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319號原 告 永聯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參 加 人 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岩崎光政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日商新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0日以「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11月25日申請之日本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西元2000年1月25日申請之日本國0000-000000號專利案;西元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國0000-000000號專利案;西元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國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案外人將該專利案申請權讓與參加人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月19日以(93)智專3(1)02016字第093200584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6月1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