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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2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武彝軍艦,該軍艦於民國(下同)38 年 7 月間自青島撤退至基隆港,同年 8 月間經拖抵至澎湖馬公測天島碼頭,全艦官兵經以軍車載往馬公孔子廟陸戰隊受校,從此失去自由,嗣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下稱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40 年 4 月間結訓,前後計 1 年 10 個月時間遭受非人道待遇,於 89 年 3月 31 日向被告申請補償。被告 92 年 12 月 18 日(92)基修法癸字第 7311 號函復原告,被告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於 40 年 4 月 6 日才自前海軍先鋒營分發,左上臂誓死滅共刺青可為海軍先鋒營第 2 期受訓之證明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15個基數,計新台幣150萬元整。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曾於38年8月間至40年4月間,遭受限制人身自由,前後計1年10個月時間?㈠原告主張: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38年2月在青島市入伍後,原在第二十九號軍艦服

役。後因該艦老舊,在舟山群島定海港報廢,全艦官兵改調武彝軍艦服役。該軍艦於38年7月間自青島撤退至基隆港,同年8月間經拖抵至澎湖馬公測天島碼頭,因該「接二十九號艦」曾發生艦長劉建勝涉嫌叛變被槍決,原告等全艦官兵因而亦被認為有受中共吸收、利用可能,涉有內亂罪嫌疑。於38年8月16日,假全艦官兵赴巡防處受校名義,以軍用卡車載往馬公孔子廟,交由海軍陸戰隊集體監管,人身自由即時喪失。在該孔子廟被「監管」至39年冬,又被押往設於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之海軍先鋒營,接受海軍先鋒營第2期感化,至40年4月5日結束,共被限制人身自由599日。即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裁判,依前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應予以補償。

⒊依「戒嚴時期海軍冤獄案調查報告」記載略以:35年10月

16日,中樞指派陸軍中將桂永清出任海軍副總司令代總司令,桂氏不顧海軍傳統,用人不當,並利用大批特務從事監控鎮壓,造成不少冤獄。38年間,確有大批海軍官生兵被誣以「通匪」、「匪諜」或「匪嫌」等罪名,遭受逮捕、監禁或殺害。且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設立海軍先鋒營,由阮成章任班主任,對被逮捕之官生兵施以感訓。此乃不爭之事實。

在38年8月間,因「接二十九號艦」艦長涉嫌叛變,原告等全艦官兵亦被認為涉有內亂罪嫌疑,由海軍陸戰隊集體監管,且原告接受海軍先鋒營感訓,當然係因被指犯內亂罪而喪失人身自由。縱認武彝軍艦官兵是否困涉犯內亂罪嫌遭監管仍有疑義,尚有當時負監管責任之羅張少校(其後曾任陸戰隊司令、內政部警政署長)健在,可供調查。原處分謂原告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云云,顯非事實。原告等全艦官兵係由海軍陸戰隊監管,並非將原告等全體撥入海軍陸戰隊服役,海軍陸戰隊隊史館無該項資料,乃屬當然。被告未經詳查,即認為原告不應受補償,顯屬不合。⒋關於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函

附海軍先鋒營等名冊記載,有原告兵籍表,而無反共先鋒營等資料登載一節。既有原告兵籍表而無登載,乃該管人員之疏失,其疏失影響原告之權利,應由國家負責補償,不應歸責於原告。原處分據以為不給予補償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

⒌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91)挹力字第07256

號書函雖謂該署列管原告兵籍資料,並未登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及「接二十九號軍艦」與案情有關之紀錄云云。惟該函亦載明:「惟依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檢附台端兵資內登載『海軍接二十九號艦(任、離職日期未登)』」,足以證明海軍總司令部之資料記載不完全。該函不足以為原告未受人身自由限制之憑據。況該函明白承認:「所陳案情距今已五十餘年,當時受戰事及政府遷台之影響,時空環境無法比照現今之人事常規運作,且原始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故二份兵籍資料登載差異原因已無法稽查。」是則原告在38年8月至40年4月間,遭受人身自由限制599日,並非無資料可查,而係因「案情距今已五十餘年,當時受戰事及政府遷台之影響,時空環境無法比照現今之人事常規運作」,且係「原始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稽查」之故。而此種原故,並非原告不能舉證,亦非原告之過失所造成。其對原告之損害,應由政府負責。政府現有資科既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法給予補償。抑有進者,該函所稱「所有原始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一語之真意為何?係因已逾保存年限而依法銷燬?或因該項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管理人員不慎丟失?抑或係已逾保存年限而不能對外公開?然而不論原因為何,均不能據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該函既承認其所保管之原告兵籍資料,與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保管之原告兵籍資料各不相同,且係因「案情距今已五十餘年,當時受戰事及政府遷台之影響,時空環境無法比照現今之人事常規運作,且原始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故二份兵籍資料登載差異原因已無法稽查。」,是各該兵籍表之記載,均不足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檢送之原告兵籍表既有「接二十九號艦」之記載,與原告之主張相同,足徵原告之主張屬實。如原告未服役於武彝軍艦,則二十九號艦報廢後,進入海軍士校前,原告並未離役,亦非重新入伍,在此將近2年歲月期間內,原告服役於何處?應由海軍總司令部證明,否則即應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更何況此將近2年之期間,正與原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期間相符。按原告申請被告補償時,並不知海軍總司令部等單位所有原告兵資,未記載該期間內之資料,尤足以反證原告之主張屬實。

