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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19號原 告 永聯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參 加 人 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岩崎光政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1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案外人日商新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0日以「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11月25日申請之日本國第00-000000 號專利案;西元2000年1月25日申請之日本國0000-000000號專利案;西元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國0000-000000號專利案;西元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國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該案外人將系爭專利案申請權讓與參加人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月19日以(93)智專3(1)02016字第093200584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撤銷准為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審定系爭案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決定之理由,無非基於如后三項:

⑴系爭案係關於製作薄板狀物品之過程中用來搬運、接

收及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謀求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引證案係椅架上裝設數彈性條提供座椅乘坐通風、舒適及謀求彈性條得以更穩固、不易鬆脫的組設於座椅上,提高座椅結構之穩定性與安全性,二者之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不同。⑵系爭案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其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之

線狀體所形成,藉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之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達成搭載物品等,與引證案以彈性條組成之平面以供人體乘坐相較,二者搭載、乘坐之技術手段不同,難謂系爭案非為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⑶系爭案可使於製作薄板狀物品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

、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並無法由引證案尺寸調整組裝或彈性條等輕易思及者,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並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⑴「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乃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9條所明訂,復依附件1被告自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1-1頁所載「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的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據此可知,稱發明專利係指「利用自然法則於技術思想上之創新」;具體而言,稱發明者必係於技術思想上有所創新始克稱之。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技術思想與引證案相同:

①引證案是研究改良利用彈性條構成乘坐及背靠平面

之座椅,其連接彈性條之連接座的構造,使其更穩固地連結彈性條,以提昇人乘坐或物堆放時之安全性。換言之,由於在框架上間隔設置多數彈性條形成承載面,以供乘坐或放置承載物品,早已為業界所熟知之技術思想,故引證案方能承襲此等技術思想,進一步以具體的技術手段研究改良有關此種座椅固結彈性條之連接座的構造,以使彈性條更穩固的連結,而達到供人或物安全的承載其上的創作功效。因此,引證案所據以實施其技術手段之技術思想,可更歸納出在框架上設置多數形成間隙之彈性條,用以形成承載面以承載人或物。

②系爭案之技術思想係在具有框架的主體上,設置多

數形成間隙之線狀體,用以形成承載面而可承載物品;而引證案已揭露「在框架上設置多數形成間隙之彈性條,用以形成承載面而可承載人或物」之技術思想;且縱令系爭案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其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之線狀體所形成,而可藉由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之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惟,此設計僅是相同構件之簡單疊置,其承載動作亦僅由「放置」變更為「插置」而已,並不能改變系爭案與引證案同為供作「承載」之本質。系爭案「線狀體呈水平設置而形成數道間隙」之設計,乃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毫無新穎特殊之處。因此,被系爭案之技術思想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思想完全相同,均是在具有椅架(系爭案之框架)的座椅(系爭案之主體)上,設置多數形成間隙之彈性條(系爭案之線狀體),用以承載人(系爭案是承載物品);系爭案之技術思想顯然係運用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二案之技術特徵與技術思想實無不同。

⑶系爭案僅為一種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思想的新用途的發現而已:

①再者,詳閱系爭案說明書,可知系爭案之貨櫃主體

與一般貨櫃相同,並無創新之處乃事屬明顯,此由系爭案並未以其貨櫃主體為申請專利之特徵亦可為證;是故,系爭案並未以框架與線狀體之結合方式或各構件之製成方法為其技術特徵,其自認之發明特徵即是本件異議案所爭執者,乃明顯在於系爭案「以框架設置多數具彈性之線狀體,用為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思想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而已,就此部份,引證案早已揭露「利用座墊之邊框(等同系爭案之框架),設置多數彈性條(等同系爭案具彈性之線狀體),用為承載物體」之技術思想,即系爭案與引證案在「利用框架(座墊之邊框)裝設多數線狀體(彈性條)之手段,以及藉線狀體(彈性條)承載物品」之技術思想上係屬相同,如此技術思想已存在於引證案之事實下,比較系爭案可知,系爭案不同於引證案顯然僅剩餘「將引證案之多數彈性條由引證案之水平排列方式改成垂直排列,以供薄板狀物品插置於彈性條之間加以承載」而已。

