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24號原 告 甲○○
乙○○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戊○○(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父親呂坤茂(民國73年9月1日死亡)於民國(下同)42年10月間,因涉嫌匪諜案而遭拘押,爰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以下簡稱系爭補償金),經被告以92年7月4日(92)基修法丑字第4181、4182、4183、4184號等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補償基數1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予原告4人每人2萬5千元。原告不服,以呂坤茂遭非法拘押長達315日,而被告認定呂坤茂僅遭限制人身自由6日,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提起訴願後,被告復以92年11月14日(92)基修法丑字第6499、6500、6501、6502號等函變更補償範圍:限制人身自由2月21日(42年10月2日起至42年12月22日止),補償基數3個,金額30萬元,並以原告原申請案已分配1個基數,依法追加補償基數2個,金額20萬元,遵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予原告4人,每人5萬元。嗣訴願機關即以被告(92)基修法丑字第4181號等處分已遭變更而不存在,遂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162號,業經原告撤回)。嗣原告仍不服被告(92)基修法丑字第6499號等處分,再次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為補償原告8個基數8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決定補償原告限制人身自由2月21日(自42年10月2日起至42年12月22日止)是否正確,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為補償原告8個基數80萬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呂坤茂於42年10月2日因涉嫌匪諜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督導第3分組逮捕,寄押於高雄市警察局6日(前後共7日),移送該保安司令部調查至43年8月中旬無罪開釋,共計非法拘押10月有餘,即原告之父親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共計315日。
二、初始被告以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書載明略以:「延長拘押5日」經本部以(42)安序字第4331號核准在案,無資料可考,另呂員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云云,而補償基數1個。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三、嗣被告分別依據臺灣省高雄市警察局42年10月14日警刑政字第582號呈記載:「...二、...又何天允、呂坤茂等3人矢口否認有接受謝清風教育情事,現候保安司令部處理中,...。」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年12月23日(42)安紳字第0993號呈記載:「...四、復查唐匪亦成前曾與陳匪山水,在高雄唐榮鐵工廠及連雅寮市場進行組訓群眾工作,...據供受其訓練,或與陳匪山水有關之工商群眾,計有呂坤茂等23名,...,其中郭猛等4名,已予解部併交本部軍法審理,其餘訊明涉嫌較輕,經予申誡後具結省釋。」被告乃依最有利之解釋,重新認定呂坤茂42年12月22日仍受限制人身自由2月21日,應予補償3個基數,扣除前已補償之1個基數,應再追加補償2個(原告起訴狀誤載3個)基數。
四、由以上事證,俱證明非法逮捕機關雖記載有關呂坤茂資料已遭銷燬,乃屬非法逮捕機關之重大疏失,且一方面聲稱銷燬,一方面又發見上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年12月23日(42)安紳字第0993號函,而由被告重新追加認定,不無相互矛盾,是不能以非法逮捕機關銷燬資料,即認定呂坤茂並無遭受限制人身自由至43年8月中旬。況且該函以嗣經訊明涉嫌輕微予以申誡後具結省釋,尤與被告追加認定非法逮捕長達2月21日,更印證當時之匪諜罪責至重非輕,當無法申誡後具結省釋,則該函實難採憑。
五、呂坤茂於42年10月2日遭逮捕至43年8月中旬獲釋,除逮捕機關之資料外,尚有朝夕相處共同生活之親友家人知之甚詳,原告提出呂坤茂之妻舅林上達親眼目睹之證述,以資證明補足逮捕機關資料銷燬部分,請求傳喚調查證明,皆未見處理,顯然被告一味以逮捕機關之資料為唯一證據,捨棄同為證據之人證,實有違事實真相之調查。況且與呂坤茂同案遭逮捕者甚多,亦可予以傳喚調查,當時逮捕釋放過程以資相互對照,即明真相。至於被告依戒嚴時間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9條規定主動調查,委實令人不解。至於被告以向各機關查證,均查無呂坤茂至43年8月中旬始開釋之資料,以無再予詢問調查之必要,已屬違反法令,且不符事實。
六、本案當不得僅以資料銷燬,即可拒絕原告要求調查相關證人,使真相石沉大海,又證人未經調查,焉知不足採信,況資料銷燬乃係逮捕機關之過失,不能因此過失,而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查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1月15日(91)法沛字第3647號函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之呂坤茂案卡記載:「匪諜案,被告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督導第3分組於42年10月2日逮捕寄押高雄市警察局,該局向本部聲請延長羈押五日,經本部以(42)安序字4331號令核准在案。」又內政部警政署91年11月25日警署刑檢字第0910202163號函送前臺灣省高雄市警察局42年10月14日警刑政字第582號呈記載:「...呂坤茂等5名均曾受匪黨教育,或受煽惑參加匪黨組織,...呂坤茂等3人矢口否認有接受謝匪清風教育情事,現候保安司令部處理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年12月23日(42)安紳字第0993號呈記載:「..
