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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93年7月6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30002403號函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昌公司﹚78年度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違章事實經過如下:

㈠原經被告依據查獲違章案件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記處84年10月6日竹檢文強字第28827號偵查結果通知書核定。

㈡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全美昌公司取得「

曹喬欽」集團販賣之人頭身分證資料填報各該年度之薪資所得,列為營業費用,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被告則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通報資料重行核定如下:

78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40,387,043元、79年度之課稅所得額82,856,700元、80年度之課稅所得額98,223,506元、81年度之課稅所得額64,008,007元、8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63,029,625元並裁處罰鍰。

該公司不服被告核定結果,爰提起行政救濟,79年度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業先後確定。

原告因自82年初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3月29日函被

告,主張被告調查帳證程序瑕疵,確認全美昌公司78年度至

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93年7月6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30002403號函復:「台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7條申請調查證據乙節,歉難受理。又刑事責任認定及事實之有無,係由司法機關認定,非屬本分局之權責。」原告對該函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全美昌公司自78年起至82年止,共計五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複查決定均無效。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機關上開五個年度之復查決定均因違法而無效:

⒈租稅行政程序中,有關漏稅事證調查,現行法係採職權

進行主義。全美昌公司究竟有無「漏稅」,依法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然被告未經調查程序,即逕依調查站所製作之「通報資料」,變更全美昌公司全年所得額,並據此處該公司漏稅罰及行為稅,顯已違法。

⒉依所得稅法第79條、80條、83條之規定,稅捐機關固可

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但皆以納稅人未盡協力義務為前提要件,雖被告機關曾命全美昌公司提示帳簿文據,但斯時該公司所有之帳簿文據皆遭檢、調及法院扣押無法提示。為此,全美昌公司曾請求被告機關向法院調閱,但被告機關未依職權調閱,遽以該公司「不為提示」「提示不全」為由,直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美昌公司所得額,從而「推計課稅」,不但於法有違,同時亦違背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05號判例之規定。

⒊查全美昌公司董事長甲○(82年初始接任)於82年12月

29日發現工資表有異狀後,即主動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註銷,並自動補稅3,641,429元。然被告機關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予以免除逃漏稅之處罰,於法亦有未合。茲因被告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之復查決定顯不合理:

⒈全美昌公司從事營造業,而營造業構成成本之項目甚為

繁多,諸如建材原料之支出、機械設備之購置及租賃支出、工程設計費用、交際費用、交通費用之支出... 等等不一而足,並非僅有「工資」一端,且不同公司即使就同一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成本,亦不盡相同,甚或差異甚鉅。因此,所獲取之利潤,自不相同。按全美昌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僅「工資」發生問題,被告即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該公司之所得額,而置其他已核定而無任何問題之支出費用於不顧,誠欠合理。

⒉依一般會計法令規定,「工資」通常僅佔全部工程成本

25%而已。倘若全美昌公司之「工資」項目有何瑕疵,則僅須就工資一項予以核實認定,然後再據以計算該公司之確實所得額若干?如是較為合理。然被告僅因工資一項瑕疵,一竿子打翻一條船,全部推翻該公司業經稅捐單位核定之所有成本支出,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美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顯不合理。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

取得不實發票,不應概依『漏稅』處罰,而『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全美昌公司因將所承攬之工程其中部分委由小包施作,由於營造工人一向流動性甚大,尤以原住民工人,經常領得工資後,次日即飲酒作樂,不告而別,小包或全美昌公司無從向彼等工人索取有關製作工資報表所需之資料及印章。職是之故,乃有小包呈報人頭工資之舉。此雖於法不合,但全美昌公司確實有該等工資之支出,並非有不實虛報逃漏稅金之情事。

