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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5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謝榮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22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案件,作成准予補償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林建成係原告甲○○、乙○○之子,緣加害人蕭子凱因不詳姓名綽號「阿宏」之友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街與中華路口附近之「阿宗麵線」前遭不詳姓名之多人毆打,欲找對方報復,遂於同日晚間,與「阿宏」、張書維、不詳姓名綽號「阿正」、「阿K」、「菜埔」、「阿義」「耀揚」等人,聚集在不詳姓名綽號「哲哥」之人處,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蕭子凱、張書維、「阿宏」、「阿正」、「阿K」、「菜埔」、「阿義」「耀揚」等人,於次(30)日再前去尋仇。嗣後以非法方法,剝奪林建成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踢踹林建成,致其因身、心產生極大之恐懼,遂跳入淡水河欲逃離,蕭子凱等人亦進入河中欲搭救林建成,惜林建成不諳水性,旋遭溺斃。嗣於91年6月1日18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大漢溪岸,為蘇城良發現林建成屍體後報警。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告甲○○申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28,950元、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原告乙○○申請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經被告審核結果,以被害人林建成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乃以92年度補審字第64、65號決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92年度補審字第64號、65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加害人分別遭偵查或起訴:①蕭子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58號,大股)。②張書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平股,案由:殺人)。③蔡政霖、許群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少護字第83號,件股,原告因不服保護管束之裁定已提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④林軒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598號,良股)。⑤張立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91號,陽股)。

⒉原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採信蕭子凱、張書維等人說詞,

被害人林建成係自行跳河導致溺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5條規定不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深感不服,有下列事實可資證明,被害人林建成確係因加害人等共謀殺害,絕非自行跳河溺斃︰①91年5月29日傍晚(即案發前一日)蕭子凱、張書維等人先在張立恒家中討論並決議隔天進行報仇行動,尋仇當晚找來更多人如綽號「搖頭」、「阿義」、「阿文」等助陣,顯見事先有預謀。(證一、二)。②加害人等強拉林建成到峨嵋街性病防治所後面小巷,繼續傷害、威脅,其間林建成乘隙利用手機求救,加害人中有人將手機搶走並恐嚇對方:「若不帶人(應是指毆打「阿宏」之人)來換林建成,就來碼頭收屍。」當時眾人皆在西門町,那裏看不到河或碼頭,卻稱「碼頭收屍」,可證加害人等有將林建成溺死於河中之犯意。(證

一、三)。③加害人等將林建成帶到忠孝橋河堤邊,林建成想逃跑,被蕭子凱等人阻擋,張書維及同夥恐嚇:「再吵就把你丟到河裡。」顯見有殺人之犯意。後來有人大喊「警察來了」,林建成正好可以向警察求救,何必要跳入河中逃走?林建成根本不會游泳,絕不可能自行跳入河中;更荒謬的是,蕭子凱、張書維等人竟稱「下水去救人」,前一刻還在毆打被害人,後一刻竟會跳入河中救人?何況警察要來了,這群打人的人不會想要逃走嗎?怎麼會聽到「警察來了」被打的人想逃、打人的人留下來救人(不怕被抓到)?實在是矛盾不合常理,顯見被害人根本就是被逼入河中溺死。(證一、二、四、五、六、七)。④林建成溺水次日,蕭子凱、張書維、林軒瑞、蔡政霖、許群正及張立恒等人商討如何善後,例如有人問起時,應如何回答。足見加害人等不但事先預謀殺人,事後還進行串供(證五)。⑤原告為追蹤愛子慘死真相,不斷提出多項疑點供司法單位調查,其中對於林建成被發現時,上身白色制服竟然不見感到疑惑,追查兩年多,終於在「哲哥」張立恒接受偵訊時(93年7月15日由臺北地檢署宅股檢察事務官詢問)獲知答案,原來林建成自峨嵋街性病防治所後面小巷被挾持帶往河堤期間,頭部是被制服矇住,一直到溺死河中。(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91號調取當日偵訊筆錄)。⑥由此可知,被害人林建成頭部被矇住什麼都看不見,無法分辨方向、也不知河在那一邊,怎麼可能會跳河逃生?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被打得遍體鱗傷、頭部被白衣矇住,又被一群人團團圍住,非常醒目,此時有人大喊「警察來了」,加害人等會怎麼做?可以預見必然是將被害人推到河內、壓入水中避免被警察發現,被害人就是這樣被害死的。蕭子凱、張書維之所以會下水是為了將被害人壓入水中,而非為了救被害人。至於「被害人自行跳河...下去救人...」等語顯然是事後加害人等在張立恒家中串供的說詞。本件被害人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亡,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違法。