⒍又原告進入海軍士校之日期,究係40年4月1日,抑或4月6

日一節,其所以有所出入,可能原因有二:其一係原告記憶有誤。蓋民國40年距今已50年以上,堂堂海軍總司令部及台北市後備司令部等軍事機關之資料且不完整,何能苛責原告之主張必須正確無誤?另一可能,則係海軍士校確於4月1日開訓,原告則係在海軍先鋒營結訓後,方至該士校報到。殊不得因有此項出入,認原告之主張不實。當時一同受難者,人數眾多,並非原告等少數人,有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8年10月15日(88)揚智字第2589號函送高雄市榮民關懷協會之「海軍反共先鋒登感訓名冊」(該名冊所載,僅係該榮民關懷協會請求查明之部分,並非全部)可稽,宋澤湧等即在其中。又原告所述日期與叢樹春等人所具切結書有出入,最大可能,係因事隔五十餘年,各人記憶不同。誠如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91)挹力字第07256號書函所敘,案情距今已五十餘年,所有資料已無法稽查。堂堂海軍總司令部尚且如此,即不能苛責識字不多且已年近80歲之原告及一同受難之八十餘歲老人叢樹春、蘇勳等人之記憶毫無錯誤。被告及行政院徒以叢樹春及蘇勳等之切結書所載日期與原告所主張之日期小有出入,即摒棄不採,顯失公平。

⒎至於孔祥傑之資料與原告之兵籍資料不符部分,原處分係

以台北市後備司令部之資料,有原告曾任「海軍總部一兵」之記載,孔祥傑之資料則無該項記載,為其論據。實則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送原告兵資,記載原告曾任「海軍總部一兵」」部分,則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從未奉調海軍總司令部服役,而該項記載又無任、離職日期,顯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證明。如謂原告確曾奉調海軍總司令部服役,亦為由海軍總司令部提出具體任、離職日期之證據,以昭折服。又依台北師管區補發給原告之退伍證書遺失證明所載,原告之入伍日期竟係40年5月4日。按原告在同年4月即己入海軍士校受訓,怎可能於5月間入伍?而海軍總司令部所有原告之兵籍資料,亦無原告曾在該部服役之記載,足徵原告並無在海軍總司令部服役之事實。蓋原告如曾在該部服役,該部即係原告服役之單位,豈有不將原告之資料記載於該單位兵籍資料之理?從而可知,台北市後備司令部該項資料之記載有誤。被告及行政院竟據該項不符之記載,以為不予原告補償之理由,殊屬不當。可見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台北市後備司令部之兵籍資料與台北師管區之資料互不相同,尤足證明當時軍方資料不完整、不正確,不應據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所謂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等單位,均係近年始增設者,其無50年前原告之資料,均不足以為原告不利之證明。

⒏原告等左上臂之「誓死滅共」剌青圖騰,係當時在海軍先

鋒營第2期受感訓洗腦期間,有同受感訓者帶頭要求每人均應刺該圖騰,以示反共決心。在當時白色恐怖環境下,當然無人敢反對,所有受感訓者乃一律在左上臂刺該圖騰,故為曾在該營第2期受感訓者之特有標誌,有原告與孔祥傑、冷增智、劉光祥、劉壽官、劉文槐、尹德俊、張崇撲等人之合照6張為憑。(該營第1期所剌圖騰係「反共抗俄」,第3期所刺圖騰為「減共復仇」)該圖騰並非受感訓者自願,亦不可能有人無故自刺該圖騰之理。原告左手臂有該圖騰刺青,即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在該營受感訓。縱認仍有疑問,可向有關機關查詢,亦非不能派員對與原告一同受難之宋澤湧、張崇撲、冷增智、尹德俊、孔祥傑、劉光祥、劉壽官、劉文槐等人查證。被告未經詳查,竟謂該圖騰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在海軍先鋒營受感訓云云,顯係現代人以目前現點,看50年前之事。既不知將心比心,又不詳察當年時空、環境下,所為有悖乎事責之決定。

⒐基於上述理由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行政院不予原告補償之決定,均有違誤,請依法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

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⒉查被告詢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