被告機關察未及此,且不採全美昌公司之解說,遽爾認定全美昌公司虛報工資,而對該公司重行核定所得稅額,並加以虛罰,誠欠公允。

㈢原告雖非被告課罰之當事人,但被告對全美昌公司復查決

定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在在足以影響原告刑事案件上之罪刑認定及量刑輕重─被告既已明知當初據以作成「告發處分」所憑證據基礎,已因情事變更發生變化,足以影響裁判之正確,依法、依情、依理,自應誠實面對,去函法院更正方為正辦,奈被告卻遲遲不肯,以致法院截至今日,在審判上仍以被告原函送漏稅金額,作為在量刑上審酌原告「逃漏稅捐數額」所得利益之重要依據─由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乃提起本訴。蓋刑事法院對於原告是否應予論罪科刑,及科刑之輕重,悉依被告機關核定之所得額及漏稅額為準據,而並不自行調查與核算,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

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及「所得稅法第115條第1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前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391號及62年度判字第491號著有判例。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所得稅法第83條所明定。

㈡全美昌公司78年度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被告依

據查獲違章案件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處84年10月6日竹檢文強字第28827號偵查結果通知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該公司取得「曹喬欽」集團販賣之人頭身分證資料填報各該年度之薪資所得,列為營業費用,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遂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通報資料重行核定其79年度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說及罰鍰。全美昌公司不服被告核定結果,爰提起行政救濟,分述如後:

⒈78年度核定全年所得額40,387,043元、應補稅額8,585,

153元、違章罰鍰8,585,100元,全美昌公司不服,於85年10月4日申請復查,迭經復查變更全年所得額25,211,317元、罰鍰金額6,255,000元,續行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院87年12月21日行政院台87訴字62837號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處以罰鍰計78年度新台幣1,463,800元...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全美昌公司未就本稅部分再行救濟,其本稅至此已告確定。違章罰鍰部分經被告以92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7056號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463,800元部分註銷,變更核定罰鍰為4,791,200元。」該公司未續行行政救濟,違章罰鍰亦告確定。

⒉79年度核定全年所得額82,856,700元、應補稅額18,273

,575 元、違章罰鍰18,273,500元,全美昌公司不服,乃於85年6月21日申請復查,俟經復查變更全年所得額42,490,105元、罰鍰10,200,200元。該公司續行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院87年12月21日行政院台87訴字62837號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處以罰鍰計...79年度2,018,300元...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該公司未就本稅部分再行救濟,其本稅至此已告確定。違章罰鍰部分經被告92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7057號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2,018,300元部分註銷,變更核定罰鍰為8,181,900元。

」該公司未續行行政救濟,違章罰鍰亦告確定。

⒊80年度核定全年所得額24,405,306元、應補稅額9,928,

274元、違章罰鍰11,765,300元,全美昌公司不服,乃於86年12月26日申請復查,被告通知該公司調帳查核,惟該公司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被告維持原核定。該公司仍表不服,續行訴願,財政部91年8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行為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該公司未就本稅部分再行救濟,其本稅至此已告確定。違章罰鍰部分經被告92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5406號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行為罰鍰1,837,155元部分予以註銷。」該公司未續行行政救濟,違章罰鍰亦告確定。

⒋81年度核定全年所得額64,008,007元、應補稅額14,006

,294 元、違章罰鍰14,006,200元,全美昌公司不服,於85年6月21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全年所得額35,702,689元、罰鍰8,345,100元。該公司續行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院87年12月21日行政院台87訴字62837號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處以罰鍰計...81年度1,415,200元...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該公司未就本稅部分再行救濟,其本稅至此已告確定。違章罰鍰部分經被告92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7050號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415,200元部分註銷。」該公司未續行行政救濟,違章罰鍰亦告確定。

⒌82年度核定全年所得額63,029,625元、應補稅額10,098

,000 元、違章罰鍰10,098,000元,全美昌公司不服,乃於85年9月19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全年所得額44,424,842元、罰鍰6,377,000元,該公司仍有不服,續行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院87年12月21日行政院台87訴字62837號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處以罰鍰計...82年度930,200元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該公司未就本稅部分再行救濟,其本稅至此已告確定。違章罰鍰部分經本局92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7055號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930,200元部分註銷。」該公司未續行行政救濟,違章罰鍰亦告確定。

