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41號94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206224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5日以「光纖固持器」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8月25日以(92)智專3(1)03008字第0922085006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原決定顯有違誤:
⑴訴願決定第3頁第2行至第10行稱「經查,原處分機關
核駁本案申請所引用之前揭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有關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要件,係參酌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新式樣創作性篇,即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上述判斷過程中,最重要者為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應就物品整體形狀予以比對、觀察,而非將其分解支離為各個零組件,再以各零組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本案之單元、單元構成僅支撐部等細微部分作變更,且整體形狀觀之,並未顯現出異於習知物品之造型意象,復未能與習知物品具有明顯之區隔性,未見穎異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此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詳如後述。
①首先,就上述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易於思及應考慮
三要素之「單元」要素而言,本案與引證資料之「單元」要素不同且非易於思及,本案之光纖固持器具有一螺旋狀捲線部分及一支撐部分,該捲線部分形成一繞線引導槽及一中心容置空間,而縱觀初審引證資料所列之彈簧,其僅僅包括一螺旋狀片體,其中本案之螺旋狀捲線部份為片體式,其沿捲線方向片體之寬度逐漸變窄,其展開為梯形,明顯異於引證資料之螺旋狀片體,該螺旋狀片體為等寬,其展開為矩形,本案之支撐部分整體大致呈矩形,其上開設有二定位孔,而引證資料之螺旋狀片體兩端之彎折部並未通孔等結構,故本案之「螺旋狀捲線部分」及「支撐部分」分別不同於引證資料之螺旋狀片體及其兩端之彎折部,並非如原決定所述僅支撐部等細微部分作變更。
②其次,就上述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易於思及應考慮
三要素之「單元構成」要素而言,本案與引證資料之「單元構成」要素不同且非易於思及,本案之螺旋狀捲線部份沿捲線方向片體之寬度逐漸變窄,使本案光纖固持器之側面輪廓以漸進螺旋式向內推進,其異於引證資料之齊平側面輪廓,且本案支撐部份自螺旋狀捲線部份之一端向外垂直延伸,其異於引證資料之彎折部,該彎折部係自螺旋狀片體之內端及外端分別向內及向外以任意角度彎折,本案之定位孔對稱設置於支撐部份之兩端,而引證資料之彎折部上並無此設置。
③再次,就上述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易於思及應考慮
三要素之「視覺效果」要素而言,本案與引證資料之「視覺效果」要素明顯不同且非易於思及,本案之前視圖及後視圖均大致呈梯狀結構,而引證資料之前視圖及後視圖均係一矩形,本案之俯視圖為一矩形及一倒梯形,該矩形位於倒梯形上部,且該矩形之兩端包括二圓形,其明顯異於引證資料之俯視圖所示之矩形結構,本案之仰視圖為一梯形及一矩形,該梯形位於矩形上部,且該矩形之兩端包括二圓形,其明顯異於引證資料之仰視圖所示之矩形結構,本案立體圖之側面輪廓係以漸進螺旋式向內推進,具較強之視覺效果,其異於引證資料之齊平側面輪廓,如前所述,本案之前視圖、後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及立體圖均異於引證資料。
④綜上所述,本案與引證資料相較,不僅「單元」及
「單元構成」要素不相同,且按「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也明顯異於引證資料且非易於思及,故本案相較引證資料符合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要件,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自具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至於訴願決定稱最重要者為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不能將其分解支離為各個零組件,然整體效果之體現係由各單元組合後而顯現,各單元及其構成不同,其整體視覺效果亦將呈現差異,故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⑵訴願決定第3頁第10行至第11行稱「依前揭專利審查
基準判斷原則之『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要件,新式樣之創作性係講求造形之創新,非以其該類別為限定」。如前所述,本案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均異於引證資料,故本案與引證資料相較具造形之創新,且本案係應用於光纖通訊領域,其係用於固持光纖並將光纖定位於某一裝置或位置之裝置,其明顯異於引證資料之彈簧,故本案非屬習知物品之簡易應用。故本案與訴願決定對新式樣之創作性所述要求相符。
⒉綜上所陳,本專利申請事件原處分審定「本案應不予專
利」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
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⑴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⑵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若引證資料能證明本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再審查核駁之審定,合先陳明。
⒉原告訴訟理由辯稱本案之單元(包含螺旋狀捲線部分及
