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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院台訴字第0930084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係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6日回復登記為佳佳冰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328,117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0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09318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0年11月9日(90)境愛岑字第111838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以其佳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為回復登記完畢,限制出境時其非佳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告以92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090405號函復,以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復,原告為佳佳公司回復登記後之惟一董事,該公司滯欠稅捐尚未繳清,依法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原告不服,以其已非佳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負責人,以其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實有誤認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解除出境限制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佳佳公司回復登記後之惟一董事

,因該公司滯欠稅捐尚未繳清,以其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按原行政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理由係以台北市國稅局92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20204759號函所載:「三、然佳佳公司85年8月20日至86年7月17日間5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不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6月26日據以撤銷原核准變更登記後,回復公司名稱為佳佳冰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梁祥麟、董事為陳健一及甲○○...等登記狀態。從而,甲○○失其為佳佳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資格,而回復為該公司之董事。四、惟查梁祥麟及陳健一分別於86年及87年間,轉讓全數持股,並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是故梁祥麟失其負責人之資格,渠等董事之資格亦依法當然解任,此由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203748500號函說明五所敘甚明;復觀佳佳公司86年度、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亦足徵梁祥麟及陳健一確有轉讓全數持股之情事。準此以觀,甲○○為佳佳公司回復登記後,惟一合法之董事,要無疑義。五、依據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意旨,本件限制出境之對象,於負責人梁祥麟及董事陳健一轉讓全數持股、呈報解任後,亦應以佳佳公司唯一合法董事:甲○○為限制出境之對象」等情為據,而行政院決定仍予維持,顯不適法。

二、蓋原告已非佳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並非負責人,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實有誤認,且佳佳公司並無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

被告主張:

一、佳佳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計1,328,117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已達限制出境辦法所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原告為報請限制出境時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等規定,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依法並非佳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無非係因佳佳公司85年8月20日至86年7月17日間5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8月6日90年度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不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6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203748500號函據該判決撤銷原核准變更登記,及回復公司名稱為「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梁祥麟、董事為陳健一及甲○○(即原告)...等登記狀態,資為爭議。

四、惟梁祥麟及陳健一分別於86年及87年間,轉讓全數持股,並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是故梁祥麟失其負責人之資格,渠等董事之資格亦依法當然解任,此為前開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203748500號函說明五所敘甚明。且同函另記載該府建設局於86年7月2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6308627號函核准董事長梁祥麟解任登記,87年6月6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7297736號函核准董事陳健一解任登記,該二次解任登記,係因渠等董事持股全數轉讓,故當然解任等語。復觀佳佳公司86年度、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亦足徵梁某及陳某確有轉讓全數持股之情事。準此,原告為佳佳公司回復登記後「惟一合法之董事」,而以其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亦無違誤。

五、況該公司於民事確認訴訟中,原告自一審之地方法院及二審之高等法院審理中,即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並主張相關決議僅為程序及記載之瑕疵,而非偽造等情節觀之,原告至九十一年八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前,仍不失為該公司實際之負責人。

六、另原告主張佳佳公司並無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等語,因原告對於核定稅款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且於本件限制出境訴願提起時亦未爭執,縱對該稅捐處分之內容持有異議,核屬另一事件,要非本件應予論究。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規定。

二、原告係佳佳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328,117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0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093184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0年11月9日(90)境愛岑字第111838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以其佳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為回復登記完畢,限制出境時其非佳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告以92 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090405號函復,以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復,原告為佳佳公司回復登記後之惟一董事,該公司滯欠稅捐尚未繳清,依法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為佳佳公司回復登記後之惟一董事,因該公司滯欠稅捐尚未繳清,以其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有無違誤?

二、經查,原告對於梁祥麟及陳健一分別於86年及87年間,轉讓全數持股,並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是故梁祥麟失其負責人之資格,渠等董事之資格亦依法當然解任,有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203748500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同函另記載該府建設局於86年7月2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6308627號函核准董事長梁祥麟解任登記,87年6月6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7297736號函核准董事陳健一解任登記,該二次解任登記,係因渠等董事持股全數轉讓,故當然解任等語。另佳佳公司86年度、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亦足徵梁某及陳某確有轉讓全數持股之情事。準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在86年度、87年度為佳佳公司回復登記後「惟一合法之董事」一節,亦無爭執。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另稱未收到稅款核定書一節,嗣經被告提出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稅款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且本件係因原告對於核定稅款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原告縱對該稅捐處分之內容持有異議,核非本件審究範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