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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4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33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93公審決字第01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畜產試驗所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92年9月19日部退4字第0922283354號函核定自92年10月16日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

3、備註(5)載明:據案附退休事實表填經歷4至6所載,原告自62年9月至65年8月曾任前臺灣省畜產試驗所(於88 年7月1日精省後,改隸農委會,下均簡稱畜產試驗所)及前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台中改良場,該場於88年7 月1日精省後,改隸農委會)技士年資,因係未送審年資,刻正去函查證中,暫不予採計,俟有查證結果後,再予重行審定其退休年資。嗣函經畜產試驗所先後以92年9月26日畜試人字第0922304944號、同年10月23日畜試人字第0922315509號、同年月31日畜試人字第0922315685號及同年11月14日畜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原告62年間國立臺灣大學畜牧系研究所畢業,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推介予前臺灣省農林廳(下稱農林廳),因畜產試驗所當時已實施職位分類制度,進用技術人員必須經考試及格,而原告當時未及時取得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未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占缺派代該所技士,故無法辦理送審;嗣該所及台中改良場業務整併、組織架構調整,原告64年4月係占台中改良場薦任第6職等技士職缺,惟仍派駐該所服務,案經台中改良場送被告銓敘審定,因與該場技士職務歸系最高委任第5職等不合,致該部未便審查,該改良場擬俟各區農業改良場及畜產試驗所組織編制修改核定後再行送審,並奉被告准予備查等語。被告爰以93年2 月3日部退4字第0932254505號書函復原告以上開年資未具任用資格,且未送經該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不符,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准將原告自62年9月起至64年4月止任畜產試驗所技士年

資以及自64年4月起至65年8月止任台中改良場技士年資,共計3年併入退休年資內。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於62年獲國立台灣大學畜牧學研究所碩士後,經青

輔會推介台灣省政府以62年9月14日府人甲字第97561號令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佔缺派代,任畜產試驗所技士,及至64年5月5日復以台灣省政府府人乙字第4O865號令佔台中改良場薦任第6職等技士缺,改以技術條例任用,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惟仍同時改派畜產試驗所服務,案經台中改良場檢附證件送審後,因與被告列管該場職務歸系技士最高委任第5職等不合,致未便審查。然依派用人員管理條例規定,原告當時雖因人事人員之疏忽而未辦理任用資格之再送審事宜,但既已送達被告,則已具送審之事實,應已登記在案。至於被告所為不適法之認定,則屬另一問題,似與原告無涉。

⒉查91年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2、依法銓敘合格。...」。復查同年6月12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2、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准予登記者。」準此,則原告於上開疑義年資期間因係以派用人員派用管理條例正式佔缺遴用,且有關任用送審案經台中區農業改良場層轉報部,因職務歸系不合未便審查後,再請示核轉原告謂「准俟本場組織規程核定後再行辦理;並准被告64台為甄3字第3O611號函復准予備查」(台中改良場64年10月24日中場人字第5297號函),由此顯見原告的任用送審事宜業於當時經被告准予登記備查有案。有關此一情節合乎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第2款所述審定准予登記之合法任用資格人員。

⒊原告於65年9月調昇為台灣省畜產試驗所彰化種畜繁殖場

技正後,前省畜產試驗所即為補辦原告年資送審及年終考績事宜,經報奉農林廳後核示:「曾員部份請分年造冊詳敘案情,以憑建議省府核辦。」因而,函知前省畜產試驗所人事室與台中改良場分別辦理原告63年度與64年度考績(畜產試驗所66年7月28日畜試人字第417O號函)。被告於64年所核示原告的任用送審案「准予備查」乙節,即具有追溯生效之事實,至為明確。實由不得被告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復審決定書中另作成如「本部回復未便審查,即屬送審不合格」而與事實不符的主觀認定。此外,更由不得行政院農業委員畜產試驗所派員在同上復審決定書中,援引臺灣省政府65年2月12日函發布畜產試驗所及各區改良場之組織編制,係於65年2月間修正完成,而提出「雖原告有系爭年資跨越組織修正前後,但尚無法令明定得追溯生效」之矛盾供詞。尤有甚者,畜產試驗所僅在約相隔半年之前已在92年11月14日畜試人字第O00000000O號復被告函說明4中載明:「曾員於65年9月調任本所彰化種畜繁殖場技正,同年11月2日經被告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在案,惟未見補辦送審程序,似有疏漏,疑為當時人事單位之缺失,然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足見畜產試驗所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查會中之供詞與前者矛盾,似有抹煞原單位先前所稱,此「為人事單位之缺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真相。然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竟以不符事實與前後矛盾之供詞為主要理由,作出「復審駁回」的非法決定。

