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考台訴決字第O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所預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專技對照表)修正草案中,本增設有工業安全技師類科,惟嗣又刪除該類科,使其因信賴該原先預告之草案而遭受損害,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向考試院及被告陳情,建議恢復該類科納入草案並發布施行,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部法二字第○九二二二八四六七五號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一四六九○號書函復,略以專技人員考試部分類科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並非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另,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並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難謂有信賴基礎,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亦難謂其參加專技人員考試與信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原告不服上開復函,認被告未依法施行前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預告之專技對照表修正草案,有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而提起訴願,請求依法發布施行,經考試院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依法將專技對照表發布施行及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其利息。
三、查:㈠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會同考選部修正發布前開專技對照表,係基於法律
授權,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規定,其對象並非針對特定之個人,與行政處分有別,而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致考試院之書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銓敘部之書函均載明為「陳情函」,且其主旨欄內容,前者載為:「有關貴院九十一年六月預告並業已完成預告修正程序之『銓敘部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及格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草案』乙案,陳請依法施行,...」;後者載為:「有關貴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網頁公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修正草案(初稿)』內容疑義,陳請復釋...」,其說明欄則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命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辦理,核上開二函係屬興革意見之表達,並以一般陳情方式表示其願望,而被告機關先後對其陳情及疑義予以函復,僅係就該專技對照表研修之原因及過程予以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准駁,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依法施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部法二字第0九一二一三五八九六號公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參
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首揭法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判命被告依法施行銓敘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部法二字第0九一二一三五八九六號公告,並非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亦非屬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自與前開給付之訴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已失所附麗。又,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法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其利息,並未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被告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被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十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四、綜上,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對非行政處分之行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曹 瑞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