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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參加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0931524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機關針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民事確定判決、單方請求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請求經被告機關於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收件,受理文號為大安字第639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受理」之行政處分(並一併將移轉登記之作業完結,使原告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以大安字第639號登記申請案,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包含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將上開三筆建築物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機關則於93年1月9日作成安字第639號駁回通知書,基於以下之理由拒絕原告之上開請求:

㈠上開建物業經依臺北地方法院88年12月2日北院文88民執

全正字第345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及86年3月24日北院瑞86民執全洪字第685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

㈡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而於93年1月15日提出訴願,案經

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以93年6月10日府訴字第93152433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取得法院命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確定,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許原告據該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經法院之強制執行。

㈡最高法院70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禁止債務人就特

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則依法理,當然不排除地政機關為「依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另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上開決議所稱假處分所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並未限定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㈢按債權一律平等,不以先後發生之次序,為債權行使先後

之次序,亦不以實施保全程序之次序,為實現債權先後之次序,更不以實施保全程序與否,決定債權是否優先,此為債權與債權之間,無優先問題之法律概念。但如依司法院秘書長82年5月1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及82年6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272號函意旨,可能發生債權不平等及不符法律正義,或其他無法周延兼顧之情形。

㈣原告就本件系爭建物,業已取得法院「命債務人坡心公司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判決確定,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丙○○、丁○○就系爭建物,雖有實施假處分,但未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自不能排除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第147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現同法第141條)「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

有前項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其修正說明「...三、增訂第2項。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內政部訂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就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受理。但在查封登記塗銷前,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權利移轉、設定、內容變更或合併登記。」司法院秘書長81年4月28日秘台廳⑴字第05478號函釋「按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執行法院對該土地實施假處分,嗣於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得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辦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該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假處分後,他債權人亦對同一土地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保全執行,經執行法院併案辦理,嗣先為假處分之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無他債權人聲請就該土地實施拍賣之證明時,此際執行法院即應就前後二保全執行競合之效力,為妥適之認定,... 即前後二保全執行效力之消長,其認定權限應屬執行法院,而非地政機關。...」司法院秘書長82年5月1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釋「... 按假處分與假處分或假處分與假扣押間之強制執行競合時,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界見解,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及另一假處分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假扣押之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實施在先之假處分,其效力不能排除法院之終局強制執行,此即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反之,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執行在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此為保全執行在先者優越之原則。... 」。司法院秘書長82年6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272號函釋「...三、本院82年5月1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所稱:『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係指金錢債權之終局強制執行而言。至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據以逕依法申辦登記,此項判決既毋庸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自不包括在此之所指終局強制執行之內。故假處分債權人嗣取得法院命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能否據以申辦登記,仍應視其是否為最先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以為斷,而非適用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執行假處分後,在法院撤銷假處分以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現行第141條)規定,其他債權人固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為與該土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假處分原債權人本於請求原因事實所提起為與該土地權利有關新登記之本案訴訟,即不在該限制之列...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要旨:「土地經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後,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者,登記機關仍可為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乃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項(現行第141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於給付金錢之事件,既無類此之規定,要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現行第141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㈡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後,未為塗銷前,於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之情形,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之債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9點所明定。依地籍資料記載,系爭不動產業分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2月2日北院文88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及86年3月24日北院瑞86民執全洪字第685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本案原告既非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亦非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此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予以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又原告引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4年台

上字第341號判決,稱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得排除法院確定判決,而據以主張「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認為查封登記自不得排除本件法院判決之效力。惟按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9272號函已明確釋示,所謂「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係指金錢債權之終局強制執行而言,至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判決,此項判決既毋庸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自不包括在此之所指終局強制執行之內,故假處分債權人嗣取得法院命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勝訴確定判決後,能否據以申辦登記,仍應視其是否為最先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以為斷,原告對於系爭判決為「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判決」既不爭執,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2年5月10日及82年6月25日函釋,即無「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之適用。且參閱近來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對於不動產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採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之見解(參照86年度台上字第8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故原告所據確定判決與保全登記效力消長,自應由法院予以認定。