⒋原告於65年11月經被告銓敘審定為畜產試驗所彰化種畜繁

殖場技正後未補辦前開系爭年資送審,係因當時台灣省畜產試驗所人事主任私下告訴原告謂:「本案經與上級檢討後,認係因省政府農林廳人事單位的疏失所致。如想辦送審及考績事宜,就得先由你(即原告)寫1份簽呈經議處有關人員後,方有案可據以報部辦理。不過,你也不必為了區區考績獎金而使相關人員遭受懲處。我看就此打住;不過,這幾年服務年資將來仍可併入退休年資計算。」此後,原告即未再獲告知補辦有關送審或考績事宜。原告未辦理送審即誠如畜產試驗所於前開復被告函所稱:「為當時人事單位的缺失」所致。而此缺失所造成的權益損害,理應不該由原告自行承擔。

⒌在前開畜產試驗所復被告函中亦載明「曾員於系爭年資期

間確奉省府令正式佔缺派代有案(職務編號0302),且亦有任職之事實,懇請從寬予以認定任職年資,以維當事人之權益。」不過,被告卻仍未予以採認;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非但未能彰顯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功能,反而誣指係原告所自陳。前開諸機構分別採用片面而不利原告之辯詞,顯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⒍被告所稱原告「自62年9月至64年4月任畜產試驗所技士之

年資,因未具任用資格,故無法辦理送審;又原告自64年4月至65年8月任台中改良場技士年資,雖送達該部審查,惟與規定不合,致未便審查」云云,顯然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之規定。查原告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依法報准退休,故有關退休年資之爭議,亦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規定予以保障始為適法。

⒎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本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1、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2、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2條甲乙兩款第1目及第3條甲乙丙3款第1目審定准予登記者。3、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敘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被告證書者。經查原告當時係根據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審定准予登記之公務人員,故而原告為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自屬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公務人員,因此於上開系爭年資應併入退休年資內,始為合法。

⒏原告於65年9月以技術人員條例調昇為前台灣省畜產試驗

所彰化種畜繁殖場技正後,前台灣省畜產試驗所即為補辦原告之年資送審及年終考績事宜,經報奉農林廳後核示:「曾員部份請分年造冊詳敘案情,以憑建議省府核辦。」並而,函知畜產試驗所人事室與台中改良場分別辦理原告之63與64年度考績。設若原告自62年9月至64年4月如被告所稱「因未具任用資格,故無法送審」,則農林廳緣何函示畜產試驗所補辦原告之年資送審及年終考績事宜。再者,原告自64年4月至65年8月任台中改良場之任用送審案,曾由台中改良場層轉被告審查,惟因與該場職務歸系不合而致未便審查。當時台中改良場旋即層轉請示謂,原告之現職任用送審案,「擬請准俟各區農業改良場及畜產試驗所組織編制修改核定後再行送審」,而獲被告函復「准予備查」在案;足見原告的任用送審案於當時即具有追溯生效,而並無審查不合格之事實。

⒐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係於58年4月28日總統令公布,其第1條

明令「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之規定制定之。」又原告依該條例第5條第2款,薦派人員具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之規定,即具有合法之任用資格。

