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29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93公審決字第01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幫工程司,其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民國(下同)93年2月19日部退三字第0932335243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以其退休生效前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為退休等級,按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8年7個月、8年8個月,核定退撫新制前後退休年資18年、9年3個月,月退休金78﹪、19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按各階段離職時不同之月薪依比例給予。
⒉追加原告於83年轉任公職時,依功俸7職等6階比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幫工程司,於93年自願退
休經被告93年2月19日退三字第0932335243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以原告退休前被告所審定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為退休等級,核定退撫新制前後退休年資18年、9年3個月,月退休金78﹪、19﹪。原告不服,以原任職之前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於89年2月1日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下稱中興大學)之訓導員,係比照9職等本薪5級,因而原告之退休金,應按照該職務所敘等級與原告退休時之等級比例給付,即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新舊制度合一原則,按原告於退休前曾任不同職務、職等之高低,敘定之較高等級,並按各階段離職時同等級人員月薪核給不同之比例分別核給原告退休金。
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
,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第6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又84年7月1日修正前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年增1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稱退休公務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而所指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自應包含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任用法、司法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等。就教育人員之任用而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有關教育人員之任用,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外,尚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規定,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對於公務人員之定義,包括各級公立學校之人員在內,可資明證。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均屬之。」,竟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限縮在被告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之範圍內。由此觀之,上開施行細則所為不法之限制,即顯然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意旨未相符合,導致原告於中興大學期間,從事教職員即訓導員之本俸(比照9職等本薪5級),均不獲承認,致使原告於93年3月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未加考量,乃遭減少受退休金之不利益。原告乃持此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命被告就此部分重新審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仍未就此予以判斷,仍然維持原處分,而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其違法決定,至為顯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幫工程司,前經被告以93
年2月19日部退三字第0932335243號函,核定自93年3月1日退休生效,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8年7個月及8年8個月,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8年及9年3個月,按其退休等級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分別核給其月退休金78﹪及19﹪在案。原告因不服被告所核定之退休等級,主張應按其退休前曾任不同職務敘定之較高等級,依比例分別核給其退休金,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93年5月18日93公審決字第015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
⒉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月
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以1年計。‧‧‧」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查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準此,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核給,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或月俸額)計算基數內涵,此為法所明定。
⒊原告65年至67年間應徵入伍服役,並以陸軍上兵階級退伍
;67年7月至68年2月擔任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事員,核定俸給為第3職等本俸4階220俸點,暫支第4職等本俸壹階220俸點之俸給;68年2月至68年3月於臺灣土地銀行擔任試用員;68年4月至75年6月任中興大學助教,俸級為200元至290元(相當於360至430俸點);75年7月至82年8月改任中興大學訓導員,俸級為330元至450元(相當於460至550俸點);83年2月轉任公務人員,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幫工程司,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提敘其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計4年,核敘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至其退休生效日時,已晉敘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茲以原告主張其退休金應依退休公務人員服務期間前後不同階段、職等高低之不同,按各階段離職時同等級人員月薪核給不同比例之退休給與,並無法令依據,被告係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按原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或月俸額),即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核定原告之退休給與,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第6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第16條之1規定:「‧‧‧(第3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復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準此,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給與,係依與其退休生效前最後銓敘審定等級相同在職人員之本俸為計算基準,此為法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65年至67年間應徵入伍服役,並以陸軍上兵階級退伍;67年7月至68年2月擔任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事員,核定俸給為第3職等本俸4階220俸點,暫支第4職等本俸1階220俸點之俸給;68年2月至68年3月於臺灣土地銀行擔任試用員;68年4月至75年6月任中興大學助教,俸級為200元至290元(相當於360至430俸點);75年7月至82年8月改任中興大學訓導員,俸級為330元至450元(相當於460至550俸點);83年2月轉任公務人員,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幫工程司,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提敘其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計4年,核敘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至其退休生效日時,已晉敘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之事實,有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銓敘部審定書、台北市都市發展局83年11月14日北市都人字第8312349號函及其所附之證明書、任用審查證明文件、成續考核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原處分以原告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3年2月19日部退三字第0932335243號函,核定自93年3月1日退休生效,因其退休生效前最後銓敘審定之等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銓敘部以該等級為其退休等級,並按其任職年資,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18年、9年3個月,給與月退休金78﹪、19﹪,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主張,然如上所述,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給與,係依與其退休生效前最後銓敘審定等級相同在職人員之本俸為計算基準,因而即令原告所主張公務人員之定義,應包括各級公立學校之人員在內,因原告退休生效前最後銓敘審定之等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亦應以該等級為其退休等級,並按其任職年資,核定退休金,是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均屬之。」竟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限縮在被告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之範圍內,上開施行細則所為不法之限制,即顯然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意旨未相符合,導致原告於中興大學期間,從事教職員即訓導員之本俸(比照9職等本薪5級),均不獲承認,致使原告於93年3月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未加考量,乃遭受減少退休金之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按各階段離職時不同之月薪依比例給予退休金,即屬無據。
三、另原告於83年2月自中興大學訓導員轉任公務人員,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幫工程司,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提敘其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計4年,核敘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有被告83年12月1日台中甄三字第1068887號函審定在案,被告主張原告對此部分曾提起復審經駁回,原告未再提起行政救濟告確定,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原告83年2月自中興大學訓導員轉任公務人員,核敘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之審定處分已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其於83年轉任公職時,依功俸7職等6階比敘,係對已經形式確定之審定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其他合法要件,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處分依原告退休生效前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為退休等級,按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8年7個月、8年8個月,核定退撫新制前後退休年資18年、9年3個月,月退休金78﹪、19﹪,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按各階段離職時不同之月薪依比例給予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追加請求其於83年轉任公職時,依功俸7職等6階比敘,起訴不合法,亦應駁回。又本件待証事實已明,原告請求調查83年7月4日修正公佈後,全國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敘範圍,當時考試及格人數及未考試及格人數、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結論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