㈣末查保全程序為在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未來債權

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按原告主張債權一律平等,並指摘82年司法院秘書長前揭二函疏漏等云,均屬設若,未再提相關解釋以實其說。另按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現第141條)其修正說明三可知,所謂「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應係指法院之保全執行。縱其確定判決效力,實具可排除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惟其競合效力及所謂平等主義、優先主義之審認權限應屬執行法院,而非地政機關,此有司法院秘台廳⑴字第05478號函可參,原告若認函釋確有疏漏,自應循釋法途徑為宜。

參加人丙○○主張之理由:

其本案請求雖已敗訴確定,但仍謀求其他救濟途徑,故不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所有。

參加人丁○○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丁○○與債務人坡心公司暨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冠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執行,於88年12月2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2219、2220、2227、2229、2221、2218、2223號房屋七戶囑託被告辦理假處分登記,嗣兩造於90年7月2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上開房屋其中五戶即建號2219、2220、2229、2221、2218號房屋(包括本件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建築物)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

⒉是參加人之假處分在先,取得執行名義(即訴訟上和解)

,亦較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為前,詳言之,參加人與坡心公司等之訴訟上就上開建號2221、2229房屋和解成立係於90年7月20日,而原告對坡心公司取得系爭二建號房屋執行名義係92年11月6日,相距有兩年多,足見原告謂:本件系爭建物,參加人雖有實施假處分,但未獲本件勝訴判決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按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之

見解,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請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是除法院經調卷為終局執行之情形外,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即得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書,單獨申辦移轉登記,而毋需再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甚明。否則如一有他債權人併案查封在後,其實施在先之假處分債權人雖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自不可能檢具無併案查封之證明書,而無法據以申辦移轉登記,顯與上開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相違。申言之,如需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不僅先為執行並先取得本案確定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無法實現,其權利,且併案執行在後之假處分債權人先取得本案確定判決時,同樣亦無法實現其權利,其結果,在保全執行競合之場合,無論其執行之先後,均無法申辦登記之實現其本案請求之權利,此際必形成永無解決途徑之僵局,假處分之制度亦將流於虛設,顯與法律貴在解決紛爭之本質不符(參照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416號函研究意見)。

⒋況忠冠公司與參加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案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續更㈠字第1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認為:

⑴系爭和解成立時,甲○○尚未取得系爭和解標的中2219

、2220、2229、2221建號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 縱甲○○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取得上述之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和解並不因此而無效。

⑵所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此有內政部函附卷可憑。

⑶系爭和解標的,是由相對人(指參加人)為保全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請求,實施假處分在先,與參加人(指原告)甲○○聲請在後之假扣押程序,是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顯不相容,而相對人既因系爭和解,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在先,即得排除在後之假扣押,實現本案執行名義內容,不因二戶房屋遭假扣押,系爭和解契約即成給付不能等由,駁回忠冠公司繼續審判之請求在案(參見附證4 :台灣高等法院93年續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㈠㈡),併此敘明。

⒌是本件參加人丁○○就債務人坡心公司所有建物實施假處

分在先,並就其保全之本案請求並先取得執行名義(和解筆錄)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所稱之:「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自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即可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甲○○自無從再執其確定判決聲請地政機關登記,至為顯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郭坤樹;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針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持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

其對該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享有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存在,而向被告機關請求單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機關則拒絕其請求,拒絕理由如下:

㈠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本案參加人丙○○、丁○○二人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查封標的詳附表)。

㈡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即應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申請。

㈢被告機關認為基於以下之法規範,應認本案原告之移轉登

記請求符合「依法不應登記」之要件,故應拒絕其登記請求。

⒈司法院秘書長82年5月1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釋意旨。

【註】:該函文內容如下:

按假處分與假處分或假處分與假扣押間之強制執行競合時,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界見解,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及另一假處分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假扣押之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實施在先之假處分,其效力不能排除法院之終局強制執行,此即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

反之,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執行在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此為保全執行在先者優越之原則。...⒉司法院秘書長82年6月25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09272號函釋意旨。

【註】:該函文內容如下:

... 本院82年5 月1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所稱:『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係指金錢債權之終局強制執行而言。