⒑原告係於62年獲國立台灣大學畜牧學研究所碩士學位後,

因當時實施職位分類機關進用技術人員必需經考試及格,因此用人發生困難,遂由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推介具有碩士學位者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經農林廳呈准省政府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佔缺派代,惟當時畜產試驗所並無適當之較高職缺,致使原告低任畜產試驗所職務編號03-025等技士畜牧技術職支25O俸點。原告自62年9月起至64年4月止任畜產試驗所之任用資格合乎行為法(即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其第5條第2款「薦派人員具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即具有任用資格」之規定,實與考試及格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而於前述省政府令注意事項欄所載「該員係未具資格先行佔缺派代人員...」當非如被告妄作「因未具考試任用資格,致無法辦理送審」之穿鑿附會用語。原告當時係依行為時法,即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任用,因而依法應排斥被告所提出之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故原告合乎任用資格即係依法有據。

⒒原告自64年4月至65年8月任台中改良場之任用送審案,曾

由台中改良場層轉被告審查,惟因與該場職務歸系不合而致未便審查。當時台中改良場旋即層轉奉示轉原告謂「為台端現職任用送審案,奉准俟本場組織歸程核定後再行辦理」,而獲被告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在此階段的任用資格仍應追溯生效,始為適法。

⒓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之任用資格即應受本法條規定之保護,且原告並無過失。

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

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開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原告前經前臺灣省政府62年9月14日府人甲字第97561號令派代該省畜產試驗所技士,並於注意事項欄填載「該員係未具資格先行占缺派代人員,應俟取得資格後再行檢附表證辦理送審。」復依臺灣省政府64年5月5日府人乙字第40865號令派代臺灣省政府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技士,並於注意事項欄載以:「1、該員因未具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經本府核准占缺派代在案。2、該員係佔03-69六等畜牧技術職技士缺,以技術條例任用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又查被告64年7月7日台為甄3字21213號函略以,臺灣省政府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擬任原告為該場薦任技士一案(係佔6等畜牧職技士缺)送審案,核與考試院(62)考台秘2字第2206號令核定該場組織編制技士最高為第5職等之規定不合,未便審查。嗣臺灣省政府以64年9月15日府人乙字第92384號函致被告略以,有關該府臺中區改良場技士甲○○(原告)送審案,擬俟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編制修正案奉核定後再行辦理。並經被告64年9月24日台為甄3字第30611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前開函查復結果,原告自62年9月至64年4月任臺灣省畜產試驗所技士之年資,係因未具考試任用資格,致無法辦理送審。至於其自64年4月30日至65年7月任台中改良場薦任第6職等畜牧技術職技士之年資,因與該場職務歸系技士最高委任第5職等不合,致被告以未便審查函復在案。因此,原告上開年資因均未依規定送經被告銓敘審定,依法無從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原告指稱其自62年9月至64年4月曾任畜產試驗所技士之年

資,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查,以及其64年4月至65年8月之年資雖送被告審查結果係與規定不合,未便審查;惟臺灣省政府以64年9月15日府人乙字第92384號函致被告略以:有關該府台中區改良場技士甲○○(原告)送審案,擬俟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編制修正案奉核定後再行辦理,並經本部64年9月24日台為甄3字第30611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應視同已承認該年資,因此,上開2段年資應視同送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予以採計退休年資一節,說明如下:

⑴按61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已

於76年1月14日公布廢止)第1條規定:「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同法第6條、第7條規定:

公務人員須經考試及格始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是以,實施分類職位之機關,其所任用人員須經考試及格。玆以原告上開任職於畜產試驗所技士之年資,依當時之畜產試驗所編制表及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一覽表規定,畜產試驗所係屬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其任用之公務人員應經考試及格,故原告雖經臺灣省政府62年9月14日府人甲字第97561號令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派代為該所5等5級畜牧技術職技士,然以該令注意事項已載明:「該員係未具資格先行占缺派代人員應俟取得資格後再行檢附表證辦理送審。」因此,原告應已知悉其未經送審之事實,且縱然經畜產試驗所送審,因該派代之職缺屬分類職位之任用職缺而非派用職缺,原即應依規定送銓敘機關審定;在此情況下,由於原告未具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告亦無法審定資格或登記,故被告之處理並無違誤。