⒊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加害人之一張書維雖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惟經被害人林建成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撤銷原裁定發回,檢附裁定書影本供鈞院參酌(證八)。原保護管束之裁定僅認張書維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然原告卻認為加害人等不斷毆打被害人林建成,且張書維「再吵就把你丟進河裏」、「你有種就不要回來」等言語,已有殺人之預謀;又被害人根本不會游泳,若非外力介入,怎會自行進入河中?就算要逃跑也不致於跳進河裏,等於自尋死路,而認張書維應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書則認為,被害人遭蕭子凱等人用衣服包住頭部,自峨嵋街性病防治所後方小巷強押至忠孝橋下河堤,一路上不停地毆打被害人,落水前又以「再吵就將你丟至河裏」等語恐嚇,被害人落水後,蕭子凱、張書維還以「你有種就不要回來」恐嚇被害人「‧‧‧以少年等先行圍毆被害人,再強押至人煙稀少之河堤邊,同時以衣服包住被害人頭部,復出言恐嚇將被害人丟入河內,依當時客觀情狀,自足使被害人相信將遭少年等人丟入河中。縱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自行跳河欲逃離現場,亦係少年等毆打恐嚇言行所致,少年等自應對傷害少年,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見裁定書第9頁第1行至第5行)換言之,加害人等縱無故意殺人,亦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更何況高等法院亦認「尤以少年既於被害人落水前,出言恐嚇欲將被害人丟至河中;共同被告蕭子凱於被害人落水後,卻仍恐嚇『你有種就不要回來』;並參以被害人於掉入河中前,係遭矇住頭部,並在少年等人控制行動下,被害人竟會掉入河中等情,亦見少年等人是否未將被害人推入河中,或自始並無將被害人丟入河中之犯意,尚非無疑。」(見裁定書第9頁第5行至第10行)亦不排除故意殺人之可能。惟無論傷害致死或故意殺人,均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要件,被告應給予原告補償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認死者林建成係因加害人蕭子凱、張書維、蔡政霖、

許群正、林軒瑞及張立恆等人共謀殺害,絕非自行跳河溺斃一情,無非係以死者不諳水性,不可能跳水逃生,而應係由加害人等推入水中溺斃。惟查該案依解剖鑑定結果,僅能認定死者林建成係因生前落水窒息致死,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91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811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又加害人蕭子凱及張書維均表示:「伊見到林建成跳水後,以為他要逃跑,又害怕他會淹死,故有進入河內欲救他,但因距離太遠,沒有救到」等語。是加害人等如確要殺害死者林建成,應無進入河內救助之必要。至死者林建成究係如何落水,則不得而知,但因並無證據證明係加害人等將其推入河內,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加害人等並不該當殺人之罪責。

⒉如原告所言,加害人等當時若聽聞「警察來了」,應會想

要逃走,則加害人等逃離現場猶感不及,又何必多此一舉將死者推入河中,繼之跳入河中救人,如此實有違常理,而與一般人之認知有距。且觀之當時情境,死者林建成在加害人等團團圍住之際,確有因身心產生極大之恐懼,而跳入河中逃離之可能。另證人洪○○亦於法院證稱:「加害人等並『沒有』說要我在3個小時帶人去換林建成,如果沒有的話,就到碼頭收屍」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新附證三

8、9頁)。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均未認定死者林建成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且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迄未經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駁回後亦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更為裁定,故實無從認定死者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是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凌博志變更為謝榮盛,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3年1月16日直接向覆議機關提出申請覆議狀,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0日檢紀玉字第3197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距原處分送達日即92年12月17日,未逾30日,是申請覆議未有不合法,本件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無非是以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林建成係於91年5月30日因蕭子凱等人之毆打、恐嚇及以圍住被害人阻止其離去之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致被害人因身、心產生極大之恐懼,遂自行跳入淡水河欲逃離,蕭子凱、張書維、「阿義」、「阿偉」等人亦進入河中欲搭救林建成,惜林建成不諳水性,旋遭溺斃,其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2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護第840號裁定可證,是被害人林建成即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原告申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等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屬無據為其依據。惟查:

