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6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兼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辛○(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癸○○
子○○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翁看係由嘉義縣布袋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被告89年10月21日收文)以其胸腹部、4肢殘廢,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旋於同日死亡。被告以翁看殘廢給付申請書未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缺附農保殘廢診斷書,被告無法核辦,乃以89年11月1日89保受字第6075820號函檢還原送申請書。嗣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於89年11月21日檢送翁看殘廢給付申請書,經被告查得翁看已於89年10月20日死亡,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乃以89年11月30日89保受字第6039837號函核定被保險人翁看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被保險人翁看之繼承人即原告等7人不服,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以翁看所提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依所附申請書郵戮及死亡證明書以觀,形式上足以認定係於死亡前提出,被告以其申請係翁看死亡後提出為由,否准其給付申請,自有未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被告以92年4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210041110號函知原告庚○○,略以翁看於89年10月20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並未檢附殘廢診斷書或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收執證明單,被告自無從認定其傷病已具備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事實,且檢送之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顯於事實上、程序上均不符申請給付之要式條件,所請殘廢給付仍應不予給付;又據嗣後所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89年11月1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翁看於89年6月27日至7月1日因敗血性休克、糖尿病足等症住院,同年7月8日至8月31日門診3次,於同年10月20日復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致死,顯見翁看病情仍持續惡化終於治療無效而死亡,實難謂症狀已固定並診斷為殘廢,且治療時間未滿1年,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不符,所請殘廢給付亦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庚○○仍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2月5日農監審字第9851號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由原告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第2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
3、命被告給付原告等農保殘廢給付新台幣34萬元,並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法定利率給付遲誤期間的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保險人翁看於89年10月20日下午1點多寄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已附上蓋有郵戳之收據,死亡時間為同日14時35分,係在死亡前提出申請。被告原以被保險人翁看既已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為由,否准所請。嗣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惟經被告以92年4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210041110號函,更換不同之3種理由,包括診斷殘廢時,治療尚未終止;症狀尚未固定;且治療時間未滿1年。
2、參照訴願決定所稱原核定及原審定以翁看因敗血性休克、糖尿病足等症,屬機能性障害而非器質性障害,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機能性障害須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者,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固待研酌等語。所謂殘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須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方得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至「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於農保殘廢診斷書上勾選「無」好轉可能,即表示症狀固定殘廢、治療效果終止。法律規定明確,然執法機關即被告卻將問題複雜化,由原來1種理由更換為3種理由。實際上,被保險人確已達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其所請完全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
3、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89年11月30日89保受字第6039837號函之處分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撤銷,有關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4951號判決之主張,據另案(鈞院91年度訴字第624號)92年2月25日準備筆錄記載:「法官: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0月21日台85勞保二字第129169號函,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訴代:
勞委會的解釋函是針對勞保,而本件是農保。」,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農保可引用同為社會保險之勞保相關函釋。又鈞院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被告當時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被告以被保險人翁看係於死亡後提出申請為由,否准原告等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惟其所稱已經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4、有關原告等請求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1,OOO日之農保殘廢給付,鈞院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以事證尚未明確為由,命應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農保殘廢診斷書出具日期雖為89年11月18日,然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89年7月1日,係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前,即在農保有效期間,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20條第2款規定,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該條例規定,補具應繳之證件請領保險給付。而是否符合殘廢標準部分,被保險人係因糖尿病、糖尿病足及敗血性休克致需扶杖行走、需人餵食、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及沐浴更衣等需人扶助之殘廢情況,符合上開殘廢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之標準。