.四、復查唐匪亦成前曾與陳匪山水(已伏法)在高雄唐榮鐵工廠及連雅寮市場進行組訓群眾工作,利用高雄市機器會為活動據點,藉合法組織作叛亂活動,據供受其訓練,或與陳匪山水有關之工商群眾,計有王瑞欽等30名,...,經於本年9月30日派員前往高雄協同本部督導組第3分組及第8課暨有關機關,予以檢肅清理,...,其中郭猛、陳清拋、梁源白、林德勝等4名,受謝匪影響較深,已予解部併交本部軍法處審理,其餘訊明涉嫌較輕,經予申誡後具結省釋。...檢附唐匪案關係匪犯名冊1份(其中列有呂坤茂君),...。」乃認呂坤茂自42年10月2日遭以匪諜罪嫌逮捕,42年10月14日仍在保安司令部等候處理,42年年12月23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發函時已具保開釋。呂坤茂自42年10月2日起至42年12月22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計2月21日,補償3個基數,經核並無不當。
三、原告訴稱呂坤茂遭受羈押315日,林上達可為證述云云,以被告經向相關機關查證結果,除前述受限制人身自由2月21日之情形外,餘無更受羈押之具體佐證,尚難僅以他人陳述而謂呂坤茂受限制人身自由315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為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就原告聲請原告之父呂坤茂系爭補償金,原經被告於92年7月4日以(92)基修法丑字第4181、4182、4183、4184號等函復原告4人,略以本案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補償基數1個,金額10萬元,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予原告4人每人2萬5千元。原告不服,以呂坤茂遭非法拘押長達315日,而被告認定呂坤茂僅遭限制人身自由6日,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提起訴願後,被告復以92年11月14日(92)基修法丑字第6499、6500、6501、6502號等函變更原處分,改為核定補償3個基數金額30萬元,並以原告原申請案已分配1個基數,依法追加補償基數2個,金額20萬元,遵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予原告4人,每人5萬元,有上揭函示在卷可按。則上揭被告原於92年7月4日(92)基修法丑字第4181號等函,既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復另以92年11月14日(92)基修法丑字第6499號等函以原告原申請案已分配1個基數金額10萬元(原告4人,每人分配2萬5千元),依法追加補償基數2個金額20萬元(原告4人,每人分配5萬元),改為核定補償3個基數金額30萬元,應係將分配數額由基數1個,金額10萬元,追加補償基數2個,金額20萬元。依此可知,被告原決定補償予原告之基數及金額既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另行決定追加補償基數及金額,並陳明該追加補償金額,依分配比例核發予原告,則此被告就原決定補償金額外再予追加補償金額,僅係就原決定金額外予以追加補償之,並非撤銷原決定而致原決定有不存在之情,故有關被告92年7 月4日函示原告之決定,自不因被告另行於92年11月14日追加補償決定而致不存在至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以原告之父呂坤茂遭非法拘押長達315日,被告認定呂坤茂僅遭限制人身自由2月21日,補償基數3個,金額30萬元,並無依據及理由云云,然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以91年9月11日(91)法沛字第2798號函復原告丁○○「經查本部現有留存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資料,僅查得呂坤茂案卡乙張,記載:呂坤茂(男,臺灣省高雄市人)因匪嫌案,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督導第3分組於42年10月2日逮捕寄押高雄市警察局,該局向本部聲請延長羈押5日,經本部以
(42)安序字第4331號令准在案,餘無資料可考,另呂員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致台端所查證事項無法提供,尚請諒察。」,又依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1年11月15日(91)法沛字第3647號函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之呂坤茂案卡記載:「罪刑:匪嫌案,被告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督導第3分組於42年10月2日逮捕寄押高雄市警察局,該局向本部聲請延長羈押5日,經本部以(42)安序字第4331號令核准在案。」,再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11月25日警署刑檢字第0910202163號函送前臺灣省高雄市警察局42年10月14日警刑政字第582號呈記載:「...呂坤茂等5名均曾受匪黨教育,或受煽惑參加匪黨組織,...呂坤茂等3人矢口否認有接受謝匪清風教育情事,現候保安司令部處理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年12月23日(42)安紳字第0993號呈記載:「...四、復查唐匪亦成前曾與陳匪山水(已伏法)在高雄唐榮鐵工廠及連雅寮市場進行組訓群眾工
