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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4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代 表 人 午○○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未○○

參 加 人 江廷賢即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30189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江梯」設立人之一江長廷(享有原來二十股份中之一股)之子孫,原應依祭祀公業之相關法規與習慣享有派下權,但因被告於民國38年受理當時管理人江支爵(已故)申請核發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僅明列設立人後裔代表,故江長廷一系僅列「江全爐」一人,其後江全爐之繼承人江明來、江謙欽二人據以否認原告等係該公業派下員。經雙方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於89年6月23日成立89年度北調字第119號調解案並作成筆錄,由訴外人江明來、江謙欽等二人承認原告等「確是江梯祭祀公業派下員,並共同享有派下權。」原告等17人遂持該調解成立筆錄,先於同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補列為該公業派下員(原申請書誤繕為18人),但該公業派下員江堅衷等35人隨即於同年8月1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逐級轉呈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內政部作成89年9月5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651號函釋,以本案既有派下員提出異議,即涉及私權爭執,仍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7條並奉行政院92年11月21日院授研綜字第0920027794號函,延長適用至93年12月31日)第13條規定辦理,抑可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解決,被告遂依內政部前揭函釋,以同年9月22日德市民字第891 21458號函通知原告等依照辦理。惟原告復於92年9月10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補列派下員申請,被告以92年9月30日德民字第0920026824號函,請原告等依內政部前揭函釋辦理,原告遂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93年1月9日府法訴字第0920247988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尚未查明本辦法第13條所謂「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之規定,究否嚴格要求僅能以起訴方式,取得確定之確認判決,抑或包含其他法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由,而撤銷被告前揭92年9月30日函所為處分,令被告查明後再為適法處分。被告經接奉前揭訴願決定書後,作成原處分略以:一、調解僅為私法上爭執兩造互相讓步成立之合意,對身分關係(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兼具財產與身分關係之性質)無由當事人間以調解或和解方式取代確定判決之效力,二、內政部前揭函文已明確說明系爭案件之解決途徑,三、訴外人江堅衷等仍有異議,四、調解當事人江笋已往生,其繼承人能否列為派下員,仍應依本辦法第15條所定派下員變動程序為之,無由一體適用調解筆錄等為由,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判決准許原告全體補列名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江梯祭祀公業設立於本省光復前,本公業於設立之初,即

分為二十股份,係由特定會員組成之祭祀團體,其會員權稱為股份權。會員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各就其所享有之股份均以持分比例行之,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公業係屬於「合約字的公業」,別於「鬮分字的公業」。公業之名稱「江梯」係「公號」,並非全體派下員任何人之「祖先」。㈡本公業原始設立者之一「江長廷」係原告等與訴外人江明來

、江謙欽之共同祖先。本省光復後之38年間,公業管理人向被告呈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因公業派下權(即股份)轉讓(歸就)結果,當時乃僅列享有股份權會員代表14人。「江長廷」之派下員則僅列「江全爐」一人為代表。本省祭祀公業早在日據時代,類多已由各房推出代表行使權利義務,此即所謂公業之派下代表權。上開公業習慣,因社會環境變遷,公業派下後代子孫,因不復知曉公業習慣,原公業管理人江文爵於8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江衍勗依據內政部頒布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向被告陳報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時,誤認38年間派下全員證明書所列之14人係本公業當時之全體派下員。故自38年以後發生之派下繼承,認僅限於38年間派下員證明書上所列14人後裔,始能繼承本公業派下權,致將原告等遺漏,而僅列(江長廷─江金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江謙欽、江明來二人為公業派下。

㈢查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

奉祀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等與訴外人江謙欽、江明來同係公業設立者「江長廷」之派下子孫。依規定得因繼承享有派下權。因陳報人江衍勗漏列原告等為派下員,致江謙欽、江明來二人對原告應享有公業派下權亦生爭執。嗣經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後,業經該院台北簡易庭89年度北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江明來及江謙欽承認聲請人甲○○等17名確是江梯祭祀公業派下員,並共同享有派下權」。查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有明文。原告上開派下權之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效力。

