○○段1808之1地號土地亦相對增加40平方公尺(1/2),是原告權益並未受損。
三、被告92年8月27日追繳1808-2地號土地溢發300萬元之函,並非行政處分,係因系爭土地面積事實認定錯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更正,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
四、因被告所屬板橋地政事務所就1808-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二筆時,從地籍圖上即可看出土地面積的大小,且該地政事務所於市地重劃前,曾將分割之複丈結果通知原告,是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事,因此,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區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內臺北縣板橋市○○段1808、1808-2及1809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被告乃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原告並於92年4月21日領取上項補償費46,125,000元在案。嗣被告所屬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2年8月12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20018964號函知被告:「二...原中山段1808之2地號土地與中山段1808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不符,經查本所84年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面積計算表研判上開地號土地於辦理逕為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1808之1地號登記面積應由53平方公尺更正為93平方公尺;重劃前之原中山段1808之2地號登記面積應由93平方公尺更正為53平方公尺)以致原中山段1808之2地號土地徵收作業之標示、補償等均產生錯誤。三、為避免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本所已辦理更正中山段1808之1地號登記面積為93平方公尺,惠請補辦中山段1808 之2地號後續更正徵收事宜。」被告旋以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請原告及共有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返還中山段1808之2地號土地溢領之補償費600萬元。原告於92 年9月25日及10月13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2年10月3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96088號函及92年11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33847號函復催繳,並於93年1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徵收系爭1808-2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而溢領之補償費300萬元,是否合法?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其主張之溢領補償費以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返還中山段1808之2地號土地溢領之補償費300萬元(其分別共有持分1/2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38號就本件原告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裁定略以「(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二、‥‥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且該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未繳納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市地重劃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不能分配土地,因而以現金補償,惟因計算面積錯誤而溢發補償費,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個月內將溢領之補償費解繳銀行,逾期未解繳,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將移送強制執行,嗣因抗告人未解還,乃經相對人93年1月15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027657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上開二函附原審卷可稽,從而足徵本件強制執行之名義乃為相對人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函,抗告人稱該執行名義僅為平均條例第60條第1項顯無可採。㈡而上開催繳函於送達後倘抗告人逾期未繳,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尚發生可逕送強制執行之效果,因而該催繳溢領補償費函,對抗告人而言,自發生影響權益之法效性,而為行政處分」,有原告提出之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9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5463號催繳函「說明三、為避免‧‧‧經核算台端等共計溢領6百萬元(原告部分為300萬元)」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三、次查被告上開函雖以「首開土地現金補償費應更正為795萬元,‧‧‧」,以更正處分方式為之,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需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方得以更正處分之方式為之。而被告在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時,第1808之2地號面積登記為93平方公尺,被告辦理現金補償時,亦以93平方公尺辦理,並無誤寫、誤算情事,被告係因其他機關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將其面積變更為53平方公尺,不合於更正之情事,合先敘明。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而第1808之2地號面積應為53 平方公尺,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4年土地分割登記時誤載為93平方公尺,則該誤載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2年8月12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20018964號函知被告,被告於接獲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更正土地面積後,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原告雖指被告應依廢止行政處分之方式辦理,惟查,廢止係就合法之行政處分為變更之方式,該項依錯誤面積所為發給重劃補償費之處分,自不能認為合法,係屬違法之補償處分,被告系爭函關於撤銷原補償處分關於所認溢領金額部分,乃職權撤銷原處分之處分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為廢止原處分,要無可採。
四、茲需再論究者,被告之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首需審究者為被告所為之撤銷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危害?經查,被告之處分僅係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被告依規定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金額之錯誤,與重劃計畫之執行無關,自不生影響公益問題。次需審究者為被告之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係經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84年土地逕為分割時將1808之1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1808之1地號53平方公尺(都市更新區),1808之2地號93平方公尺(市地重劃區),而由其地籍圖及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圖,已明顯可見1808之1面積大於1808之2,有各該圖附卷可參,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被告辦理市地重劃時,誤將1808之1地號土地以較多之面積93平方公尺辦理現金補償處分之錯誤,顯然欠缺注意,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覺,自係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後段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自得就該違法部分之補償處分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
五、又本件原告僅就其個人分別共有持分1/2部分,經被告通知應退還300萬元部分起訴,與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持分1/2部分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配清冊等附卷可稽,是本院94年7月12日裁定命其他共同繼承人參加訴訟之裁定,係屬贅發,爰不通知彼等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