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2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8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武彝軍艦,該艦於民國(下同)38年7月間自青島撤退至基隆港,同年8月間經拖抵澎湖馬公測天島碼頭,全艦官兵經以軍車載往馬公孔子廟,交由海軍陸戰隊監管,從此失去自由,嗣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下稱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40年4月間結訓,前後計1年10個月。原告於89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被告以92年12月18日(92)基修法癸字第7310號函覆原告,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15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經非法逮捕送馬公孔子廟陸戰隊看管及解送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戒嚴時期海軍冤獄案調查報告記載,35年10月16日,中
樞指派陸軍中將桂永清出任海軍副總司令代總司令,37年8月18日真除。...38年間確有大批官生兵被誣以通匪、匪諜、匪嫌等罪名,遭受逮捕監禁或殺害,且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設立海軍先鋒營,由阮成章任班主任,對逮捕之官兵生施以感訓,乃不爭之事實。原告於38年8月間遭軍方懷疑有內亂罪嫌疑,與全鑑官兵一同被監管,且被送往海軍先鋒營感訓,當然係因被指犯內亂罪而喪失人身自由。縱認武彝艦官兵是否涉嫌遭監管仍有疑義,尚有當時繼任周和生少校負責監管之羅張先生健在,可供調查。原決定謂原告未提出具體佐證云云,顯非事實。
⒉被告辯稱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
第05247號函附海軍先鋒營等名冊記載,有原告兵籍表,無原告在海軍先鋒營之資料登載乙節。查既有原告兵籍表,而無登記,乃該管人員之疏失。況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第07256號函亦承認「所陳案情據今已50餘載,當時受戰爭及政府遷臺影響,時空環境無法比照現今之人事常規運作。原始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等語。是則原告在38年8月至40年4月間遭受人身限制,並非無資料可查,而係因當時時空環境之影響,並非因原告不能舉證,亦非原告之過失所致。此等對原告之損害,應由政府負責。政府現有資料既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法應予補償。
⒊另按原告與武彝鑑全體官兵,被押往孔子廟接受監管,僅
係由海軍陸戰隊部分官兵負監管之責,並非將原告等全體撥入海軍陸戰隊服役,海軍陸戰隊隊史館無該項資料乃屬當然。且尚有當時繼任周和生少校負責監管之羅張先生健在,可供調查,原決定未經詳查,即認定原告不應受補償,顯屬不當。
⒋被告所提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4月15日海擘字第093
0002088號函檢附原告64年3月8日報告書記載,原告於38年6月16日在青島市投效海軍接收29號艦...,是以於
39 年3月間參加海軍士校40–6期輪機職,工作績優,逐步擢升輪機上士等語。以上被告所提資料均屬虛構,查原告於38年入伍服役,38年8月16日被押至孔子廟監管,38年11月間被押至海軍先鋒營第二期受感訓,40年4月間分發至海軍士校11中隊,於41年2月1日畢業分發上鑑。何來有39年間參加海軍士校40–6期輪機職之資料,今有宋澤湧、叢樹春之切結書為憑,否則請被告提出原告曾任參加海軍士校40–6期輪機職之證據。
⒌原告與其他受難者左上臂之誓死滅共刺青圖騰,係當時在
海軍先鋒營第二期期間所刺上,可證原告確曾在海軍先鋒營受感訓,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⒉查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
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經非法逮捕送馬公孔子廟陸戰隊看管及解送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之具體資料,被告詢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0月30日(91)揆法字第0971號函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之資料;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8日
(91)挹力字第06794號書函以該部計畫編裝及史政案管部門檔存資料,無武彝艦全艦官兵遭拘禁之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8月14日(91)擎人字第06288號書函覆該隊隊史館史政資料無原告之資料;海軍總司令部提供原告之兵籍表亦無所稱相關事項之記載,自不得僅憑手臂上刺有誓死滅共四字及叢樹春、宋澤湧、蘇勳個人出具之切結書,認所稱屬實。原告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乃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⒊又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4月15日海擘字第093000208
8號函檢附原告64年3月8日報告書記載,原告於38年6月16日於青島市投效海軍接收29號艦...戰況逆轉,隨鑑於38年撤退來臺,政府整軍經武,銳意復國,此時原告感非充實自己,學習戰技,難以擔當新海軍任務,是以於39年3月間參加海軍士校40–6期輪機職,工作績優,逐步擢升輪機上士...所報屬實,不敢虛偽,請予更正入伍年資為38年6月16日等語;64年3月間陶志成出具保證書記載原告於38年6月16日任職接29號軍艦,39年2月28日離職等語,原告自無從於同一時期由馬公孔子廟陸戰隊看管,所稱38年8月間由馬公孔子廟陸戰隊看管,從此失去自由,至40年4月間自海軍先鋒營結訓云云,自不足採。至有關被告補償孔祥傑案,係屬另案,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年12月10 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分別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武彝軍艦,該艦於38年7月間自青島撤退至基隆港,同年8月間經拖抵澎湖馬公測天島碼頭,全艦官兵經以軍車載往馬公孔子廟,交由海軍陸戰隊監管,嗣解送前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迄40年4月間結訓,前後計1年10個月。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被告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經非法逮捕送馬公孔子廟陸戰隊看管及解送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之具體資料,被告詢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0月30日(91)揆法字第0971號函查覆結果,均無原告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之資料;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8日(91)挹力字第06794號書函以該部計畫編裝及史政案管部門檔存資料,均無武彝艦全艦官兵遭拘禁之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8月14日(91)擎人字第06288號書函覆該隊隊史館史政資料無原告之資料;海軍總司令部提供原告之兵籍表亦無所稱相關事項之記載,自不得僅憑手臂上刺有誓死滅共四字及訴外人叢樹春、宋澤湧、蘇勳等人出具之切結書,認所稱屬實。
原告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乃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合。
五、又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4月15日海擘字第0930002088號函檢附原告64年3月8日報告書記載,原告於38年6月16日於青島市投效海軍接收29號艦...戰況逆轉,隨鑑於38年撤退來臺,政府整軍經武,銳意復國,此時原告感非充實自己,學習戰技,難以擔當新海軍任務,是以於39年3月間參加海軍士校40–6期輪機職,工作績優,逐步擢升輪機上士...所報屬實,不敢虛偽,請予更正入伍年資為38年6月16日等語;64年3月間訴外人陶志成出具保證書,記載原告於38年6月16日任職接29號軍艦,39年2月28日離職等語,原告自無從於同一時期由馬公孔子廟陸戰隊看管。原告空口否認上開報告書及保證書所載內容之真實,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提出之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名冊,並非相關機關所製作,本不具證據力,亦無原告姓名之記載,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15個基數,計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