㈣本公業因有上述遺漏原告等為派下員之情形。原告於調解成

立後經檢附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9年度北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向被告聲請補列原告等為江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於92年9月30日依據內政部台(89)內中民字第8906651號函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認原告依據調解筆錄聲請補列為派下員不合規定,否准原告聲請。原告以被告機關不准補列原告為公業派下,有違法不當,乃於92年10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以93年1月9日府法訴字第0920247988號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原處分撤銷後,嗣於93年2月18日以德民字第0930002576號再為處分時,認:「公業派下員江堅衷等35人有異議…及身份權並不宜用調解之方式處理之,僅適用於財產權之調解,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一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查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性質,且兼具身分關係,本件訴願人非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而係逕與其所謂之同房派下貞成立民事調解,並不符合規定…」仍然不准原告補列派下員之請求。原告認上開行政處分仍有違法不當情形,於93年3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

現已逾三個月,該府迄未為訴願決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本公業屬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稱之:「合約字的公業

」。原告與訴外人江謙欽、江明來之共同祖先「江長廷」共有公業股份權二十分之一(即一股)。江長廷派下員多寡,並不影響其他設立人派下員之派下權。本公業另房派下員江堅衷等35人,與原告並非同一設立人之派下。其享有之派下權,並不因「江長廷」派下員人數之多寡而受到影響。本公業屬合約字的公業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是以原告與訴外人江謙欽、江明來間派下權之爭議,與另房派下江堅衷等35人應屬無涉。又原告與江謙欽、江明來係於89年6月23日成立調解。江堅衷等人係在上開調解成立之後,始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依內政部上述「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函示旨意。原告於聲請調解時,江堅衷等尚未提出異議,原告依法即無從對之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依法律規定,被告就江堅衷等人於原告成立調解成立後所為異議,似應指示其對原告提起「撤銷」或其他訴訟,始屬正辦。原告與江謙欽、江明來等共有「江長廷」之一股份,既經法院調解成立。依法已不得再為爭議,被告否准原告補列派下員之處分,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聲明。

㈥查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有明文。派下權之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效力。是以調解成立之效力,與確定判決之效力無異。此為法律明文所規定。

故調解成立之效力即有拘束當事人及相關政府機關之效力。被告八德市公所主管江梯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登記事務,依法自應受法院調解成立之拘束,似無審查法院成立調解內家當否之權限。又經法院調解成立之事項,尤無再公告徵詢其他派下員意見之餘地,否則又何異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於成立之後尚須經訴外人審查,於法尤屬不合。是本件被告於受理原告依調解筆錄請求補列名為公業派下員後,又再公告徵詢異議,處理程序似有錯誤。

㈦查「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查上開規定漏列,誤列派下員時處理之方法僅屬原則而已,並非其他合法處理方法均受排斥。本件訴願決定依據內政部函釋:「認上開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並非僅指示處理爭端方法之原則,而係有強行性,可拘束行政機關之法令。該條既明訂…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則於遇有異議時,自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以為解決,否則內政部如採原告主張,認為原告等既與江明來、江謙欽二人經調解成立,則此調解結果可拘束未參與調解程序之江堅衷等三十的人,使其無權提出異議,則該部即可無視江堅衷等人異議,同意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何必一再強調本案「…認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補列名派下員,依法無違誤」云。查: 本公業屬「合約字的公業」,原告與江明來、江謙欽調解爭議之內容,係共同始祖「江長廷」設立公業時所享有之一股份,是否為原告與江明來、江謙欽二人共有。其權利義務不及於江梯祭祀公業其他各房設立老之派下。此已有另房派下員江謝阿東等確認派下權事件之判決所認定(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換言之:江堅衷等35人並非「江長廷」之後裔子孫。江長廷設立時享有之一股份,江堅衷等35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義務,並無爭執之實益。

且再查:果原告據以聲請之調解筆錄增列名為派下員,有侵害他房派下員之權益,依法可由有異議之人對原告提起訴訟(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非無救濟之途。被告就業經法院調解成立之事項,不准依調解筆錄內容辦理,竟公告徵詢異議,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又訴願決定理由亦有誤會。基上理由,請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明定:「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開辦法明文規定以「判決確定」辦理時,始不須經過公告;按調解、和解與確定判決除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不同外,亦有判決係經法院實體審查而作之決定的不同,本件行政機關應以「確定判決」始可為「更正」,若非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裁量權准予更正之理。被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僅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僅為形式審查並不做實質審查),如涉及私權爭執,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故行政機關為審查時,以是否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是否有確定判決,若無,行政機關本諸職權,即應予駁回。

