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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0號94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92公審決字第030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課長,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於92年7月15日以部退2字第0922266488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並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17年及8年2個月之標準,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17%在案。原告不服,主張其於新制施行前任職之年資合計應為16年11個月又1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其新制施行前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併入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計算核給退休金,遂於92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其退休年資,經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以部退2字第0922271057號函予以否准。原告猶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給與標準,新制施

行前月退休金為76%,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為19%。⒊被告應重新計算自92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月退休金為

新台幣44,307元(其中公務人員退休法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29,848元,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為14,459元),每月補足月退休金差額1,141.5元,訴訟進行中或終結後,公務員待遇如有調整,請求比照核算。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稱之「畸零數

」究係以月,抑以年為計算標準?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

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分別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實際任職年資多1天,即以多1個月之年資,核計退休金,復為被告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3字第3584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63年函釋)所明釋。

⒉查原告自62年11月28日起至64年11月27日止,服陸軍步兵

預備士官兵役,嗣自69年7月31日起至84年6月30止,任職公務員,以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新制施行日期為準,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6年11個月又1天,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則為8年1個月又4天。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規定,被告應核定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為16年,其餘11個月又1日則併入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故應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後之退休年資為9年又5天,並分別依修正前之施行細則第6條附表及修正後之施行細則第44條附表3、第6條附表1計算原告退休金之給與,合先敘明。又修正後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第29條第4項亦明定「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下一次公務人員待遇再調整前一日止核補月退休金差額及往後遇有公務人員待遇調整亦應依法令辦理等事項,即非無據。

⒊次查被告答辯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稱之

畸零數,係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而言,依修正後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4條規定及被告63年函釋意旨,公務員之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故如遇實際任職年資多1天者,即以多1個月之年資標準核算退休金云云。惟查修正後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不滿1年之畸零數」,不應依該條規定限縮解釋為「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而被告63年函釋意旨,係指「退休年資」之核定方式,即相當於原處分之「核定年資」,而非指基礎事實之「任職年資」,蓋任職年資可按天數計算,此觀被告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8年1個月又4天即明,而核定退休年資則係以月計算,新、舊制並無不同。是原核定增加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無之限制即將畸零數解釋為畸零月數,侵害原告之權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原告申請重行審定退休年資,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又依被告所述,按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15年者給予75%之月退休金,往後每增1年加發1%,未滿1年者不予增給一節,因被告應核定原告舊制年資為16年,則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為76%。另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公務人員每任職1年給與2%之月退休金,不滿半年者加發1%,則因被告應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後之年資9年又5天(即依據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11個月又1天加上修正施行後年資8年1個月又4天),故被告應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給與標準為19%。

⒋再查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人事管理員吳以倫於原告申請退

休案蓋印後,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竄改原告實際任職年資16年11個月又1天為17年,原告服務年資證明原本等有關資料均隨退休申請案送經被告審核,被告卻仍於92年7月15日原核定記載新制施行前原告之任職年資為17年,原告雖業已聲明不服,惟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卻未依法修正,則依被告所稱公務員之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即實際任職年資多1天者以多1個月之年資標準核算退休金,倘若原告開始任職公務員之日期延後1個月,由69年7月31日改為69年8月31日,連同2年兵役,原告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由16年11個月又1天變更為16年10個月又1天,將造成原告任職年資多1個月之月退休金反而比任職年資少1個月之月退休金減少1,141.5元之不合理現象,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亦不符被告所稱制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公務人員因新舊制年資分別計算造成之畸零數影響退休權益之立法意旨,嚴重影響原告退休權益。

⒌另被告辯稱目前尚無其他類此新制施行前11個月又幾天之

年資經其進整為1年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並經退休公務人員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例,惟查經濟部水利處退休人員劉桂蘭於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為22年11個月又8天,經整合計算為23年整,劉桂蘭不服,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均遭駁回在案一節。惟查被告不能以過去無相關案例為由,或認退休公務人員不諳法律規定,即任意違法剝奪退休人員之權益,蓋違法處分不得任其繼續違法,故被告所述均屬強詞奪理,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准許原告重行審定之請求。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

