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周黎芳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2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文京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京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其取自文京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之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北市調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179,751元,應補稅額224,5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24,500元處以0.5倍罰鍰112,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補稅及課處罰鍰之核定是否已逾稅捐核課期
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3.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為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再按「按公司法第228條第2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包含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法條、解釋函令及公告。惟若該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為經濟部90年7月29日商第0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經濟部90年函釋)所明示。
②查文京公司於84年至88年間銷售文具書籍用品,經北市
調處查獲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僅依調查筆錄及扣案證據之「盈餘分配明細」,即逕重新核課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參照財政部7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771129927號函釋「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承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意旨,核定過程實過於粗率。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依據公司法第228條經股東會決議分配之「盈餘」,而依經濟部90年函釋意旨,前述獲配之盈餘係指公司依據商業會計法之法條規定、解釋函令及公報所處理之損益數字。準此,被告依文京公司之盈餘分配明細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惟系爭盈餘分配明細僅係該公司之「內帳」,尚非依據商業會計法編製之報表,所載數字是否與所得稅法第14條所界定之盈餘相當,有待查證;且就被告核定其他類似案件均要求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當年度盈餘須依「商業會計法」處理,否則即主動依商業會計法重新調整之態度觀之,其僅憑談話筆錄與內帳(即非依商業會計法記載)即輕率將內帳所載數字歸類於原告之營利所得,未盡調查之責顯而益彰。
③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漏報營利所得,惟其稅捐核課期間
究為5年或7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異。經查原告已於85年3月28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倘原告確逃漏稅捐,是否同時滿足動機上之「故意」及行為上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構成要件而適用7年核課期間?第按「生產事業在核准免稅期間,因短漏報所得額,...補徵稅捐之核課期間究為5年或7年,應視其漏報或短報所得之行為,是否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斷,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規定辦理。」、「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時,...;至已依規定辦理扣繳,經繳納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而僅部分所得於給付時未予報繳者,除查得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外,其核課期間為5年。...」,分別為財政部72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38726號函、87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871926093號函所明釋。而參照學者陳清秀於「稅法之基本理論」中之論述,稅捐機關依法有調查納稅義務人課稅事實之義務,故應就漏稅案件是否滿足上開構成要件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文京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連續3年涉及違章且漏稅金額均超過100,000元等理由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惟並未指明原告有何符合「故意」或使用「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處,顯未盡舉證責任,於法不合。又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最高法院73年4月17日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類稅捐為期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不正當方法,亦必須具同一型態,始與立法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對於其他違反稅法之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課稅等行為...,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意旨,納稅義務人須以「積極」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並陷於錯誤,致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始足認定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反之,若明知並使其發生短漏稅捐之情事,而無施用詐術為之,亦僅屬消極之不作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納稅義務人之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與同條項第3款核課期間為7年顯屬有別。從而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既已如期申報完畢,其未將系爭營利所得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係消極不作為,尚非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之漏稅行為,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即至90年3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重新補稅加罰。
④又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
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質之事件,倘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先例或慣例之拘束而為相同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準此,被告就以往類似案件,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8號短報營業稅案件、70年判字第63號漏報綜合所得稅案件、89年判字第1873號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消極漏稅案件,既均認定課期間為5年而非7年,則本件亦應適用5年之核課期間,始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另鈞院92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亦載明「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172號判決)。原告就其84年至88年間各期營業稅均有報繳,只是系爭營業收入328,840,803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係消極行為,並無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故非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再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裁罰參考表之規定,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如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罰鍰,但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則按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為漏稅額之5倍,足證原處分機關亦認原告並非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云云,從而公司消極未申報營業稅,必造成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綜合所得稅亦消極未申報之結果,若未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屬消極漏稅行為而適用5年核課稅捐期間之規定,則股東個人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行為亦應作成相同之認定。是本件於被告查獲時已罹5年核課時效,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②查若扣繳義務人已開立扣繳憑單,而納稅義務人仍漏報
該筆所得,則因納稅義務人顯有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或故意,其處罰程度自應比漏報未開立扣繳憑單之所得時為重。從而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1.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等語可知納稅義務人漏報『已』開立扣繳憑單之所得,須處以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原告所漏報者既為『未』開立扣繳憑單之所得,則其處罰應不得超過所漏稅額之0.2倍,蓋當扣繳義務人盡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得掌握納稅義務人所得之資料,已具有稽查之便利性。此項處罰標準顯係將對於納稅義務人處罰之輕重與稽徵技術結合,惟稽徵技術如何改盡、如何運作始能充分掌握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係稅捐機關內部須克服之作業問題,縱有任何之稅捐損失係肇因於稽徵技術不良,亦應由稅捐機關自行吸收成本,而非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是原告縱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亦係因扣繳義務人未確實填發扣(免)繳憑單,自應適用較0.2倍輕之罰鍰,被告對之處以漏稅額0.5倍之罰鍰,即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②查文京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惟於84年