㈡查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性質,且兼具身分關係,本件原告非

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而係逕與其所謂同房之派下員成立民事調解,並不符合上述規定辦理,89年9月5日內政部對於原告等之申請為派下員並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651號函裁示辦理:「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抑可由渠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解決。」原告主張係「江長廷」之子孫,與本所備查該公業沿革之設立人不符,且異議人江堅衷等亦予否認。

㈢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5條:「祭祀公業派下員有

變動時,其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本件申請之當事人與調解筆錄上之當事人亦有不符,且調解筆錄上之當事人「江笋」已死亡,其繼承人是否得列為派下,亦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之,並無一體適用調解筆錄。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應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符法制。

丙、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為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4年

1月13日德民字第0940000898號函准予備查為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法院44裁48號判例謂

:「…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訴訟者,須以該第三人於他人間之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限。…」㈢本件行政訴訟原告甲○○等17人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

求判決准許原告全體補列名為江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姑不論渠等是否具有派下員之身分關係,因涉私權爭執,並非行政訴訟之範疇,所能救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卻規避民事法律程序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已屬僭越。再者,祭祀公業江梯之祀產,如因原告17人之加入,於處分或分配祀產時,勢須分配予原告17人,則參加人為管理祀產及分配祀產將因原告之加入而受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重大不利益,從而,參加人因原告之訴訟結果而有重大之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為參加之裁定。

㈣祭祀公業是早期歷史的產物,祭祀公業派下權是身分權及財

產權之綜合體,祭祀公業派下權的繼承僅限於祭祀公業設立人或設立人男性直系卑親屬,與一般民法的繼承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⒈祭祀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及土地

法345之1條規定辦理。無規約的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的決議為該祭祀公業管理最高指導原則,故派下員之人數,以及是否具有派下員的身份,大大地影響祭祀公業之運作,非如原告所言不會對其他派下員的權利造成影響。

⒉祭祀公業江梯(以下簡稱為本公業)並無規約,因此派下員

大會之會議決議即為本公業日常運作之最高指導原則。倘若,有心人士以似是而非的理由去擴大解釋,私下勾結不肖派下員矇騙簡易法庭取得調解筆錄,而將非有派下員身分的外人灌水成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即可以人數優勢藉機勒索杯葛派下員會議的進行,影響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並以非法蠻橫之手段,強行霸佔公業之祀產。故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69年4月12日民一字第8662號函之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經依法公告確定,並經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有案,嗣後若發覺該公業尚有漏列派下員時,原則上可由申請人與公業管理人檢具申請更正,惟公業之增減派下員與全體派下之權義有關,為避免發生枝節,應於申請更正前召集派下會議(或立具同意書),說(敘)明漏列及須補正情形,並有原申請人及該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補正作成紀錄(或同意書)並將會議紀錄(或同意書)附陳。」最終目的在避免別有居心人士非法加入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造成祭祀公業管理上的紊亂。

⒊參加人為本公業管理人,負責維持公業的日常運作,及本公

業對內的管理及對外的代表。本件行政訴訟的結果,如准予原告用不法之手段補列為本公業派下員,對於本公業之祀產分配及處分,均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重大利害關係,為維護本公業全體派下員的權利,因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參加狀。㈤原告提出兩次申請補列派下員、兩次行政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相關流程整理如下:

⒈原告聲請調解、原告在89年第一次申請補列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之異議書、原告第一次申請被撤銷等事件:

⑴原告巳○○、甲○○17人等均非本公業派下員,和本公業

少數不肖派下員,渠等為覬覦本公業祀產,欲謀奪祀產之一半,在89年間聲請調解,與本公業派下員江明來、江謙欽二人,以違反法律程序及虛偽串通方式,取得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法庭89北調119號調解筆錄。原告持該調解筆錄,在87年7月24日向八德市公所申請補列渠等17人為本公業之派下員。