②顯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不同,僅止於使用方式的

變換,並非於技術思想上有所創新,即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僅具有「將引證案之多數彈性條由水平排列改成垂直排列,以供薄板狀物品插置於彈性條之間加以承載」等使用方式即搭載方式上之不同而已,換言之,系爭案充其量僅為一種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思想的新用途的發現而已並非發明,如此僅改變使用方式及搭載方式,而無改變技術思想之系爭案,何能謂為具有發明專利須於技術思想上有所高度創作之要件可言?系爭案明顯不符合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發明必須於技術思想有所創新且為高度創作之規定,原處分受惑於系爭案用來承載不同物品之使用方法,忽略依法應就其技術思想是否具有實質改變及創新,且是否為高度之創新予以論究,率爾為「二者搭載、乘坐之技術手段不同,難謂系爭案非為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認定,自難謂與前揭專利法第19條之法意無違,其據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難謂適法允當,實甚明顯。

⒊系爭案所載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之線狀體所形成,此技術特徵,顯然是簡單轉用引證案所載技術:

⑴引證案之技術手段:

引證案主要有鑑於習知座椅之平行間隔排列以供乘坐的彈性條極易鬆脫,以致乘坐使用穩定性與安全性不佳的缺失,進而改良設計出該連接座20連接彈性條30,以提昇乘坐/背靠時的穩定性與安全性。換句話說,引證案所揭露利用多數平行間隔地水平排列於該椅架10上的彈性條30,以構成一具有承載功能的水平承接面此部份技術手段,便早已為眾所週知,而主要藉由連接座20以強化彈性條30所構成水平承接面的承載穩定性與安全性。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特徵在於:設

置於縱框上的橫架是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另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可知,進一步界定線狀體之材質可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藉以承載薄板狀物品時,該薄板狀物品必定是水平地橫跨插置入至少二間隔橫架中,意即,利用相鄰橫架之位在同一水平高度上的線狀體(即相當於引證案平行間隔之彈性條30)配合構成一水平承載面,以供薄板狀物品平放。②再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可知,系爭案主要有鑑

於習知是利用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作為橫架,整體成本高、重量龐大、製造困難,且易造成物品刮傷此問題,故承襲習知貨櫃之橫架結構技術思想,而以較細線狀體所製成的橫架予以簡單改良,期能達到小型化、輕量化與製造成本低之可預期功效。

⑶系爭案所載橫架是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已見揭於引證案:

①職是,系爭案所揭露利用縱向層層間隔架設的線狀

體,以形成設置於縱框中之直立面狀橫架此技術特徵,明顯是簡單轉用自引證案利用平行間隔排列之彈性條30(即相當於系爭案分層排列之線狀體),以於椅架(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縱框)上形成一水平狀承接面(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直立面狀橫架態樣)的技術手段。

②縱令系爭案橫架是用以供薄板狀物品水平地插置於

其中間隙,且受下層線狀體所承載,而與引證案彈性條30所構成承接面是供物水平疊放於其上,仰賴彈性條30予以承載之手段有異,然兩者之差異僅在於引證案彈性條30所構成承接面是為水平面狀,而系爭案線狀體所構成橫架是為直立面狀,兩者承載動作是由「水平疊置」變更為「水平插置」而已,並不能改變系爭案與引證案同為供作「承載」之本質,且系爭案以呈分層平行間隔線狀體構成橫架之技術特徵,確實為轉用引證案以平行間隔排列之彈性條30構成承接面此技術手段之事實。

⑷系爭案所載利用相鄰橫架之位在同一水平高度上的線

狀體配合構成一水平承載面,以供薄板狀物品平放之技術手段,已見揭於引證案:

從另一探討角度可知,系爭案薄板狀物品於水平插置入時,對於該多數橫架(系爭案圖式第1圖顯示四個)位於同一水平面上以承載該薄板狀物品的線狀體(亦為四個)來說,該四水平間隔並列的線狀體同樣構成了一水平承載面(即相當於引證案彈性條30構成該承接面)以讓該薄板狀物品疊放,很顯然地,系爭案此部份技術亦已見揭於引證案利用平行間隔並列之彈性條30以構成供載物之承接面的技術手段,系爭案與引證案於水平載放機構上實質相同。

⒋系爭案與引證案僅於用途上不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確為能輕易完成者:

⑴再者,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可知,系爭案主要是

將習知貨櫃所配用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作為橫架此部份技術,以較細之線狀體(例如:金屬細線)所製成的橫架予以簡單改良,系爭案之貨櫃主體與一般貨櫃相同,並無創新之處乃事屬明顯,而僅藉由可輕易思及之材質變更手段,所能達到小型化、輕量化與製造成本低之功效明顯是可預期的。⑵是故,系爭案所自認之發明特徵即是本件異議案所爭

