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93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原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下稱台北郵局)六張犁郵局(台北57支局,下稱六張犁郵局)業務佐郵務工作員,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26日、7月11日、24日,連續利用職務侵占客戶戴大釗款項4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6萬元,台北郵局於同年10月23日召開該局92年第7次考成委員會,並邀請原告列席會議說明,決議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函報中華郵政公司陳轉交通部核定,案經交通部以93年2月17日交人字第0930001712號函示:業務佐甲○○專案考成乙案,請依授權原則,自行核處。中華郵政公司即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目等規定,以93年3月4日人字第0931300243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經台北郵局於同年3月10日檢送上開專案考成免職令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得否為本件原處分機關?
(二)被告所為處分,有無違法?原告主張:
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查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罹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犯罪情節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依最低度刑減輕其刑量處,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法官雖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但緩刑4年,給予原告再回工作崗位,改過自新之機會。而本案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
.二、有下列情形者一次記二大過...(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六)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懲處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告因而面臨失業。原告服務10多年,工作均受上司肯定並獲獎狀,當選為模範勞工,僅一時不慎觸法,原告已自首且將款項如數奉還,配合相關單位之偵辦,並無影響公司財務及客戶損失。因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屬重大,已獲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從寬量處並為緩刑宣告,祈本案亦能將免職之處分予以撤銷。
二、原告所受懲處係被告於92年11月18日依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轉報交通部核定(當時銓敘部尚未擴大授權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核定)。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1278 號函示略以:有關郵政士級以上人員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核定程序,自93年2月4日起擴大授權,改為經各等郵局、各郵件處理中心考成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函報本公司自行核定並發布獎懲令。交通部又於93年2月17日交人字第0930001712號函示:「業務佐甲○○專案考成乙案請依上開授權原則自行核處。」雖中華郵政公司依交通部函示自行核定懲處原告免職,惟交通部函示核定程序係自93年2月4日開始擴大授權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核處,而原告免職案,依中華郵政公司稱係於92年11月18日依考成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懲處原告免職案之行政程序依行為時之規定,並非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核定。關於交通部93年2月17日交人字第0930001712號函及中華郵政公司自行核定懲處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免職案,是否符合92年11月18 日當時或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請詳查。
三、被告以原告因受刑事判決「褫奪公權」,依法不得為公務員,忽略判決主文全部內容尚有「緩刑四年」,祈尊重刑事判決全文,勿草率剝奪原告工作權。原告觸法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惟獲緩刑肆年,主刑及從刑在緩刑未撤銷時均不執行,亦即仍可行使公權,是以判有緩刑時應不適用刑法第36條第1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四、按大法官釋字第56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則公務人員雖處以刑事判決,但有緩刑之宣告者,服公務人員之資格並非立即剝奪,上開解釋全文未規定一定要「剝奪工作權」、「免職」等處分,其他法律應遵循之,亦即公務人員被處緩刑之宣告者仍可繼續服公務人員,並非一定要免職。
五、被告所屬台北郵局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惟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原告因判緩刑自非徒刑之執行者,當不包括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8年6月9日(78)台會議字第0875號解釋),故並不符合免職要件。
六、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事實認定過於嚴苛,與刑事判決認定不同,又不符法定程序及法定要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公務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請將免職處分予以撤銷。
被告主張:
一、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違法行為作成「免職」處分,係原告依法應負之行政責任,與其應負之刑事責任無涉。
次按「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刑法第36條第
1 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據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結果,原告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原告依法不得為公務員甚明。
二、依據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原告前經被告所轄台北郵局於92年10月23日召開考成委員會議審議,審議前並依規定請被告到會陳述意見及申辯。案經台北郵局考成委員會無記名投票結果,超過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考成委員總數11人,全數出席,主席未投票,贊成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9票,不贊成者1票。),並簽奉覆核後函報被告,經被告於92年11月18日轉報交通部。