(一)、蕭子凱因其友人「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1年5

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街與中華路口附近之「阿宗麵線」前遭不詳姓名之多人毆打,欲找對方報復,蕭子凱遂於同日晚間,與「阿宏」、何家銘(綽號「耀揚」)、「阿義」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維、少年許○正(綽號阿正)、少年蔡○霖(綽號菜脯)、少年林○瑞(綽號阿K)等人,聚集在張立恒(綽號哲哥)住處,謀議於次日(5月30日)在臺北市○○街○○號樓下集合前去尋仇。翌日(5月30日)18時許,蕭子凱、張○維、「阿宏」、許○正、蔡○霖、林○瑞、「阿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阿文」、「阿偉」、「阿太」、「小吳」、「搖頭」等共十幾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瘋馬撞球場」尋仇,當「阿宏」發現其遭毆打時與打人者同行之林建成,蕭子凱便與張○維、「阿宏」、許○正、蔡○霖、林○瑞、「阿義」及「阿明」、「阿文」、「阿偉」、「阿太」、「小吳」、「搖頭」等人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傷害、強制、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張○維毆打林建成一巴掌,以強暴、強制林建成到其他地方解決,因林建成不願意,再由蕭子凱恐嚇稱「你現在好好跟我們談,否則等一下你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致林建成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與張○維、蕭子凱等人前往「瘋馬撞球場」一樓,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建成之行動自由;俟林建成至「瘋馬撞球場」一樓後,張○維又接續毆打林建成左臉一拳,強制林建成說出當時其他毆打「阿宏」之人,之後自行去買飲料。因林建成仍未能說出其他毆打「阿宏」之人,蕭子凱等人便將林建成押往台北市○○街○段○○巷○弄巷道(性病防治所後方),張○維打電話連絡後得知其他人帶林建成到性病防治所後方,即前往會合,並由「阿太」、「搖頭」、「阿明」等人接續徒手毆打林建成,此時林建成之友人林士峰、洪福軒分別打電話找林建成,惟均被「阿太」、「搖頭」、「阿明」等人接去而未果,其後張○維因去陪朋友「阿成」而先行離開。嗣不詳姓名之人撥打電話給洪福軒,並恫稱「若不帶人(即5月29日打「阿宏」之人)來換回林建成,即來碼頭收屍」,而恐嚇洪福軒(此部分恐嚇犯行,張○維並未參與);蕭子凱等人在昆明街82巷巷口「小鬥士炸雞」處,遇到欲來救援林建成之吳明倫、陳玉夫、詹禮聲,「搖頭」等人續恐嚇陳玉夫等人稱「不要讓警方知道,否則會依學號找到你們,要你們難看」,並留下四人監視,致吳明倫、陳玉夫、詹禮聲心生畏懼而不敢跟隨(此部分恐嚇犯行,張○維亦未參與)。蕭子凱等人則繼續將林建成押往臺北市○○○路堤外便道近忠孝橋下處,而繼續剝奪林建成之行動自由;張○維嗣經電話連絡後亦抵達上開堤外便道處,張立恒亦至該處與蕭子凱等人會合,加入蕭子凱等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先脫掉林建成之制服包住其頭部,再由「阿宏」、「搖頭」、「阿文」接續毆打林建成,張立恒又恐嚇稱「若不把人交出來,你就完了。」張○維、許○正並在旁附和恐嚇「再吵,就把你丟到河裡去」,致林建成心生畏懼,並受有右手臂外側及右上臂外側各有一處3公分×2公分及4公分×3公分之瘀傷(皮下出血)之傷害。至當日20時許,有人喊「警察來了」,林建成即趁機起身向忠孝橋方向逃跑,蕭子凱、張○維、「阿義」見林建成逃跑,分路追趕,適河水退潮,林建成遂越過台北市忠孝橋下河邊圍欄,在河邊之淤泥上行走,蕭子凱、「阿義」延著林建成逃跑之路線追至岸邊,張○維則超過林建成前往林建成可能上岸之處包抄圍堵,林建成因被圍毆在先,及被強押至人煙稀少之河堤邊,同時被衣服包住頭部,復被張○維等人恐嚇要將伊丟入河內,內心極度恐懼,其看見蕭子凱、「阿義」、張○維分別據守岸邊,無處可逃,不得不跳入河中欲逃離,張○維、蕭子凱、「阿義」見林建成跳水,警覺事態嚴重,對林建成高喊「趕快回來,我們不會打你」,但張立恒仍在岸邊罵三字經,並對林建成恐嚇喊道「有種就不要回來」,嗣蕭子凱、張○維、「阿義」三人見林建成游泳姿勢有異,均跳入河中欲搭救林建成,然因林建成害怕被毆而不敢回頭,終因不諳水性,而遭溺斃之事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3年度少連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蕭子凱因而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被判處有期徒刑9年,又共同以恐嚇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因而被害人林建成之死亡,與蕭子凱及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有因果關係,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被告主張被害人林建成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云云,並不足採。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29號雖僅起訴

蕭子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經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3年度少連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蕭子凱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被判處有期徒刑9年,又共同以恐嚇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護第840號裁定雖認定少年張○維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然經原告抗告,為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92年少抗字第108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該少年法庭以93年少護更字第2號裁定仍認定少年張○維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原告再提起抗告,為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93年少抗字第108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該少年法庭以94年少護更( 一)字1號裁定移送檢察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少偵字第24號起訴張○維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均未認定死者林建成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且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迄未經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駁回後亦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更為裁定,故實無從認定死者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害人林建成之死亡既與蕭子凱及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有

因果關係,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且依上述認定之事實,亦難認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8條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第10條得不補償之事由及第16條逾請求時效之情事,被告自應補償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

三、從而,被告應補償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併予撤銷。又原處分係因認定被害人林建成之死亡與蕭子凱及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無因果關係,非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對於原告申請之補償金額,即原告甲○○申請之殯葬費及法定扶養費共1,428,950元,原告乙○○申請之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並未審查應否全數補償或僅應補償部份,且判決應本於原告之聲明為之,原告請求就補償金額部份發回由被告審查 (本院卷第99頁),而聲明命被告作成補償處分 (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應判令被告就原告之92年7月10日 (被告收文日)( 見原處分卷之申請書)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案件,作成准予補償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處分 (金額由被告依法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