執者,乃明顯在於系爭案「利用縱框予以支撐之橫架,是由水平方向延伸之線狀體縱向層疊而成,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思想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而已。就此部份,引證案早已揭露「利用平行間隔並列地設置於椅架之外框(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縱框)上的彈性條30(等同系爭案之線狀體)構成承接面,用以載物」之技術思想,即系爭案與引證案在「利用平行間隔排列之線狀體(彈性條30)以載物」之技術思想上係屬相同,如此技術思想已存在於引證案之事實下,比較系爭案可知,系爭案不同於引證案顯然僅剩餘「將引證案彈性條30之平行間隔地水平排列方式,予以改變為構成橫架之線狀體是平行間隔地縱向層疊排列方式,以供薄板狀物品插置於相鄰橫架間而加以承載」而已。⑶顯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處僅止於使用方式與用

途上的變換,並非於技術思想上有所創新,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則僅具有「將引證案之多數彈性條30由橫向間隔排列改成縱向間隔排列,以供薄板狀物品插置於彈性條30之間加以承載」此承載使用方式之不同而已。換言之,系爭案充其量僅是將引證案所揭露已知技術手段簡單運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此它用途,並於搭載使用方式上有所改變卻也能輕易思及,所產生承載功效明顯是可預期的,系爭案實難謂具進步性。⑷況且,無改變技術思想與技術手段,而僅於用途上有

所變換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之系爭案,又何能謂為具有發明專利須於技術思想上有所高度創作之要件可言?系爭案明顯不符合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9條發明必須於技術思想有所創新且為高度創作之規定,原處分受惑於系爭案用來承載不同物品之使用方法,忽略依法應就其技術思想是否具有實質改變及創新,且是否為高度之創新予以論究,率爾作為「二者搭載、乘坐或背靠之技術手段不同,難謂系爭案非為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認定,自難謂與前揭專利法第19條之法意無違,其據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難謂適法允當,實甚明顯。

⒌被告審認系爭案較引證案具進步性,與法不合:

⑴系爭案「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以發明申請案提出專

利申請,而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尋釋其法意可知,發明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如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即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權,而發明於功效上是否有所增進則非所論究;概因稱發明者係以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為標的,其技術若係習知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於技術思想上即無高度創新可言,已然不合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

⑵查系爭案即申請為發明專利,且在運用申請前引證案

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情況下申請發明專利,已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進一步論究其是否較引證案具有功效增進之處;因此,被告審認系爭案可使於製作薄板狀物品的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無法由引證案所載乘坐/背靠技術輕易思及而完成,而認定系爭案無違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規定,顯屬無據,不足否定系爭案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⒍綜上所陳,發明係以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為標的,系

爭案之技術特徵與技術思想確實與引證案相同,在使用上,僅止於將供作乘座的使用方式轉為供薄板狀物品承置,此乃源自於於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思想的新用途的發現而已,並非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之發明專利;被告審認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顯與事實相悖離,且與系爭案核准當時第19條之規定不符,而其審認引證案與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創作目的不同,顯已失焦,於法亦有未合;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指稱系爭案在具有框架的主體上設置多數形成

間隙之線狀體,以形成承載面而可承載物品等和引證案利用彈性條構成乘坐或背靠平面之座椅結構等相較,系爭案並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案線狀體成水平設置而形成多數道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其承載動作僅為引證案「放置」變更為「插置」而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毫無新穎特殊之處;系爭案為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思想的新用途發現而已,難謂具進步性等云云。

⒉訴訟補充理由稱系爭案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

狀體所形成等僅為引証案利用平行間隔排列之彈性條

(30)以於椅架上形成水平狀承接面等技術手段之簡單轉用,系爭案橫架用以供薄板狀物品水平地插置於其中間隙,且受下層線狀體所承載,其承載動作僅為引證案「水平疊置」變更為「水平插置」而已;系爭案圖㈠多數橫架(4個)位於同一水平面上以承載薄板狀物品的線狀體(4個),該四水平間隔並列的線狀體同樣構成一水平承載面,以讓薄板狀物品疊放等和引證案利用水平間隔並列之彈性條 (30)以供載物之承接面,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案將引證案之多數彈性條 (30)由橫向間隔排列改成縱向間隔排列,以供薄板狀物品插置,其與引證案之差異處僅止於使用方式與用途上的變換,難謂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引証案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符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進一步論究其是否較引証案具有功效增進之處;綜上所述,引證案確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違反專利法第19條及第98條(應為第20條之誤)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等云云。