5、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本無以傷病名稱作為給付項目,被保險人所患傷病所遺存之需扶杖行走、需人餵食、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及沐浴更衣等需人扶助之殘廢情況,縱農保殘廢診斷書上未載明殘廢部位,但依其傷病部位引起之身體遺存障害程度,已足可判定符合上開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之標準。被告於鈞院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方臨時提及所謂殘廢部位空白,而一直強調治療尚未終止,治療時間尚未滿1年云云,惟參照行政院93年5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988號訴願決定稱:「機能性障害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固待研酌..」,且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僅係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之治療,即屬治療終止。被告徒斤斤於形式上治療之多寡,未慮及實質之醫療效果,其所為處分於法不合。
6、縱上開訴願決定以鈞院8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係針對勞保事件云云,惟農保與勞保使用同一殘廢給付標準表,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條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內容相同,該等同屬保障勞工及農民之社會保險,適用法律之原則相通,始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所載:「殘廢給付之請領..,被保險人在死亡前極短時間內,請領殘廢給付,是否符合社會保險給付之目的,被告機關應再做立法上之思量..」,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倘法有不妥,被告應立法以為規範,其徒以強辯之主張,影響農民之權益,難令原告等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本保險..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應依式填送。」、「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第4條、第8條、第3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35條、第61條、第62條及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2、又按「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1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或為第2項所指『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62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係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36條第2項。」內政部91年1月22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在案。
3、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屬公法關係,故審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61條之規定應解為強制規定,即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不但應具備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之書件,而且必須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請,不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被告申請。是農保各項保險給付之請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61條及第70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包括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等,各種書表格式均由被告訂定,被保險人應依式填送,並經由投保單位(農會)提出申請並送達被告始發生受理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7號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4951號判決可稽。
4、本案翁看申請殘廢給付,經查明其於89年10月20日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加蓋單位圖記及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亦未檢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61條規定,以89年11月1日89保受字第6075820號函復無法核辦其殘廢給付申請,請其備齊申請書件再交由投保農會轉送被告提出申請。被保險人翁看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雖於89年11月21日再次寄達被告,惟農保殘廢診斷書仍未送達,且翁看已於89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爰以89年11月30日89保受字第6039837號函核定其係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等不服,訴經鈞院92年4月3日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核定,囑被告查明「其申請時未檢附診斷書,事後由受益人補具之診斷書日期不一及其他情事未明,其所申請之殘廢給付是否符合殘廢標準」?
5、本案經重新審查,翁看於89年10月20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並未檢附殘廢診斷書或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收執證明單,被告自無從認定其傷病已具備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之事實,且所送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單位圖記及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顯其在事實上、程序上均不符申請殘廢給付之要式條件,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縱若翁看於89年10月20日已備齊申請書件提出申請,惟據嗣後所送嘉義基督教醫院89年11月1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翁看所患敗血性休克、糖尿病足等症治療尚未終止,且治療時間未滿1年以上,亦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經被告以92年4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210041110號函重為核定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6、申言之,翁看於89年10月20日(被告89年10月21日收文)申請殘廢給付時,並未檢附農保殘廢診斷書,僅檢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其既未檢附殘廢診斷書或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收執證明單,被告自無從認定其傷病已具備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之事實,且其檢送申請書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與上開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1條「要式行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又其家屬嗣後雖於89年11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再次檢送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以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收執證明,惟依該殘廢診斷書之出具時間(89年11月18日)觀之,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方補具,故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並未經醫療機構診斷成殘之事實已臻明確。況彼時被保險人已死亡,依法已無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嗣後檢具之殘廢診斷書亦未記載殘廢部位為何。