㈢再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至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規定。另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被告對於全美昌公司之漏稅罰之裁處悉依上述函令計算裁罰;且依上述函令規定,漏稅罰不以漏稅結果為要件。至於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並主張漏稅罰之科處,除當具備法定要件外,尚須有『漏稅結果』,始得處罰乙節,查該解釋,係專對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而解釋,本案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鍰,尚無法類推適用,原告應係誤解,並予敘明。

㈣本案系爭並據以補稅科處罰鍰之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書記處84年10月6日竹檢文強字第28827號偵查結果通知書,即屬另行發現之課稅資料,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核課期間內據以補徵稅款並科處罰鍰,洵無違誤,又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㈤末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4項所規定。原告主張其自82年初始擔任全美昌公司之負責人,非系爭漏稅案之行為人乙節,依前揭法令規定,負責人與公司之間屬民法委任關係;該公司既與前負責人解除委任關係,原告依法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查78年度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東明細表,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之一,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查核之負責人為課稅主體並依法課稅,尚無違誤。

理 由

壹、本案所涉及相關法理之簡要說明:程序法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已如前述。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始為存在。

㈢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原告之請求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本項所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如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踐行訴願程序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實體法部分: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㈡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

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性、補充性規定,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謂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

貳、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應認本案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程序法上,原告非屬受原處分規制效力之相對人,亦無法律

上利害關係,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㈠首先必須指明,特定行政處分,除了處分當事人外,是否

對第三人亦發生規制性之效力,進而侵犯該第三人之「主觀公權利」,其在法理上必須檢討者,主要為「該第三人主張之主觀公權利法規範基礎為何」之課題。

㈡當然這個課題之檢討勢必要引用「保護規範理論」來尋求

其法規範基礎,可是「保護規範理論」本身即非常抽象,判斷上備感困難。但不管如何,「保護規範理論」仍須一個或一組之具體法規範結合,法院才有可能從該具體法規範之「字裏行間」中找出「隱藏在法律字義外」的「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的「明確」規範目的。換言之,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談所謂「行政處分違法」,在主觀訴訟法制的觀點下,與「權利受侵犯」是一體之二面(因為如果處分違反的法規範不是用來保護原告的法規範,原告根本沒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能,法院也不須進行判斷)。

㈢可是原告在此從未具體指明,做為本件請求之主觀公權利

,其所依據之法規範基礎為何﹖㈣事實上,在稅捐案件中,因為稅捐為公法之債,而債權原

則上僅具對人之效力,而不具對世效力,所以因課稅處分而公法上權利受影響者,應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不及於其他第三人。在此有必要進一步說明者為:

⒈固然稅捐法制上有獨立於「納稅義務人」以外之「代繳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義務人」、「承擔義務人」或「賠繳義務人」等稅捐債務人,但此等稅捐債務人同樣也是依法律之規定而負擔稅捐債務,而非債務之意定承擔(稅捐債務之私法上意定承當,不生稅捐之公法上法律效果)。

⒉又即使上開多種稅捐債務人中有部分是對他人已成立之

稅捐債務負擔後補性的清償責任(例如「承擔義務人」或「賠繳義務人」),但因為納稅義務人本身即有獨立尋求救濟之機制存在,且理論上言之,其比任何人都更關心上開稅捐債務之有無,所以除非原納稅義務人已消滅(在「承擔義務人」之情形,黃茂榮教授著稅法總論第319頁以下參照),不然即無賦與其他第三人對他人稅捐債務尋求救濟之主觀公權利之必要性。