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分別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實際任職年資多1天,即以多1個月之年資,核計退休金,復為被告63年函所明釋。

⒉查8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公務人員任

職滿15年者,給予75%之月退休金,以後每增1年加發1%,未滿1年者則不予增加;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公務人員每任職1年給予2%之月退休金,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可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變更所造成之舊制畸零數年資,因新、舊制年資分別計算,影響其退休權益而制定。又公務人員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核定年資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稱之畸零數,係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至明。至於軍職年資採計部分,依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合併計算;而依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準此,被告歷來對於軍職年資之採計,均以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之證明文件或退伍令上註記之實際年資,作為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依據,合先敘明。

⒊次查依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一,係自62年11

月28日至64年11月27日止,服陸軍步兵預備士官兵役之年資,依案附陸軍總司令部出具之退伍令(校兆台伍字第2571號)所載,以實際在營服役期間2年,採計軍職年資2年,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依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二至七,係自69年7月31日至84年6月底止,任職於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書記、臺中縣梧棲鎮公所里幹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科員、臺灣省立南投啟智教養院保育員及社會工作員之年資,計14年11個月又1天,故其新制施行前任職之年資共計16年11個月又1天。依前開規定,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核定原告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為17年,核給月退休金77%,及其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8年2個月,核給月退休金17%,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新制施行前之年資應為16年11個月,且應將新制施行前11個月之畸零月數併入新制計算為9年1個月,並自原告退休生效日起補發其月退休金差額一節,顯係誤解法令所致,核無足採。另新制年資基本上係以有繳付基金者為主,惟本件原告對於未滿1年之11個月又1天部分並未繳付退撫基金,併予陳明。

⒋另查目前尚無其他類此具有新制施行前11個月又幾天之年

資經被告進整為1年,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並經退休公務人員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案例。惟查經濟部水利處劉桂蘭退休案經被告90年12月13日90退2字第2091543號函核定自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3年及6年8個月之標準核給月退休金83%及14%。嗣劉桂蘭稱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共計22年11個月又8天,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將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計算,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函復略以茲因退休年資計算係以月為標準,劉桂蘭上開任職年資以月計算共計23年整,並無畸零月數得併入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計算,其退休年資無須辦理重行審定在案。劉桂蘭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保訓會基於公務人員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核定年資均以月為計算標準,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稱畸零數應係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而言。由於劉桂蘭自61年7月24日於前臺灣省水利局任職,迄84年6月30日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共計22年11個月又8天,依上開規定,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以月為標準計算,再復審決定遂予以駁回在案,附此陳明。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容明,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分別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4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對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核定於新制施行前任職之年資16年11個月又1天中之11個月又1天係併入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部分不服,並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稱之「畸零數」應以年為計算標準等語。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變更所造成之舊制畸零數年資,因新、舊制年資分別計算,影響其退休權益及2次進整之不合理現象而制定。且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核定年資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此觀被告於核定計算年資時皆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4條規定及被告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3字第35841號函釋為依歸即明,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稱之畸零數,係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即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原告任職年資1天部分即以1個月年資核計,遂將其於新制施行前任職之年資16年11個月又1天計算為17年,核給月退休金77%,即非無據。又新制年資基本上係以有繳付基金者為前提,原告對其未滿1年即11個月又1天年資部分並未繳付退撫基金一節並不爭執,果依原告主張適用新制,有違退撫新制繳費義務及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之旨,並增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負擔,致失公平,甚為灼然;況退步論之,縱認系爭11個月又1天年資部分應併入退撫新制計算,則相對地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任職之年資既僅16年,而非17年,其月退休金自不能以77%計算甚明,相關部分如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另予考績獎金部分自應予減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基數亦應減少2個基數,自無僅有原告所稱增加對其有利之計算方式之金額而已,故原告自不能僅選擇有利於己之部分為主張,卻置相關部分之調整不論,所稱顯違常理,委無可採。至於其他案例(如因退撫新、舊制施行所造成之損失)是否合理,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違反行政行為一致性及比例原則可言。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