字第05247號書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0月30日(91)揆法字第0971號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91)挹力字第07256號書函查復結果,均無原告在前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之資料,且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8日(91)挹力字第06794號書函以該部計畫編裝及史政案管部門檔存資料,無武彝軍艦全艦官兵遭拘禁之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8月14日(91)擎人字第06288號書函復該隊隊史館史政資料無原告之資料,復據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1年9月12日(91)昂信字第9513號函檢送原告之兵籍表經歷欄記載海軍「接二十九號艦」一兵、海軍總部一兵、士官學校學兵,任、離職日期未登載,軍事教育欄記載海軍士官學校412期帆纜科,入學日期為40年4月1日,畢業日期為41年2月1日,專業訓練欄記載海軍士官學校40年4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畢業,並無原告在武彝軍艦服役紀錄,故有關原告所舉宋澤湧、叢樹春及蘇勳出具切結書敘述,原告於40年4月4日或40年4月6日自前海軍先鋒營結訓,即非事實。訴稱與冷增知、孔祥傑等3人,一條船由青島出來,羈押、感化、赴士校受訓都在一起云云,惟原告兵籍資料記載經歷為海軍總部一兵,而孔祥傑兵籍資料並未記載同一經歷,亦不得僅憑手臂上刺有誓死滅共,認所稱屬實。本件無從適用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所訴核不足採。

⒊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 2 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條、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之 1 第3 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武彝軍艦,該軍艦於38 年 7月間自青島撤退至基隆港,同年 8 月間經拖抵至澎湖馬公測天島碼頭,全艦官兵經以軍車載往馬公孔子廟陸戰隊受校,從此失去自由,嗣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下稱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40 年 4 月間結訓,前後計 1年 10 個月時間遭受限制自由,因而依補償條例第1條、第 2 條第 2項及第 15 條之 1 第3 款規定,請求補償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先前曾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喪失人身自由

之事實,經被告函詢主管機關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證結果,並無原告曾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之資料,分別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91 年 8 月 19 日(91)挹力字第 05

247 號書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 91 年 10 月

30 日(91)揆法字第 0971 號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 91 年 11 月 19 日(91)挹力字第 07256 號之書函附原處分卷足稽,難認原告曾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喪失人身自由,而與上揭補償條例第1條、第 2 條第 2項及第 15 條之 1 第 3 款之規定相符。

㈡況且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 91 年 10 月 28 日(91

)挹力字第 06794 號函,以該部計畫編裝及史政案管部門檔存資料,並無武彝軍艦全艦官兵遭拘禁之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91 年 8 月 14 日(91)擎人字第06288號函復,該隊隊史館史政資料亦無原告之資料,即難謂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可採。

㈢復據臺北市後備司令部 91 年 9 月 12 日(91)昂信字

第 9513 號函檢送原告之兵籍表,其「經歷欄」記載其海軍「接 29 號艦」一兵、海軍總部一兵、士官學校學兵,任、離職日期未登載,軍事教育欄記載海軍士官學校412期帆纜科,入學日期為 40 年 4 月 1 日,畢業日期為 4

1 年 2 月 1 日,專業訓練欄記載海軍士官學校 40 年 4月 1 日起至 41 年 2 月 1 日止畢業。均無原告曾在其所提「武彝軍艦」服役之紀錄,益見原告前開主張之曾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無足憑採。

三、原告故另主張宋澤湧、叢樹春及蘇勳出具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手續之切結書敘述,原告 38 年 9 月 10 日在陸軍三團海軍集訓隊至 39 年 11 月 18 日,於 39 年 11 月

18 日起至 40 年 4 月 4 日或 6 日,自前海軍先鋒營結訓等語,惟此等私人切結書,性質上為私文書,與公文書有別,其內容是否屬實本需要其他證據證明之,並未能僅因有該等私文書即可逕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且該等切結書所載述之事實係屬事後為請領補償金所出具之私文書,既與前開查證之事實炯異,自屬難以採信。原告雖復另訴稱與冷增知、孔祥傑等3人,一條船由青島出來,羈押、感化、赴士校受訓都在一起云云,惟查原告兵籍資料記載其經歷為「海軍總部一兵」,而孔祥傑兵籍資料則未記載同一經歷(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 1年9月25日九一挹力字第06104號函,孔員兵資記載「海軍接29號艦,38年2月8日-38年9月16日 (全艦管訓)...」),是原告主張與孔祥傑一條船由青島出來,羈押、感化、赴士校受訓都在一起等云,即屬不實而不足採信。原告固另謂渠等因共同出生入死,在手臂上均刺有「誓死滅共」之刺青,並提出合影之照片為證等語。惟查手臂刺青,僅得說明孔祥傑等人與原告之交情匪淺,共同約定在手臂上刺青以「明志」而已,仍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與孔祥傑等人確實曾受拘禁,在海軍先鋒營接受管訓之事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前服役在海軍武彝軍艦,該軍艦於38 年 7月間自青島撤退至基隆港,同年 8 月間經拖抵至澎湖馬公測天島碼頭,全艦官兵經以軍車載往馬公孔子廟陸戰隊受校,從此喪失自由,嗣解送前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直到40年

4 月間始結訓,前後計 1 年 10 個月遭受限制自由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不合,自屬未能證明,而未符補償條例第2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之 1 第 3 款之規定,被告因而處分不予補償,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之聲明第 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 2 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