⑵本公業派下員江堅衷35人等立即以89年8月14日聲明異議

書向八德市公所表示異議:「…該申請人並未檢具祭祀公業江梯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經貴所核備,於86年12月20日由當時的申報人江衍勗所申報的祭祀公業江梯沿革,聲明本公業之設立人:江序嚴、江全爐、江支綬、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周阿荖等人,醵資創設之。而其等既非設立人江全爐之直系卑親屬,那來漏列派下員需要補列派下員之情事呢?況申請人係以「江長廷派下」為申請緣由,本公業設立人既無「江長廷」其人,何來有「江長廷派下」?豈能任由申請人與少數派下員無視法律存在,勾結且自行篡改本公業之設立人呢?祭祀公業屬公同共有,有其與現行民法不同之習慣,申請人既然未得到本公業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書,怎麼可以僅以江全爐一房的二名派下員以法院調解書來私相授受,魚目混珠之方式欺瞞主管機關,…進入本公業,貪圖本公業之祀產。若有其他人也以私相授受的方式,而將派下員之繼承類推至中華民族共同祖先『黃帝』,豈不是只要任何一房的派下員為了私利互相勾結即可取得法院的調解書,即使是中國大陸的遠親同胞,亦可補列為台灣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呢?…」。⑶且江堅衷等又於89年8月18日及89年8月23日提出補充異議

理由書:「…因甲○○等申請人不符合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書之要件,且其調解筆錄並未以異議人等35人為相對人或被告,對異議人不生調解與和解及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問題。本件異議人已提出異議,…應以甲○○等17人之申請涉有私權爭議,命其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⑷內政部以89年9月5日民字第8906651號函釋「貴轄祭祀公

業江梯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後,甲○○等17人異議漏列渠等之派下員身份,然未依有關規定辦理而逕由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作成調解筆錄,是否有效疑義一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為「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案既經該公業派下員江堅衷等35名旋即提出異議,涉及私權爭執,仍請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抑可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解決。」⑸八德市公所89年9月22日00000000號函復,以渠等不符合

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為由,請渠等依內政部前開函辦理,撤銷該申請。

⒉原告92年間再度以89年調解筆錄申請補列派下、第二度被撤

銷申請、第一次訴願、異議函、及桃縣第一次訴願決定書等事件:

⑴渠等本應受前項處分(89年9月22日德市民字第89121458

號)效力所拘束,不得再行申請補列為本公業派下員。未料,92年間原告利用八德市公所主管祭祀公業人員職務調動時,竟然又持89北調119號之調解筆錄在92年9月10日第二度向被告申請補列派下員,提出申請補列為本公業派下員,意圖誤導八德市公所,動機顯不單純。八德市公所以不符合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為由,92年9月30日00000000號函再度撤銷渠等補列派下員之申請。原告不服,於92年10月9日提起第一次訴願。

⑵桃園縣政府93年1月9日府法訴字第0920247988號訴願決定

書「…『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立法原意為何?究係限於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抑或包含其他法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攸關本件處分之適法性,應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是爰將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後四十五日內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⑶江堅衷等向八德市公所以93年1月28日函表示:「祭祀公

業有漏列、誤列派下員…應以『確定判決』始可為『更正』,若非確定之判決,並無行政裁量權准予更正之理。且,本件申請書的當事人與調解筆錄上的當事人亦有不符的情況下,江笋已於92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是否得列為派下,無由一體適用調解筆錄。」八德市公所93年2月18日德民字第0930002576號函請渠等依內政部89年9月5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651號函辦理。

⒊原告第二度訴願、行政機關間之相關釋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起訴狀、及桃園第二次訴願決定書等事件:

⑴原告不服該處分,於93年3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行政訴

願。同時八德市公所以93年2月19日德民字第0930004070號函請內政部就「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所謂確定判決是否包括「民事和解」、「鄉鎮市調解」、「訴訟中和解」或僅指法院訴訟所作成之判決而認定,惠請鈞部釋示…」。

⑵內政部93年3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2271號函桃園縣

政府,關於「「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所謂確定判決疑義一案,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及和解等是否具有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疑義一案。請轉知檢附該公所92年9月30日德民字第0920026824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補列派下員等相關案卷資料…」。