⑵至於原告64年4月至65年8月之年資雖有辦理送審,但所

派職位與機關組織編制不合,被告回復未便審查,即屬送審不合格,依規定亦無法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原告指稱被告64年9月24日准予備查台灣省政府64年9月15日號函1節,查被告上開函准備查係指同意台灣省政府函擬俟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編制修正案奉核定後,再行辦理甲○○(原告)送審案,要非認同原告該段送審不合之年資。

⒊綜上所述,被告93年2月3日部退4字第0932254505號書函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1、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2、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被告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3、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4、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5、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其中第1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業據被告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4字第0698307號函釋在案,查被告上開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之規定闡釋其意義,經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被告於個案自得予以適用。是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為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上開規定,本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本件原告系爭自62年9月至64年4月任畜產試驗所技士之年資及64年4月至65年8月任台中改良場技士年資,原告固稱其係依當時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正式占缺遴用,及任用延遲送審案前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系爭年資既已具送審之事實,應已登記在案,因臺灣省政府人事人員之疏忽而未辦理原告之補送審及年終考績事宜,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

㈠有關62年9月至64年4月於畜產試驗所服務年資部分:按61

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於76年1月14日公布廢止)第1條規定:「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及同法第6條、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須經考試及格始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是實施分類職位之機關所任用人員,須經考試及格。本件原告該段任職於畜產試驗所技士之年資,依當時之畜產試驗所編制表及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一覽表,畜產試驗所係屬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其任用之公務人員應經考試及格,原告雖經臺灣省政府62年9月14日府人甲字第97561號令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派代為該所5等5級畜牧技術職技士,然該令注意事項已載明:「該員係未具資格先行占缺派代人員應俟取得資格後再行檢附表證辦理送審。」有該令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應已知悉其未經送審之事實,縱然經畜產試驗所送審,因其派代之職缺屬分類職位,原告未具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告亦無法審定原告62年9月至64年4月於畜產試驗所服務年資。

㈡64年4月至65年8月於台中改良場技士服務年資部分:按臺灣

省政府64年5月5日府人乙字第40865號令,核派原告占臺中改良場技士,其注意事項載明:「該員係佔03-69六等畜牧技術職技士缺以技術人員任用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任用送審案,經被告64年7月7日64台為甄3字第21213號函以擬任原告為台中改良場薦任技士(係占6職等畜牧職技士缺)送審案,與考試院核定該場組織編制技士最高為第5職等之規定不合,未便審查,其後臺灣省政府以64年9月15日府人乙字第92384號函致被告略以:有關該府台中區改良場技士甲○○(原告)送審案,擬俟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編制修正案奉核定後再行辦理。被告乃於同年9月24日台為甄3字第30611號函回復臺灣省政府該場擬任原告送審案,擬俟該場組織編制表修正案奉核後再行辦理,准以備查在案,此有上揭被告函影本附卷可按。又93年4月26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3年第16次會議畜產試驗所派員列席陳述意見稱:臺灣省政府65年2月12日府人甲字第983號令發布修正畜產試驗所及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規程,上開機關之組織編制係於65年2月間修正完成,原告系爭年資橫跨組織編制修正前後,但尚無法令明定得追溯生效等語。是原告該段系爭年資之任用案雖經送審,因其所任職位與組織編制規定不合,且於台中改良場組織編制修正後,亦無得追溯生效之規定,是以該段年資亦無法經追溯適用新修正組織編制表,而辦理銓敘審定或登記。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服務年資,既未經被告銓敘審定或登記

有案,即無法依前揭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以93年2月3日部退4字第0932254505號書函所為之審定,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指稱軍中服役等年資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況其係奉臺灣省政府令正式占缺派代,且有任職之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請從寬認定其退休年資等節,查曾任軍用文職年資與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係依首揭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辦理,及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對曾任軍職人員之年資併計任職年資亦有所規定,與本件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法比附援引,核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