至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據以逕依法申辦登記,此項判決既毋庸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自不包括在此之所指終局強制執行之內。

故假處分債權人嗣取得法院命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能否據以申辦登記,仍應視其是否為最先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以為斷,而非適用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

是以本案之爭點即集中在,被告機關所引用之上開二函釋意

旨,是否為「禁止原告單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禁止規範」﹖其所立基之法理是否合法有據﹖

參、本案以上爭點所涉法理之背景說明:按在私法上,各個權利主體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權利主體

間是透過資源的平等交換使資源配置之效率最大化,這正是私法自治原則在經濟學理上的意義。

而在交換過程中,會因此形成債權,因此各式各樣的債權即

表現出不同主體間之經濟交往關係,其目標最後都是要獲得實質的滿足(其中主要滿足方式是取得終局保有之財產權,但不限於此,滿足之內容也可能是服務之提供)。其次,債權從發生到取得終局滿足之期間內,原則上每個主體彼此間因為都是平等的(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而這些規定本身都另有其他法理基礎,如社會法思想,與純粹之私法原理不盡一致),所以必須各自為自己債權的滿足而奮鬥。

在債權人奮鬥的過程中,國家固然應該提供制度性的保障,

促使權利的實現,其主要的保障內容即是提供紛爭裁決機制(包括預防紛爭發生之非訟設計)與強制執行機制(即在債務人無意履行時,提供債權人可以單方辦理財產物權移轉的行政機制)。

㈠又在裁決機制下,為了使權利不致因為裁決過久,而失其

意義,因此發展出權利保全機制,其下又可分為「以維持現狀、促使權利在將來實現為目標」的「保全程序」及「以暫時調整現狀,促使有立即實現必要之權利,不致因為時間經過而落空」為目的的「定暫時狀態程序」。

但國家上開促使私權實現的保障機制仍應維持一個最基本之

立場,即其僅提供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適當工具,但仍維持各債權人間地位之平等,所以上述權利保全機制的手段,最多僅可限制「債務人」本身對所保全債權構成危害的行為,而不可以限制「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努力實現債權的行為。

【註】:即使該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是以損害所保全債權

為唯一目的時,應提供予保全債權人之保障也應表現在實體法上,而不是程序法上,除非該保全債權人另外對該其他債權人又作了一個保全處分。

特別在「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有多數債權人競逐該財產權

」時,國家更不能用公法上之權利保全手段,讓其中一債權人取得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地位,因為這樣的作法顯然違反私人間法律地位平等之私法基本建置原則,而且也會使保全者沒有足夠的誘因儘速進行權利實現的程序(反正其對同一財產,已因保全程序之發動,而取得優先於其他競逐者之地位,而保全程序相對於本案程序本來即較為簡單)。

在以上之法理基礎下,最高法院就民事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

效力,從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作成後,曾在往後之一連串之判例或判決中,一再重申以下之觀點:

㈠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㈡因此假處分實施後,該被查封財產,其所有權人(即受保

全債權之債務人)之其他金錢債權人仍可發動換價程序,,將該財產換價來滿足該金錢債權。

【註】: 參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

其謂: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因而上訴人主張經假處分之系爭土地之拍賣應屬無效云云,亦嫌無據」。

㈢另外假處分,也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更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

以上最高法院針對個案陸續表示之法律見解,雖與上開私法

建制原理相符,但因為其每一案例均係針對個案而為解釋,是以本院其規範意旨予以抽象化,並予演繹延伸,認為:

㈠在權利競逐之觀點下,債權人須為債權的實現而奮鬥,而

在奮鬥過程中彼此間之地位平等,所以誰先花費時間、精完成財產權之物權移轉程序,誰就可以終局性取得該財產之排它性權利。

㈡以上之觀點如果落實到更具體之情況則是,針對債務人之

某一特定財產,當有彼此互斥之多數債權同時競逐該財產時(例如一物雙賣,二個賣方都打算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時),每一個債權人都須循私法許可之手段,為自己債權之實現而奮鬥,這就如同一場長途賽跑,誰先跑到終點即算誰贏。

