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18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證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農訴字第0930116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下同)63年間經裁定交付感化3年,羈押期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63年11月4日以(63)湒早字第5816號函請當時電信人員主管機關交通部註銷原告之報務佐(誤繕為報務員)證書,交通部於63年11月11日以交郵(63)10234號函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下稱臺灣省漁業局)註銷原告之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該局遂於63年11月20日以漁一字第36276號函復交通部略以「金瑞祥七號漁船逃亡報務員甲○○因涉重案,其60.4.2所領漁電字第1317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已於該員登記卡註記註銷」,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回復名譽,原告遂引據該函向被告申請返還其原持有60年4月2日核發之漁電字第1317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並賠償薪資4800餘萬元,經被告查證後,因相關檔案已逾最高保存年限銷毀而不可考,且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等亦查無相關資料顯示曾遭派員收回,乃於92年3月6日以漁二字第092120407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處分,遂於92年3月11日逕向本院提出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請求行政機關返還證件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逕提一般給付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以92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於93年3月30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60年4月2日漁電字第1317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發給漁船船員手冊1本。
⒉若未能於1個月內返還,應賠償原告120,000,000元。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自63年11月20日起及自至清償日止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害賠償每月200,0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60年4月2日漁電字第1317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是原告當了3年通信兵、補習、經考試錄取後,再接受集訓,並出海實習,經合格後才發給,可謂得來不易的私人技術證書。政府豈能違法濫權,在未經通知原告的情況下,擅自註記註銷原告上開執業證書,因而必須賠償原告。
二、當時原告在前警備總部被禁見通信,突然冒出一個人由偵訊人員陪同並介紹,原告始知其為前臺灣省漁業局人員,其欲取回原告上開證件,並要原告出所後再到漁業局領回,此可傳訊當時軍事檢察官、審判官、書記官,及前漁業局人員沈雲嶷作證。而在前漁業局取回原告上開證件後才符合「註記註銷」之要件,於63年11月20日函復交通部,並副知前警備總部,完成非法註記註銷程序,而當時原告叛亂嫌疑案件尚未經裁定、判決確定。
三、被告稱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然原告上開證件係私人證件,何來保存年限。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來的上開證件,並予賠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返還證件部分,前臺灣省漁業局之公文函僅提及「已於該員登記卡註記註銷」,並未論及收回與否,且依據該局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基準,有關漁船幹部及船員登記案件之保存年限最高為15年,依規定當時相關船員資料已銷毀,惟為求週延,被告曾於92年1月間函請國防部查證,復經該部於92年3月間函復「經查甲○○所涉叛亂案卷業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法查復證件等相關證明」。另洽原告所提訴外人沈雲嶷詢問後,所提結果為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因此無法確認原告之證件已由該局收回並存放該局。
二、至於原告請求補發證件部分,雖然原告曾取得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惟該證書係供其臨時執業用(與一般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不同),期滿即失效,且依現行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規定,已將報務佐於漁船幹部船員中排除,因此目前無法源依據補發,另外有關漁船船員手冊部分,如原告仍欲從事漁撈作業,可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申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胡興華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7條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63年間因涉嫌叛亂經裁定交付感化3年,羈押期間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63年11月4日以(63)湒早字第5816號函請交通部(當時電信人員之主管機關)註銷原告報務佐證書,交通部亦依其來文於63年11月11日以交郵(63)10234號函請前臺灣省漁業局註銷其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該局遂於63年11月20日以漁一字第36276號函復交通部略以「其所領漁電子第1317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已於該員登記卡註記註銷」;嗣原告於89年3月14日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補償2,000,000元並回復名譽,原告遂引據該函向被告申請返還原持有60年4月2日核發之漁電字第1317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惟經被告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復,略以:相關「案卷業逾保存年限銷燬,致無法查獲證件等相關資料」,另經被告電洽原告來函所提之沈雲嶷先生所得訊息為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致前臺灣省漁業局是否如原告所述曾派員取回所要求返還之證件,已不可考等情,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3年11月4日(63)湒早字第5816號函、聲請書、裁定書、國防部裁定書、交通部63年11月11日交郵(63)10234號函、前臺灣省漁業局63年11月20日漁一字第36276號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及系爭處分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60年4月2日漁電字第1317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1本,業經前臺灣省漁業局人員取走云云,然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茲查被告否認前臺灣省漁業局確有派員收取原告上揭證件,且依該臺灣省漁業局63年11月20日漁一字第36276號函復交通部之公文,亦僅提及已於該員登記卡註記註銷,並未表示有派員予以收回上揭證件之情。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時係由負責偵訊伊之人帶人來,其自稱是漁業局之人,伊當面將臨時證書和船員手冊交給那個人,但是沒有簽署任何書面等語,稽之原告對於其上揭證件究有無被人取走、又取走之人確係何人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現存資料顯示該員登記卡註記註銷其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一事,即認原告所有上揭證件,確係由前臺灣省漁業局人員所收回,故其此項主張尚不足取。
四、又依據前臺灣省漁業局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基準,有關漁船幹部及船員登記案件之保存年限最高為15年,依規定當時相關船員登記管理資料均已銷毀,然被告仍儘力向交通部、國防部及高雄區漁會等相關機關查證,甚至訪問原告所指退休人員沈雲嶷,惟均無任何資料顯示前臺灣省漁業局曾派員收回原告之證件,亦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另被告辯以該登記證書係屬臨時性質,期滿本即應屬失效,況依現行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規定,已將報務佐於漁船幹部船員種類中排除,因此目前即無法源依據予以補發,亦無重新補發之意義。至有關漁船船員手冊部分亦有效期問題,惟原告如欲從事漁撈作業,仍可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至縣、市政府辦理申請,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查證結果,函復原告略謂經查證結果,前臺灣省漁業局是否曾派員收回其證件已不可考,且依規定當時相關船員登記管理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銷燬,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被告應返還原告60年4月2日漁電字第1317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發給漁船船員手冊1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有關原告訴之聲明⒉⒊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茲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不能除去者,固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保護人民之權利,然此部分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乃須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課予義務訴訟為據,惟課予義務訴訟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