作,利用高雄市機器會為活動據點,藉合法組織作叛亂活動,據供受其訓練,或與陳匪山水有關之工商群眾,計有王瑞欽等30名,...經於本年9月30日派員前往高雄協同本部督導組第3分組及第8課暨有關機關,予以檢肅清理,曾傳訊王瑞欽等23名(另12名自行投案)其中郭猛、陳清拋、梁源白、林德勝等4名,受謝匪影響較深,已予解部併交本部軍法處審理,其餘訊明涉嫌較輕,經予申誡後具結省釋。...謹將本案辦理情形,檢附唐匪案關係匪犯名冊1份呈請鑒核...」,而依該所附唐匪亦成(謝清風)案關係匪犯名冊中列有呂坤茂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身份及職業、偵訊結果及處理情形等資料,其中偵訊結果及處理情形欄上均記載「同右」,而依該資料顯示所謂「同右」之資料,有關偵訊結果為「據謝匪清風供稱對該犯曾施予匪黨教育,但據供稱38年間人心浮動社會不安時,唐榮鐵工廠因受經濟波動影響拖欠工資,陳匪山水、謝匪清風等間或有不滿現實等之言論,但當時均不知陳謝等有為匪身份並否認曾接受煽誘等情事」;有關處理情形則為「經訊明涉嫌輕微予以申誡後具結省釋」,有上揭函示及呈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故依上揭留存資料可認呂坤茂自42年10月2日遭以匪諜罪嫌逮捕,42年10月14日仍在保安司令部等候處理,迨42年12月23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發函時已具保開釋至明。
四、是被告以依上揭證據顯示,認定呂坤茂自42年10月2日起至42年12月22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計2月21日,補償3個基數,金額30萬元,經核並無不當。則被告原於92年7月4日以(92)基修法丑字第4181號等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補償基數1個,金額10萬元,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予原告4人每人2萬5千元後,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中,再以92年11月14日(92)基修法丑字第6499號等函變更原處分,改為核定補償範圍:限制人身自由2月21日(自42年10月2日起至42年12月22日止),補償基數3個,金額30萬元,並以原告原申請案已分配1個基數,依法追加補償基數2個,金額20萬元,遵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予原告4人,每人5萬元,亦無不合。
五、原告訴稱呂坤茂遭受羈押達315日,並請求被告應再為補償原告8個基數80萬元之行政處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原告雖舉證人林上達為證,然依原告提出林上達所具之見證中載明「林上達係呂林愛金(即原告之母)之小弟,在民國42年間,本人之姊夫呂坤茂無緣無故被當時之警總以匪嫌送辦,大約10個多月,遭無人道之待遇,是為本人所知悉,特此見證」等情,有該見證一紙附卷可參,惟依上揭內容觀之,無從確認呂坤茂究因匪諜案遭羈押日數為何,且參諸林上達與原告之母乃姊弟關係,與原告關係自屬甚為密切,其出庭作證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故其證言得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存疑,況本件有上揭留存之客觀文件資料可查,已足認呂坤茂自42年10月2日遭逮捕後,於42 年12月23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發函時已具保開釋,因之難認呂坤茂確有受限制人身自由達315日之情形至明。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上達,本院乃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呂坤茂遭限制人身自由2月21日,補償基數3個金額30萬元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其父呂坤茂被羈押期間為315日,訴請撤銷被告上揭不利原告之決定及訴願決定,乃無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再為補償原告8個基數80萬元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