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408號原 告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蕭孟琿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蕭孟琿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任蕭孟琿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委任狀表明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且蕭孟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參以蕭孟琿之配偶黃文功未取得律師資格開設「維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違反律師法,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且蕭孟琿本人亦曾為他案原告喬紀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凡此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原告委任蕭孟琿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