⑶內政部93年4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3412號函向桃園

縣政府及八德市公所:「…貴縣八德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江梯補列派下員疑義…本案仍請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但原告93年7月22日又以已逾三個月,桃園縣政府尚未做出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向 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⑷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6日做出府法訴字第0930189939號訴

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查…原處分機關…以93年2月19日德民字第093000407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其後該部以93年4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3412號函說明二,針對本案答覆「本案仍請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觀諸內政部前開函釋,惟強調本辦法第13條之規定,可見該規定並非僅指示處理爭端方法之原則,而係有強行性,可拘束行政機關之法令。該條既明訂「…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則於遇有異議時,自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以為解決,否則內政部如採原告之主張,認為原告等既與江明來、江謙欽二人經調解成立,則此調解結果可拘束未參與調解程序之江堅衷等35人,使其無權提出異議,則該部即可無視江堅衷等人之異議,同意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何必一再強調本案(即原告等持成立調解筆錄請求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遭江堅衷等異議之具體個案)應依本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故原處分說明三、五要求原告等仍依內政部89年9月5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651號函辦理,依法尚無違誤。…參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訴外人江淑慎等二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報原告為本公業之派下員,而遭訴外人江堅衷等九人表示異議,致使原告申請補列派下員為被告否准,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一案,於91年12月6日作成之88重訴字第195號判決略以「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而孫江淑慎等提起此訴,可資明證。故本案情形,原告等申請補列為派下員,因遭江堅衷等人異議,而使被告未按其申請補列渠等為派下員,自可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訟。總而言之,原處分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⑸經查桃園縣政府審議委員會已在93年7月26日做出府法訴

字第0930189939號訴願決定書,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已不存在。且原告是否具有派下員之身分關係,因涉及私權爭執,並非行政訴訟之範疇,所能救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請 鈞院依法駁回渠等之行政訴訟,請原告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㈥原告提起本件行訴訟隱藏背後的不法企圖,並與本公業近年

來數件確認派下權存在的民事訴訟,每件訴訟之間的共通性與關聯性,其中隱藏極大的陰謀,分別敘述如下:⒈江衍勗案、⒉江淑慎、江中信案、⒊江謝阿頭案、⒋甲○○、巳○○案。江衍勗案主張江支爵有本公業一半之股份額(祀產),並主張江衍勗、江衍銘、江支綬三人共同繼承江支爵的股份額。87年底江衍勗以本公業申報人名義,偽造會議記錄,向八德市公所申請管理人及規約的備查,八德市公所在88年5月28日形式審查否准其申請。江衍勗隨即在88年6月11日委任王年柿律師,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88重訴字第178號「確認派下權份額」之民事訴訟。在91年5月7日一審判決敗訴。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1重上字第394號92年5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1重上字第394號判決書第17頁(七)):「上訴人主張依87年11月1日假桃園市縣○路勞工育樂中心召開召開「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大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會後以偽造不實之會議記錄向八德市公所提出備查「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共14條,其中第11條第2項內即明定:『本公業解散後,財產之分配以江支爵二十分之十、江再盛二十分之二、其餘每房各二十分之一原則處理之』。…上開會議結論送交八德市公所核備,惟據八德市公所88年5月29日函謂:『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因貴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人選任之方式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管理人,但第14條明定規約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本案貴公業管理人雖經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但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與上開之規定不符,因此貴公業管理人選任本所不予備查。』…綜上,上訴人依87年11月1日之會議結論主張其有二十分之十股份權云云,洵屬無據。」⒈江淑慎、江中信案

⑴87年底,江衍勗又以申報人的名義,偽造以派下員過半數

同意書,向八德市公所申請補列江淑慎一人為派下員,辦理公告。被列為該份同意書江堅衷、江東昇、江東旭、江振富等四人等,立即向八德市公所表示並無出具同意書之事實,甚至江東昇當時人並不在國內,經扣除後,該份同意書人數亦不具備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希望八德市公所以申報內容不備形式審查法定要件,依職權將該公告予以撤銷…。江堅衷等之異議書,經桃園縣政府轉省府民政88年5月31日以88民五字第88016239號函釋,對有關貴縣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江金城之養女江淑慎補列疑義案,查「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變動時,…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請依上開辦法及內政部函示之規定核處。