㈢在賽跑過程中,自然會互有領先,什麼才符合「跑到終點」的定義,簡言之:

⒈在債務人仍享有自我決定權時,透過物權契約自債務人處取得該財產之物權。

⒉在債務人之自我決定權已喪失時(例如標的財產遭他債

權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本案執行時),則應使用國家提供、用以實現權利之紛爭裁決與強制執行機制,單方取得財產之物權(例如在不動產之情形,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單方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若債權人僅踐行權利保全程序,但以本案裁決為基礎(

包括「訴訟上和解」或「其他非訟程序」)之執行名義卻無法取得,或取得執行名義以後,仍然沒有辦理物權移轉登記者。則當其他債權人「後發先至」,先持執行名義單方申請物權移轉時,原來踐行權利保全程序,跑在前面的債權人最後還是面臨失敗的命運。

在這裏如果把「假處分效力」解釋為,除了金錢債權之終局

執行以外,可以對抗其他「以查封標的物為預備換價目標(金錢債權之假扣押)或取得目標(例如查封標的物本身請求之假處分及本案執行)。其結果等於是承認「保全執行之保全債權人、對保全標的、在其保全之債權範圍內」,取得了優先於保全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之優先滿足權。這樣的結果並不符合私法基本建制原則,因為:

㈠保全本身之手續是簡略的,是對權利存否的暫時性、權宜

性決定,且相較於本案請求之滿足,投入之成本甚低。如果如此低投入的成本即可讓其取得如此優先之地位,則將使人民過早地投入保全程序中,增加社會整體的交易成本(這裏所稱的「交易成本」是按照經濟學理,採廣義的定義,包括「尋找交易機會的搜尋成本」、「締約過程中之談判成本」與「締約完成後之監視履約成本」,一個交易是否具有交易的效率,要把這些成本加進來才能衡量,所以法律經濟學一直把能否降低交易成本當成衡量法律優劣的重要指標)。

㈡而且國家在私法活動中之角色,正如前述,其主要任務是

交易秩序的維護,而不是在具體交易過程中協助其中任何一方。更不能讓交易的相對性格,透過公權力的介入而使交易之一方取得絕對權利,交易者要對財產取得絕對支配權,只有一個方法,那就是在私法自治原則下,為自己權利的實現而努力奮鬥。國家機關在保全階段如果賦與保全債權人優勢地位,等於是分擔債權人的自己奮鬥責任。這也不符私法自治之本質。

肆、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之判斷結果:從以上之法理背景說明足知,原告在本案中是眾多債權人中

「最後跑到終點之人」,其中參加人丁○○雖然取得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築物之訴訟和解執行名義,姑不論該訴訟和解是否有效(此點原告有爭議),只要其沒有實際單方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以實現其權利,則在權利競逐之過程中其顯然是沒有贏得最後之勝利。而另一參加人丙○○則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築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本案請求部分均已敗訴確定,更無法以上開假處分對抗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

至於被告機關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2年5月10日秘台廳民二

字第05333號函及82年6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272號函意旨,而謂:「假處分之保全執行,有保全在先者優越原則」云云,本院則認為:上開二函釋對職司審判之法院並不具實質拘束力,本院仍有權本於對規範目的之忠誠追求而為解釋。

總結以上所述,應認被告機關之拒絕處分尚非合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命被告機關依原告之請求,本諸民事法院之判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所有。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附表┌──┬────────────────┬──────┐│編號│房 屋 標 示 │備 註 │├──┼────────────────┼──────┤│1 │台北市○○區○○街○○號6 樓(2221│建築改良物 ││ │建號) │丁○○假處分││ │ │者 │├──┼────────────────┼──────┤│2 │台北市○○區○○街○○號7 樓之1 (│建築改良物 ││ │2229建號) │丁○○假處分││ │ │者 │├──┼────────────────┼──────┤│3 │台北市○○街○○巷8 之6 號(2166建│建築改良物 ││ │號) │丙○○假處分││ │ │者 │├──┼────────────────┼──────┤│4 │2253建號、車位編號53至62號 │上開三建築改││ │ │良物之共同使││ │ │用部分 │└──┴────────────────┴──────┘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