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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服務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服務商標異議事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台異字第九二0二七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定書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公司設於訴願機關所在地之台北市,故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 (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假日,亦無法延長計算)。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附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卷可按,原告雖稱其公司之公司執照所載係設在宜蘭縣,應有四日在途期間之扣除,其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原告為異議及訴願時,所載之地址均為台北市○○○路○○○號,且送達證書亦經該處職員以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受,原送達自屬合法,原告徒以經濟部所核發之其公司執照公司載為宜蘭縣,而指摘原送達不合法顯不足採。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