⒊查系爭案係關於在製作薄板狀物品的過程中用來搬運、

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謀求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和引証案於椅架上裝設數彈性條提供座椅乘坐通風、舒適、謀求彈性條得以更穩固、不易鬆脫地組設於座椅上,提高座椅結構之穩定性及安全性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不同,系爭案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其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的線狀體所形成,藉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的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達成搭載物品等,和引證案圖1椅結構以彈性條 (30)組成之平面以供人體乘坐等相較,兩者搭載、乘坐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圖1貨櫃之頂底框架 (1)(2)間設置四根外框架 (3)(4)

(5)(6),(四水平間隔並列的線狀體構成水平承載面),其相鄰外框架間之水平面上並無配置線狀體 (15)等和引證案圖㈠左右兩椅架間設置多數彈性條(30)形成水平承接面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在頂底框架間之垂直方向可呈現多層次之水平承載面等和引證案左右兩椅架間僅形成一個供人體乘坐的承接面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引證案難謂系爭案非為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系爭案可使於製作薄板狀物品過程中用來搬運、(多層次)接收收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並無法由引證案尺寸調整組裝或彈性條

(30)等輕易思及者,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架設成高張力狀態以供板狀物品插置置放等和引證案彈性條 (30)為長條狀可拉伸彈性體所製成,利用其可伸縮彈性,使人乘坐柔軟舒適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且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特徵不具進步性,其第2項之附屬特徵自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查本案之發明,依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記載,

乃為「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上述之請求項的記載方式,即為從事專利業務者皆知的「吉普生形式(Jepson type)」之記載方式。在解讀這種「吉普生形式」之記載方式的請求項時,必須將其特徵之前面所載的前述內容,一併包含在內予以解讀,否則如僅摘讀其特徵的文字,將會誤解其所請求的物及該物的構成。而這種對「吉普生形式」記載之解讀方式,也是從事專利業務者皆知者。因此,在解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物的發明時,就不能不包含下述各項的內容:

⑴本案所發明的物,係為一種「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

⑵本案所發明之上述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的構成,係由:

「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

⑶本案所發明之上述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物,其特徵為: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

⒉由於原告在解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的發明時

,犯了解讀上的錯誤,僅摘取本案該第1項所載之特徵文字「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來解讀,從而誤認本案所發明的物,只是「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的橫架,而不知本案所發明的物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只是其特徵是限於「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而已。因此原告以引證案之構成椅背及坐墊的彈性條的構成狀態為證(引證案即公告第341818號「椅結構改良」案),來否定本案所發明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之進步性,乃是錯誤的。亦即,其錯誤之處,乃在於原告僅著眼於本案之特徵文字「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的記載,即草率地認為引證案用來構成其椅背及坐墊之「在單一椅架上設置多數形成間隙之彈性條,所呈平行間隔排列狀態」,與本案之橫架構成狀態相同,從而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而未注意到兩者有下述之技術領域、鋼索(彈性條)架設的結構方式、創作物的構成、創作之目的及功用等均不同,實非不同技術領域之人士從該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本案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發明者:

⑴本案所屬之技術領域,係屬於一種供載置薄板狀物品

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貨櫃之技術領域。引證案所屬之技術領域,係屬於一種供人坐的椅子之技術領域,兩者之技術領域顯然不同。

⑵本案非但在單一縱框上架設鋼索的結構方式,與引證

案在單一椅架上架設彈性條的結構方式不同,而且本案係由複數對架設有鋼索之縱框,構成可載置薄板狀物品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而引證案只是在單一椅架上架設彈性條,構成供人坐的椅子之椅背或坐墊。兩者之創作物的構成、創作之目的及功用等完全不同。