7、殘廢給付與醫療給付有其不同之功能,醫療給付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支出,殘廢給付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殘廢所致之所得損失,以維持其殘廢後生活之基本水準,因此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2者之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上應各自分開,若被保險人因傷病經治療後不能期待其療效即可診斷成殘並給與殘廢給付,嗣後卻因病情惡化並在短期間內死亡時,則殘廢給付在於保障被保險人殘廢後基本生活之目的將不復存在。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自不得單以「殘廢診斷書勾選無好轉可能」置症狀未固定不論,即視為治療終止。縱若被保險人翁看於89年10月20日死亡前已備齊申請書件提出申請,惟其所患敗血性休克、糖尿病足等症非屬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之器質障害項目,當以該器官導致之機能障害為審核依據,依上開規定,需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符合請領規定。
8、易言之,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成殘後生活之所需。對該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該給付乃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具有一身專屬權之性質。是殘廢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而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故如被保險人於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後,不久旋即死亡者(如於危險期、發病後尚未進行主要療程之觀察期或治療疾病之療程中死亡),其治療期間之所需,應屬醫療保障之範疇,不在農保殘廢給付保障之內。是以,並非罹患傷病即是構成殘廢,如發病不久連主要治療療程都未完成即死亡者,因病灶(即症狀)尚未穩定,根本不符合「症狀固定」之要件,亦不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即無法認定為「殘廢」。
9、本案姑不論翁看之殘廢給付申請不具備法定程式,縱若翁看於89年10月20日死亡前已備齊申請書件提出申請,據其家屬所送嘉義基督教醫院89年11月1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糖尿病、糖尿病足、敗血性休克,於89年6月27日至7月1日住院,自89年7月8日至8月31日門診3次,治療經過為病人因高血糖高滲性昏迷,併敗血性休克、糖尿病足住院治療,期間疑似肺癌亦被診斷,經治療後門診治療中,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89年7月1日。」,被保險人所患糖尿病、糖尿病足、敗血性休克等症均非屬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之給付項目,當以所患傷病遺存之障害為審核依據,依上開規定,需經治療療程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且經醫師診斷身體遺存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殘廢。據此,翁看罹患上症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89年7月1日診斷殘廢後仍持續門診治療中,嗣後病情仍持續惡化終於治療無效,於89年10月20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致死,顯其治療尚未終止、症狀尚未固定,且治療時間亦未滿1年,與上開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被告自不應給予殘廢給付,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理 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丙○○、丁○○、戊○○及己○○等6人,前雖未就系爭農保殘廢給付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彼等既與原告庚○○同為被保險人翁看之繼承人,依法對系爭農保殘廢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庚○○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於93年8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列載「內政部」為被告,惟嗣於93年9月15日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及89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應依式填送。」、「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第36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35條、第61條、第62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四、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翁看係由嘉義縣布袋鎮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於89年10月20日(被告89年10月21日收文)以其胸腹部、4肢殘廢,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旋於同日死亡。被告以翁看殘廢給付申請書未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缺附農保殘廢診斷書,被告無法核辦,乃以89年11月1日89保受字第6075820號函檢還原送申請書。嗣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於89年11月21日檢送翁看殘廢給付申請書,經被告查得翁看已於89年10月20日死亡,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乃以89年11月30日89保受字第6039837號函核定被保險人翁看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被保險人翁看之繼承人即原告等7人不服,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以翁看所提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依所附申請書郵戮及死亡證明書以觀,形式上足以認定係於死亡前提出,被告以其申請係翁看死亡後提出為由,否准其給付申請,自有未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被告以92年4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210041110號函知原告庚○○,略以翁看於89年10月20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並未檢附殘廢診斷書或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收執證明單,被告自無從認定其傷病已具備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事實,且檢送之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顯於事實上、程序上均不符申請給付之要式條件,所請殘廢給付仍應不予給付;又據嗣後所送嘉義基督教醫院89年11月1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翁看於89年6月27日至7月1日因敗血性休克、糖尿病足等症住院,同年7月8日至8月31日門診3次,於同年10月20日復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致死,顯見翁看病情仍持續惡化終於治療無效而死亡,實難謂症狀已固定並診斷為殘廢,且治療時間未滿1年,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不符,所請殘廢給付亦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庚○○仍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由原告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應係公法關係,就此司法院釋字第472、524號解釋亦加以闡明,故無論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完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因此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上債之關係,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是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殘廢給付時未檢附殘廢診斷書者,或所檢送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賣人、經辦人等印章時,保險人(即本件被告)須命申請人補正,即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出具,如屬精神障害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機構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由此規定得知,殘廢給付之請領為要式行為,應按法定方式,否則不生請領之效力。