⑵八德市公所在88年6月8日德市民字第88113960號函復江衍

勗、江淑慎請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釋辦理後再送憑辦,否准其申請。

⑶江淑慎、江中信在88年6月29日委任王年柿律師,除向異

議人江堅衷9人外,加上未異議的江再盛,共10人,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88重訴字第19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法官在90年6月6日庭訊時查覺江再盛的繼承人江貴霖、江貴芳、江貴明未否認江淑慎、江中信之派下權命原告撤回對此3人之起訴。江淑慎、江中信在90年9月26日庭訊,並以90年10月4日民事準備狀,聲請傳訊江衍勗於90年11月14日為渠等出庭做證。88重訴字第195號91年12月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92年1月15日判決確定。

⒉江謝阿頭案亦即原告所稱台灣高等法院88重上字第121號判

決(即桃園地院87訴字第80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⑴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提出及引用江謝阿頭案之判決書,更是

讓人對渠等視法律為無物,操弄之手法,不可思議!令人髮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訴字第803號一審時,原告江謝阿頭等人將江衍勗列為被告之一(為江謝阿頭之對造)。江衍勗在88年4月21日故意不服原判決上訴。江衍勗竟在88年8月20日撤回88重上字第121號上訴。江衍勗毫不避諱地在88年9月15日替原對造江謝阿頭等出庭為證人,陳述虛偽證詞,致上訴被駁回。

⑵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江謝阿頭之委任律師亦是王年柿律師

。他上訴人江鴻山發覺被江衍勗、江謝阿頭渠等設計,因江衍勗做證陳述虛偽損及上訴人,致上訴人上訴失敗。⑵江鴻山在89年8月2日以「王年柿律師涉有違反律師法及律

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二款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反之事件之嫌」向桃園及台北律師公會檢舉。台北市律師公會在

90.09.05以90北律文字第571號函,依台北律師公會第22屆第2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辦理「命王年柿律師注意」。

⒊甲○○、巳○○案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甲○○、巳○○17人89年5月16日故意委任王年柿律師聲請調解,89年6月23日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9北調字第119號做出調解筆錄,持該筆錄向被告分別在89年7月24日、92年9月10日兩度申請補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令人質疑的是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委任的王年柿律師,是連續在87、88年2、3年內,密集提起本公業多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且都為原告身份如:江謝阿頭、江衍勗、江淑慎、江中信等案中之訴訟代理人,豈會不知法律的程序該如何辦理之理?明知身分權不得以調解的方式處理,獨獨本件採調解方式辦理?渠等在法庭上互相配合勾結串證!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是否擔心在法院做實質審查時有不被採信之虞,故取巧地用調解方式規避法院實質審查;且可避免繳納數十萬裁判費。明知違法卻取巧認為行政機關易欺瞞,可以讓渠等通過補列為派下員,故採用調解方式為之,繼而持同一心態,提起行政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⒋原告及訴外人不擇手段貪圖本公業祀產之一半相關事件整理

如下:江衍勗在88年6月11日提起前述桃園地方法院88重訴字第178號案訴訟時使用詐術如下:大膽引用原對造江謝阿頭之判決書為判例,令人匪夷所思!⑴因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訴字第803號江衍勗為被告,

是原告江謝阿頭之對造,且於88年4月21日不服原判決而上訴,卻突然於88年8月20日竟撤回二審88重上字第121號之上訴,又在88年9月15日為原對造江謝阿頭等人之證人,出庭陳述虛偽有利於原對造江謝阿頭之證詞,致他上訴人敗訴,而江謝阿頭亦是委任王年柿律師,而後江衍勗又在88重訴字第178號為證明渠等有本公業一半之祀產乙案中,多次引用87訴字第803號判決的內容。

⑵江衍勗在89年8月17日桃園地院其所起訴88重訴178號案件

提出停止訴訟程序「…請裁定准許於 鈞院87訴字第803號(亦是委任王年柿律師)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被否准。江衍勗旋在89年9月5日將原來的被告23名,又主張以訴訟標的對本公業全體派下員必須合一確定的理由,追加江明來等22名為被告。