①首先,就本案在單一縱框上架設鋼索的結構方式與

引證案在單一椅架上架設彈性條的結構方式互不相同來說:如本案圖2所示,本案之縱框係在其左右相對的兩外框架之縱向側邊內面上,各形成著朝內開口且長度略等於側邊的凹槽(10、11)。然後在該相對面之各凹槽內,採上下相互交錯方式配置滑輪,形成一邊之凹槽(10)內的滑輪配置,係對應於對面另一邊之凹槽(11)內的兩個滑輪之間的位置。然後僅以一條鋼索(15)的一端,固定於其中之一外框架(即具凹槽10一邊的外框架)左側之張力調節器的前端,該鋼索則旋繞著左右相對的兩外框架之凹槽內的滑輪,形成在單一個縱框上有許多上下平行的鋼索,到最後該鋼索之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外框架右側凹槽(10)內的棘輪軸。如此,本案僅以一條鋼索即可在一縱框上架設有如本案圖2所示之18平行間隙的鋼索面,且可藉由張力調節器的螺帽21而鎖緊螺絲16,以調節所需的鋼索張力,並且整條鋼索所構成之複數平行的鋼索張力是一致的,絕不會有不同的張力。至於引證案,則如其圖2、3所示,其原為一條狀之彈性條,將其兩端結接而成環圈型態的彈性條環,然後將該彈性條環相對應的兩環端,各別卡掣在兩個連接座(20)上,該兩個連接座(20)則各別固結於椅架兩側上,從而在該兩個連接座(20)之間形成二平行間隙之彈性條面。然此所呈現的二平行間隙之彈性條面係為單獨的一組,如要構成像引證案之圖1所示的椅背面,則須裝設四組也就是四條彈性條才能構成一個椅背面;如為坐墊面,則須裝設七組也就是七條彈性條才能構成一個坐墊面。由此可見,縱使僅就本案在單一縱框上架設鋼索的結構方式與引證案在單一椅架上架設彈性條的結構方式來說,兩者之結構方式根本就互不相同。

②其次,就本案係由複數對架設有鋼索之縱框構成可

供載置薄板狀物品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而引證案只是在單一椅架上架設彈性條而構成供人坐的椅子之椅背或坐墊來說,亦可見兩者之創作物的構成、創作之目的及功用亦完全不同。

本案之特徵雖僅記載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但本案之創作物,並非僅是該橫架,而是具有該橫架在內之可供載置薄板狀物品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所具有之橫架,係以複數對平行但相隔開的縱框來支撐的,而形成如本案之圖1所示的複數對相對應橫架,因此薄板狀物品才能載置於該複數對平行但相隔開的縱框所支撐之複數對相對應橫架上。引證案之彈性條雖為椅架所支撐,但其皆僅由一個單獨椅架所支撐,並非如本案之圖1所示橫架係由複數對平行但相隔開的縱框來支撐,因此其複數彈性條只能供人坐在椅子上時做為椅背或坐墊用,根本不能做為如本案可供載置薄板狀物品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由此可見,兩者之創作物的構成、創作之目的及功用亦完全不同。

⒊綜上所述,本案與引證案既然在技術領域、鋼索(彈性

條)架設的結構方式,創作物的構成、創作之目的及功用等均不相同,則很明顯地可看出本案絕非為熟習該引證案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因此原告舉證該引證案而主張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行政訴訟實無理由,請貴院明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禱。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發明專利案,其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主要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之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之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之線狀體所形成。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為87年1月9日申請,87年10 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椅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為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符合專利法第19條發明專利定義規定;引證案其椅架上裝設數條兩端藉連接座固結定位之彈性條所構成,數彈性條且以平行間隔排列椅架上,藉以構成一承接面供人們乘坐及靠背用;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創作目的、組成構造、空間型態均不同;又系爭案無法由引證案輕易思及,且系爭案可使於製作薄板狀物品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小型化、輕量化,故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係關於製作薄板狀物品之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及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謀求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引證案係椅架上裝設數彈性條提供座椅乘坐通風、舒適及謀求彈性條得以更穩固、不易鬆脫的組設於座椅上,提高座椅結構之穩定性與安全性;二者之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不同,自非原告所謂使用方式與用途上的變換。又系爭案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其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之線狀體所形成,藉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之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達成搭載物品等,與引證案圖1椅結構以彈性條 (30)組成之平面以供人體乘坐等相較,兩者搭載、乘坐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圖1貨櫃之頂底框架 (1)(2)間設置四根外框架 (3)(4) (5)(6),(四水平間隔並列的線狀體構成水平承載面),其相鄰外框架間之水平面上並無配置線狀體 (15)等和引證案圖1左右兩椅架間設置多數彈性條 (30)形成水平承接面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在頂底框架間之垂直方向可呈現多層次之水平承載面等和引證案左右兩椅架間僅形成一個供人體乘坐的承接面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難謂系爭案非為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亦難謂系爭案僅為引證案之簡單轉用。又系爭案可使於製作薄板狀物品過程中用來搬運、(多層次)接收收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小型化、輕量化等並無法由引證案尺寸調整組裝或彈性條 (30)等輕易思及者,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架設成高張力狀態以供板狀物品插置置放等和引證案彈性條 (30)為長條狀可拉伸彈性體所製成,利用其可伸縮彈性,使人乘坐柔軟舒適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且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特徵不具進步性,其第2項之附屬特徵自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