本件被保險人翁看於89年10月20日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並未檢附殘廢診斷書,僅檢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至被告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其既未經醫療院所診斷成殘而未獲醫療院所開具殘廢診斷書,被告無法核辦,自難認定其為殘廢,且經被告查明其所檢送前開申請書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據此,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與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要式行為規定不符,被告爰於89年11月1日以89保受字第6075820號函檢還原送申請書,請其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被保險人翁看之申請被告未予受理,自不發生申請效力,亦無補件問題。嗣翁看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件於89年11月21日再由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以其名義寄達被告時,由於翁看已於89年10月20日死亡,故該殘廢給付申請案件,顯係被保險人死亡後始備齊書件由他人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依民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被告爰按民法第6條規定,以89年11月30日89保受字第6039837號函核定其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亦無不合。
2、本院前審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以翁看所提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依所附申請書郵戮及死亡證明書以觀,形式上足以認定係於死亡前提出,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有關被保險人得請領保險給付及殘廢補助費之規定,要無因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之規定,而剝奪被保險人親自請領給付之理,至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所規定請領時所應具備書件,亦無不得補正之規定;從而認定被告主張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一節,即有不合。惟綜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補件之規定,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關於加退保資料之申報部分,有明文規定保險人應通知補正外,另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及第61條有關醫療給付部分,有明文規定申請人或投保單位於申請醫療給付要件不備時,保險人須命其補正外,至於其他保險給付項目(如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均無相關補件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因緊急傷病或住院等醫療給付事故為短期或緊急性質,相關資料要件或可能因緊急之故難免疏漏,故法律明文規定應給予限期補正之機會,以免影響其申請醫療給付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審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既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實務見解相悖,自無續予維持之理,從而本件被保險人翁看於89年10月20日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時,被告既係依法律授權決定不予受理,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亦自無所謂事後補件問題,嗣89年11月21日再由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以其名義備齊書件寄達被告時,由於翁看已於89年10月20日死亡,所請殘廢給付係死亡後提出,勞工保險局按民法第6條規定,核定其申領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原無不合。
3、本院前審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以系爭92年4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210041110號函知原告庚○○,略以翁看於89年10月20日申請殘廢給付時,並未檢附殘廢診斷書或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收執證明單,被告自無從認定其傷病已具備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事實,且檢送之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顯於事實上、程序上均不符申請給付之要式條件,所請殘廢給付仍應不予給付等語,核其見解雖仍與本院前審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不同,惟本院前審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並無續予維持之理,已見前述,則系爭復函之上開處分理由,尚無不洽。
4、況被告系爭92年4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210041110號復函,業遵照本院前審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撤銷意旨,針對被保險人翁看所申請之殘廢給付是否符合給付標準一節,經查明後,以「嗣後所送嘉義基督教醫院89年11月1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翁看於89年6月27日至7月1日因敗血性休克、糖尿病足等症住院,同年7月8日至8月31日門診3次,於同年10月20日復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致死,顯見翁看病情仍持續惡化終於治療無效而死亡,實難謂症狀已固定並診斷為殘廢,且治療時間未滿1年」之理由,認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仍應不予給付,經核亦無不洽。
5、本件姑不論翁看之殘廢給付申請手續並未完備而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要式行為規定,縱若翁看於89年10月20日死亡前已備齊申請書件提出申請,據其家屬嗣後所送嘉義基督教醫院89年11月18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載略:「傷病名稱:糖尿病、糖尿病足、敗血性休克」「治療經過:病人因高血糖高滲性昏迷,併敗血性休克、糖尿病足,住院治療期間疑似肺癌亦被診斷,經治療後門診續治療中」「初診日期:89年6月27日」「住院診療期間:89年6月27日至89年7月1日住院5天」「門診診療期間:自89年7月8日至89年8月31日門診3次」「殘廢部位(空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89年7月1日」等語,則其嗣後檢具之殘廢診斷書並未記載殘廢部位為何,且被保險人所患糖尿病、糖尿病足、敗血性休克等症均非屬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之給付項目,是當以所患傷病遺存之障害為審核依據。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須經治療療程結束(即治療終止),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且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且經醫師診斷身體遺存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殘廢。據此,翁看所患上症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89年7月1日診斷殘廢後仍持續門診治療中,嗣後病情仍持續惡化終於治療無效,於89年10月20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致死,顯其治療尚未終止、症狀尚未固定,且治療時間亦未滿1年,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不符,被告不予殘廢給付,於法自無違誤,否則,一旦罹患傷病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第2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暨請求給付原告等農保殘廢給付新台幣34萬元,並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法定利率給付遲誤期間的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