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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對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0五一五一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因不服土地贈與經主管機關強制撤銷移轉登記後仍課徵贈與稅,先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仍未能撤銷原課徵之贈與稅,遂向監察院陳情調查,監察院經調查後出具調查意見書,並載明「原處分機關及原判決機關,容有適用法律不當,違反實質課稅與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依據事實及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再次申請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即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原課稅處分;財政部就前揭申請,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0五一五一號函謂「有關甲○女士贈與稅案,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服前揭處分,特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0五一五一號函之處分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