支撐部分)、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明顯異於引證資料且非易於思及,各單元及其構成不同,整體視覺效果亦將呈現差異性,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新式樣物品並非形狀一有不同,即具有新穎、創作性,還須考慮該物品是否具有創作性專利要件,因新式樣物品之創作須具備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創作性專利要件;又被告核駁本案所引用之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創作性專利要件,係參酌被告83年10月公告之審查基準新式樣創作性篇,即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上述判斷過程中,最重要者為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應就其整體形狀為之比對、觀察,而非將其分解支離為各個零組件,再以各零組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本案之單元、單元構成僅在支撐部等細微部份作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藝者因應功能需求而易於思及之創作。雖原告指稱本案單元、單元構成有諸多特徵與引證資料不同,但其均屬細部特徵修飾;整體形狀觀之,本案並未顯現出異於習知物品之造形意象,且未能與習知物品具有明顯之區隔性,未見穎異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故被告之審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訟理由又辯稱本案所揭示之光纖固持器係應用於
光纖通訊領域,其明顯異於引證資料之彈簧,故本案非屬習知物品之簡易應用,具新式樣之創作性云云;惟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中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有⑴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⑵自然物之模仿,⑶著名創作物之模仿,⑷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⑸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⑹及其他偶成效果之應用;被告審究本案係參酌基準創作性判斷基本原則之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要件,又創作性之審核基準非以其該類別為限定,是先依基準之基本原則作判斷,再以創作性專利要件為之比對、觀察,故被告之審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本案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暨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式樣如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5日以「光纖固持器」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再審查,認本件「光纖固持器」新式樣專利案之形狀係一片體具螺旋捲狀,外緣呈彎折矩形且其上設二定位孔所構成,本案造形特徵係延採已公開物品習知之形狀,如西元2000年7月出版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第1214頁螺旋體固持器(即引證資料),僅支撐部細微部分略作變更,造形上則屬習知物品之簡易應用,整體形狀未見明顯創新變化特徵,亦未能呈現出穎異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原告訴稱本案之單元(包含螺旋狀捲線部分及支撐部分)、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明顯異於引證資料且非易於思及,各單元及其構成不同,整體視覺效果亦將呈現差異性,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乙節;按新式樣物品並非形狀一有不同,即具有新穎、創作性,還須考慮該物品是否具有創作性專利要件,因新式樣物品之創作須具備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創作性專利要件;又前揭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創作性專利要件,其創作性是否易於思及,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上述判斷過程中,最重要者為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應就其整體形狀為之比對、觀察,而非將其分解支離為各個零組件,再以各零組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本案之單元、單元構成僅在支撐部等細微部分作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藝者因應功能需求而易於思及之創作。本件原告指稱本案單元、單元構成有諸多特徵與引證資料不同,但其均屬細部特徵修飾;整體形狀觀之,本案並未顯現出異於習知物品之造形意象,且未能與習知物品具有明顯之區隔性,未見穎異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自不具創作性。至原告訴稱本案所揭示之光纖固持器係應用於光纖通訊領域,其明顯異於引證資料之彈簧,故本案非屬習知物品之簡易應用,具新式樣之創作性乙節;按被告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新式樣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有⑴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⑵自然物之模仿,⑶著名創作物之模仿,⑷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⑸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⑹及其他偶成效果之應用;本案參酌上開基準創作性判斷基本原則之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要件,新式樣之創作性係講求造形之創新,非以其該類別為限定,是被告之審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蕭 惠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