三、嗣經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示略以,為增進該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之經營鬆綁自主空間並加強逐級授權簡化作業流程,爰依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擴大授權,嗣後有關郵政士級以上人員一次記二大功(過)之專案考成授權由被告自行核定並發布獎懲令。交通部復於93年2月17日以交人字第0930001712號函示:業務佐甲○○專案考成乙案,請依上開授權原則,自行核處。被告遂於93年3月4日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發布免職令,原告依考成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自收受該免職令之次日(93年3月11日)起停職。
四、按實體法規如有修改,其效力固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惟程序法規如有修正,如程序尚未終結,應適用新程序法規,此即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本案因有關專案考成核定程序之法令有變更,核定機構改為被告,遂由被告於93年3月4日依據上開交通部93年2月4日授權規定核定原告免職,洵無違誤。
五、按「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不得任用為交通事業人員之情形,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並無規範,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即現行任用法第28條第4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業為大法官釋字第95號及第127號解釋所明示。依上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論是否宣告緩刑,均不得為公務人員,並應予免職。
六、有關原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6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雖經刑事判決宣告緩刑,尚非必須予以免職乙節,按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並經判刑確定之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縱經判決宣告緩刑,亦不影響其依法原已不得充任為公務人員之事實,台北地院刑事判決既以原告違反貪污條例處刑確定,原告所訴即屬無據。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譽,有確實證據者。..(六)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任交通事業機關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所屬六張犁郵局業務佐郵務工作員,於92年6月10日、26日、7月11日、24日,連續利用職務侵占客戶戴大釗款項4筆,共計36萬元,台北郵局於同年10月23日召開該局92年第7次考成委員會,並邀請原告列席會議說明,決議予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函報中華郵政公司陳轉交通部核定,案經交通部以93年2月
17 日交人字第0930001712號函示:業務佐甲○○專案考成乙案,請依授權原則,自行核處。中華郵政公司即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目等規定,以93年3月4日人字第0931300243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行停職,經台北郵局於同年3月
10 日檢送前開專案考成免職令予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一)被告得否為本件原處分機關?(二)被告所為處分,有無違法?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受懲處,被告原依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轉報交通部核定,當時銓敘部尚未擴大授權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核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所為懲處,於法有違一節,經查,依據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原告前經被告所轄台北郵局於92年10月23日召開考成委員會議審議,審議前並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申辯。案經台北郵局考成委員會無記名投票結果,超過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簽奉覆核後函報被告,經被告於92年11月18日轉報交通部。嗣經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 1278號函示略以,為增進該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之經營鬆綁自主空間並加強逐級授權簡化作業流程,爰依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擴大授權,嗣後有關郵政士級以上人員一次記二大功(過)之專案考成授權由被告自行核定並發布獎懲令。交通部復於
93 年2月17日以交人字第0930001712號函示:業務佐甲○○專案考成乙案,請依上開授權原則,自行核處。被告遂於93年3月4日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發布免職令,是以被告係經交通部依考成條例授權,特別是就本案之特別授權而為本件之核定,自屬有權之機關,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刑事部分,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因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屬重大,已獲法官從寬量處並為緩刑宣告,給予原告再回工作崗位,改過自新之機會,本案亦應將免職之處分予以撤銷一節,經查,原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務罪,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原告之行為該當於考成條例第11條第6款之「涉及貪污案件,有確實證據者」,至為明確;原告雖另主張其係自首,復已將款項如數奉還,並配合各單位之偵辦,使傷害降低,並無影響公司財務與客戶損失,危害並非重大,已獲刑事庭諒解,給予緩刑,應非屬情節重大云云。惟查,本件係92年8月8日被害人戴大釗由女兒戴德蔭陪同前往郵局調閱存簿活動詳情表,遭原告藉故婉拒,向經理控訴並要求協助辦理,經經理進行調查發覺,原告於92年8月28日始由台北郵局政風室人員陪同向調查局自首,有被告公司台北稽核段查辦案件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雖因其係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刑罰獲得減輕,惟其係因被害人欲求查帳而被查知者甚明,故其行政責任自屬重大且事證明確,被告依首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有大法官釋字第56號解釋,認公務人員經刑事判決宣告緩刑,主刑及從刑在緩刑未撤銷時均不執行,亦即仍可行使公權,尚非必須予以免職乙節,查本件被告係依考成條例所為免職處分,為公務員之行政責任,與原告所涉之刑事犯罪,本屬二事,各自依法處理,互不干涉,而所舉大法官第56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係就受緩刑宣告中之人能否充任公務員所為之解釋,並非指受緩刑宣告者,不得免職,原告執以主張,顯有誤解,亦無可採。另原告所稱台北郵局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對原告為免職,現另案繫屬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