⑶新追加被告江明來竟委任本次行政訴訟的原告癸○○為訴

訟代理人、江謙欽竟委任本次行政訴訟的原告巳○○為訴訟代理人;而巳○○、癸○○又與江明來、江謙欽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9北調字第119號調解互為對造,足證互為虛偽的意思表示。巳○○、癸○○等2人,代理江明來、江謙欽出庭主張:江衍勗3人等(繼承江支爵)有本公業之二十分之十會員權股份額(即本公業一半的祀產)。江衍勗在高院審理中又傳訊該代理人癸○○做證,謊稱江衍勗3人等有本公業一半的祀產。時而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時而又為證人為其代理當事人之對造證言,十分詭異!⑷桃園地院審理中,法官查覺被告江明來的訴訟代理人癸○

○、江謙欽訴代理人巳○○及江貴霖、江貴芳、江貴明等人均未否認原告請求等語「本件被告等人均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亦即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未否認,被告等人之當事人地位顯不適格。故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

⑸且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又傳訊癸○○、江貴明為證,亦謊稱

江衍勗3人等有本公業一半的祀產,非常詭異!即將審結在90年2月22日又無理聲請法官迴避事。桃園地方法院88重訴字第178號91年5月7日判決敗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1重上字第394號92年5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本案在9年6月19日判決確定。

㈦本件甲○○、巳○○等人所提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89年度北

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其相對人僅有江明來、江謙欽二人,故該調解筆錄對於異議人江堅衷等35人並無效力。

㈧再依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條及台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因甲○○、巳○○等人不符合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之要件,且其調解筆錄並未以異議人等35人為相對人或被告,對異議人不生調解與和解及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問題。

㈨本件異議人已提出異議,原告是否具有派下員之身分關係,

因涉及私權爭執,並非行政訴訟之範疇,所能救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請鈞院依法駁回渠等之行政訴訟,請原告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

㈩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訴訟代理人與前述

各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均為王年柿律師;理應熟知派下員之身分的確認,因涉及私權爭執,並非行政訴訟之範疇,所能救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始能解決。另外,桃園縣政府在93年7月26日做出府法訴字第0930189939號訴願決定書,已將原告之行政訴願駁回,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已不存在。請 鈞院依法駁回渠等之行政訴訟,並請原告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等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江梯」設立人之一江長廷之子孫,因被告於38年受理當時管理人江支爵(已故)申請核發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僅明列設立人後裔代表,故江長廷一系僅列江全爐一人,其後江全爐之繼承人江明來、江謙欽二人據以否認原告等係該公業派下員。嗣雙方於台北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於89年6月23日成立89年度北調字第119號調解案並作成筆錄,由訴外人江明來、江謙欽等二人承認原告等人「確是江梯祭祀公業派下員,並共同享有派下權。」,原告等人遂持該調解成立筆錄,先於89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補列為該公業派下員,但該公業派下員江堅衷等35人隨即於同年8月1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逐級轉呈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內政部作成89年9月5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6651號函釋,以本案既有派下員提出異議,即涉及私權爭執,仍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抑可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解決,被告遂依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通知原告等依照辦。惟原告復於92年9月

10 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補列派下員申請,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仍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經查: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惟「解經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及71年台上字第1009號著有判例。

㈡另按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查祭祀公業是早期歷史的產物,祭祀公業派下權是身分權及財產權之綜合體,祭祀公業派下權的繼承僅限於祭祀公業設立人或設立人男性直系卑親屬;且祭祀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無規約的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的決議為該祭祀公業管理最高指導原則,故派下員之人數,以及是否具有派下員的身份,影響祭祀公業之運作。調解成立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且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訴外人。是原告主張該辦法第13條所規定之「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包含「調解」程序在內,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請補列為該公業派下員,無非係以台

北簡易庭聲89年6月23日所成立之89年度北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為據,其內容第1點載以:「相對人江明來及江謙欽承認聲請人甲○○等17名確是江梯祭祀公業派下員,並共同享有派下權。」等語。然參諸上開調解筆錄,相對人僅江明來及江謙欽二人,自不能拘束非參與調解之該公業派下員江堅衷等35人;況祭祀公業派下權尚有身分權關係,已如上上述,該身分關係,亦不得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從而,被告予以否准,自屬依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全體補列名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