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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而此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亦應類推適用之。本件原告甲○○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甲○○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申請案件遭駁回之事件,原告甲○○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合法,惟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自毋庸向其闡明轉換訴訟種類,併此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且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有違法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係原告甲○○申請其叔祖母鄭雪梅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二二八業字第○四九二一四五七號書函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乙○○並非上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之申請人,縱對申請人即原告甲○○申請上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案件被告之處理有所不服,其亦未經訴願程序,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乙○○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