⑴事實上只要是「權利」,不管是公法上權利或私法上

權利,都會有二個面向,一個是「實質之利害」,一是「該實質利益以受規範保護之外觀而呈現」,而後者才是法院所最關心者,所以法院常要問訴訟當事人,請求權規範基礎何在﹖從這裏亦可明瞭,並非人世間所以之利害,一律受到法規範之保證(保證其能實現)。另外法規範在決定特定利害是否要給予保護時,當然也會考慮,依社會常情判斷,有無保護之必要性。

⑵在多數主體對同一事務具有同向之利益(而非對立之

利益,例如鄰人訴訟)時,從公法之角度而言,原則上只須賦予與該利益關係最密切者主觀公權利,與該利益關係次遠者,除非有非常堅強之理由(例如從利益關連性而言,關連性第一者與第二者,其相差非常有限之情形)。

⒊至於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是否可依民法上債之保全中有

關「代位權」之規定代位納稅義務人就稅捐債務尋求救濟則屬另一課題,因為此等請求權所建立之法規範基礎是私法,而非公法,而且牽涉到債權競逐優先受償機會之課題,這個課題主要是從私法的角度來考量,所以其權利之基礎建築在私法法規範上。

㈤就此原告雖謂本案上開五個年度之稅捐核課處分(復查決

定),有關「稅基形成」及「原告協力義務之違反」等事實認定,將影響到原告在漏稅刑案中之攻防云云。然查:⒈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案件之審理分屬不同之法院,而且

採證法則也不盡相同,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事實認定不相干涉,無從憑此理由據為判定原告主觀公權利之來源。

⒉事實上,在本院看來,除非原告另有歸責事由,而構成

「賠繳義務人」外,其真正的利害應該只有「欠稅公司之負責人在稅款未繳納完畢前,可能受到限制出境處分之不利益」而已,但是此等「利害」,因為沒有實證法賦予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本身之欠稅,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之「保證」,確保其實現,所以此等利害只能算是「事實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之權利」。【註】至於實證法不加保證之理由,正如前述,因為公

司本身己有尋求救濟的能力與動機,且負責人本身即可利用代表之法理,代公司發動此等行政爭訟權。

又退而言之,即使假設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但

從實體法之角度言之,原告所爭訟之行政處分客觀上並無「重大明顯」之無效事由存在,是其本件訴訟在實體法上亦屬無理由,且無從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移送程序,應予駁回。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㈠實則本案中上開行政處分均經復查程序後而確定,進而發

生行政處分之形式羈束力,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存在。

㈡而原告提出之爭點不外是:

⒈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共計五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早經全美昌公司申報確定,事後被告機關依司法機關通報之資料而為推計,於法不合。

⒉復查決定謂該公司沒有提示帳證,而予推計課稅,卻完

全不考慮「公司帳證均經檢調扣查,客觀無法提供帳證」之背景事實。

⒊應該為一部推計,不應為全部推計。

㈢但查: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內容(即「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只要在核課期間內經被告機關發見新的證據資料,仍然有權重為核定,是以客觀言之,上開五個年度之補徵處分並無上述之違法情事。

⒉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在先,而因案被搜索查扣帳冊之時

間則在後,且全美昌公司之所以會遭搜索查扣,實係因有事證顯示,其有虛報成本費用之情事,相關負責人並因此移送檢察署進行漏稅犯罪偵查,且經起訴判刑(全案尚未確定)。在此情況下足證,全美昌公司本身之帳證早在查扣之始,即有憑證不實之情形(至少一部不實,此點連原告也不敢否認),則被告機關為推計,至少在外觀上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

⒊而帳證是否可查,以及是一部不可查或全部不可查,往

往涉及個案事實之各別判斷,屬自由心證之領域,如果判斷結果與原告之主觀認知有差距,又如何能謂決定本身屬「重大而明顯」之違法瑕疵﹖㈣是以原告就上開核課或裁罰處分,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且以上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經踐行,各案件均確定過,本院亦無庸再將案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併此敍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不僅當事人不適格,且在實體法上亦屬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