至88年期間銷售文具書籍用品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北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查得該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原告之女陳郁美及其配偶林世宗3位股東股利所得,遂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原告取自文京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250,000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應補徵稅額224,5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所得為文京公司償還之週轉款項,屬債權之收回,並非盈餘分配款,蓋原告為文京公司創辦人,為支應公司日常營運,經常借款予公司週轉,俟公司於年度結算有盈餘時再償還,故公司倘有盈餘,自應先歸還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於償還借款後尚有盈餘,始有股東盈餘分配之可能。又原處分無非係以北市調處所查扣之84年度盈餘分配明細及林世宗於90年6月12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作為文京公司有盈餘分配事實之證據,惟查該盈餘分配明細表並非文京公司之正式報表,亦未照商業會計原則記載,該帳務記載內容正確與否尚有待商榷,該報表及上開筆錄所能證明者至多亦僅係文京公司給付原告之資金流程。況北市調處查扣之盈餘分配明細係文京公司、大陽出版社、海頓出版社3家公司之統合帳,故大陽出版社及海頓出版社之營利所得不應歸入其名下。退步言,系爭營利所得依林世宗談話筆錄所載,應扣除各股東代墊之雜支、特支等費用(約占盈餘分配35%),縱認原告有系爭營利所得,8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期間業已於90年3月31日屆滿,依法自不得再補稅處罰。另原告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亦係因文京公司作業疏忽,及未諳法令而無法注意,主觀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之情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3年4月17日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意旨,須有積極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之逃漏行為存在始能認定為使用「詐欺」或「不正當方法」之範疇,若僅係單純之不作為,尚難認與施用「詐欺」或「不正當方法」相當,故本件並無7年核課期間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
③經查原告於90年8月15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載
明「一直從事出版業,60年間創立文京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但於80年起僅負責本公司資金調度,其餘相關公司業務由我女婿林世宗、女兒陳郁美處理...扣押物編號21股東紅利分配表及24收入明細有我簽章,確定是文京公司的帳,其他帳證資料因我年事已高不過問公司業務,是否為文京公司所有要問林世宗才知道。」云云,而林世宗於90年6月12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亦載明「問:上述資料分別為年度盈餘股東紅利分配、資產負債表、採購合約書、收出明細表,用途為何?答:這些都是公司的內帳,也是本公司各年度的實際營收情形。」、「這是本公司會計小姐製作的股東紅利分配表,其中盈餘部分是文京等3公司實際盈餘,我依據上面的分配金額領取後會簽名蓋章。」等語,則原告嗣於復查時改稱系爭營利所得應屬借貸關係而非盈餘之分配,前後所言不一,倘係借貸關係,豈有未自始一貫敘明之理?且上開筆錄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原處分自得認係有效之事實證據,原告亦未能提示借貸之相關資金流程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依據北市調處查獲之股東紅利分配表,將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另文京公司於84年至88年期間銷售文具書籍用品,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藉以規避稅賦,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相關稅捐,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84年起就上開所得即未申報,更於嗣後歷年重覆為之,迨90年間經北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裁罰,足見已有逃漏稅習性,依首揭法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告主張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第71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示。
②查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應
依法申報課稅,原告既有取自文京公司支付之營利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被告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是原告未將該部分所得列入申報,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其未能舉證無過失責任自應受罰。茲原告主張本件罰鍰倍數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適用「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被告以0.5倍裁罰有所違誤云云。第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所明定。又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示就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係因扣繳單位已依規定據實填報正確之扣免繳憑單,可資稽徵機關即時歸戶,違章情節較輕。準此,系爭營利所得1,250,000元係於84年由文京公司開立支票(號碼:SB0000000)轉入甲○○個人之存款帳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文京公司自應於營利所得給付時扣取稅款,並於給付時之次月10日前將扣繳稅款向國庫繳納,再於次年即85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惟該公司遲至92年3月13日即於被告裁罰處分後,始開具扣繳憑單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彙報查核,系爭所得即非屬扣繳資料。且本件若非經北市調處查獲通報,稅捐機關亦難以掌握資料,其違章情節顯與前述「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情形迥異,自無其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綜合所得稅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憑單之所得處以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況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已按法定應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酌量從輕處罰,原告所稱顯無所據。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文京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漏未列報取自文京公司之營利所得計1,250,0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課處罰鍰之處分不服,並主張本件核定已逾稅捐核課期間,自有違誤等語。第以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稱之「核課期間」係指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而所謂行使核課權,依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指於核課期間內填發稅單,並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稅單而言。是稅捐機關如未能於核課期間內填發稅單並合法送達,核課期間屆滿後,稅捐機關即不得再行補稅處罰,亦不待納稅義務人主張,殆無疑義。
又該條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以積極行為或其他同詐欺形態之不正當方法(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逃漏稅捐而言,是稅捐核課期間究係5年抑7年,除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外,尚須以積極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獲有稅負利益始足當之。經查文京公司84年至88年營業稅事件,其各期營業稅均有報繳,僅銷售圖書之營業收入328,840,803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係屬消極行為,並無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故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並不該當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05號文京公司營業稅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正本影印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於85年3月26日列報完畢,此觀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收文日戳即明,是原告既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所取自文京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復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故本件之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即至90年3月25日即告屆滿,應可確定。惟查被告遲至92年3月4日始發單補徵,其已逾越5年之核課期間,甚為灼然,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所為核稅處分自於法不合,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至被告所稱本件核課期間縱為5年,然因係北市調處於90年間查獲,故仍未逾核課期間一節,經查被告顯係將「查獲基準日」與「稅捐核定開徵發單送達日」混為一談,所言殊有誤解。從而本件被告疏未究明上開事項,逕就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部分核定補稅並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