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卯○○○辰○○巳○○午○○子○○丑○○寅○○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
申○○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未○○(縣長)訴訟代理人 酉○○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為提供台灣大學設立新竹校區所需之土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規定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奉行政院民國(下同)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0315號函核准辦理徵收,並以88年2月26日88府地測字第12322號函通知原告等並公告之。原告等以本件徵收程序有瑕疵,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徵收價額及以評定地價作為配回土地價格之標準,均有違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再補償原告土地徵收價款及應退還超收之配地價款。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共同原告等17人共計新台幣
貳億伍仟捌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取得無償提供台灣大學設立新竹校區所需之土地(附新竹現議會十四次臨時會提案一份)於88年2月26日公告所謂「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惟查「區段徵收」依土地法第212條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208條第1款或第3款之事業。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又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可見被告舉辦所謂「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於法無據;又被告舉辦本次區段徵收之目的,乃為將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對原本地目就是「建地」,卻與農地一樣,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標準,顯不合理。
二、徵收「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見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之「建地」,其補償地價,法律雖無明定,但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政府為整合畸零地,可辦理徵收,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報請當時台灣省政府核備時,省府即以86府地六字第149840號函「本案如經貴府依據86年1月4日台86內字第00352號函示,考量開發目的及地區特性、公共設施比例、開發成本等因素,預計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同意辦理。」按台86內字第00352號函所謂:「請照行政院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其第二點即為減少區段徵收推動之阻力,各級主管機關施行區段徵收時,宜參酌左列原則辦理:1.既成社區、聚落或建物密集地區,於規劃都市計畫時,盡量以不納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為原則。如有必要納入者,在不影響都市計畫規劃之前提下,儘量予與保留,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切實檢討調整其公告土地現值。2.施行區段徵收前應舉辦公聽會,擬具多種不同地區之替選方案,分別妥與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並尊重民意後再選定施行範圍,以利執行。
三、對於私有土地不能任意藉區段徵收之名實施徵收,此觀大法官釋字第409號自明,該解釋文除闡明徵收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外,其結論更有「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土地法第208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本諸上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所謂是否「相當」須與同等質之事物比較,被告於87年11月27日標售之第一期徵收之配餘地平均加權底價每平方公尺高達4萬1,264元,卻以每平方公尺6千元至1萬2千元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建地」之補償費,即非「相當」況同地段之農地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1萬7千元以上者,比比皆是,而區段徵收之意義為:「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見土地法第212條)。觀諸以上規定,可知所謂「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建地」之作法,於法不合。
四、原告等不敢請求依建築法第45條之規定,以徵收後,標售之售價補償「建地」,惟請求以被告徵收後原地段之「評定地價」二倍計算,因被告徵收後標售之價格均較「評定地價」之二倍多出許多,故經計算結果,被告應再補償原告等17人土地補償金額計2億1千6百零3萬3,583元,以保原告權益。
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償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54條核計。三、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有。四、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國民住宅用地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應予標售。依前項第4款、第5款讓售或撥用地價及標售地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復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規定「開發成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被告對於被拆遷應安置之原住戶(徵收區內有房子且設有戶籍在該地)均以所謂「評定地價」作為計算配回土地價格之標準,而非依「開發成本」辦理讓售,此舉不但漠視法律,更係變相沒收人民財產之手段。依據90年6月5日被告發布「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配地原則第二次說明會資料」及參照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資料計算出本次區段徵收安置原住戶配地之讓售價每平方公尺為7,651元,依據此一底價計算出原告等安遷戶配地,被告超收配地價款共計4210萬8,355元。
六、「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誠如大法官釋字第409號解釋所示「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惟被告舉辦本次「區段徵收」之整個過程,不但事先未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對上級機關之指示亦視而不見,對人民依法表達之意見更充耳不聞,一意孤行,造成好幾百戶唯有一塊土地與房子之人,變成無殼蝸牛。被告違法濫權,使原告等之權益受到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而徵收土地之補償數額多少,與安置原住戶土地價格之計算,均應依法律規定辦理,非被告所得片面決定。
被告主張:
一、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規定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雖於當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需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為期日後徵收作業順利進行,仍於報請徵收許可前,於86年8月25日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向區內業主說明;嗣奉行政院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0315號函核准辦理徵收,並以88年2月26日88府地測字第12322號函通知業主。
二、原告等稱被告評定地價不公部分,查本徵收區內土地所有評定地價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實施區段徵收,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辦理,被告依上開規定預估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估計各街廓之路線價及區段地價,提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地價後,以89年1月18日89府地價字第6631號函報內政部核備,並經內政部以89年2月10日台(89)內地字第8964222號函同意備查,而評定區內各宗土地地價,皆法所明定。
三、原告另稱安遷配回一宗地尚需繳交高額差額地價乙節,查原告配回抵價之權利價值,被告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折算之。...」辦理;另為考量徵收戶內建物所有權人能儘速有安身之所,被告於適當街廓先行規劃施工,以該街廓最小單位面積先行配回一戶,予以優先安置、建屋,若其選擇配回土地之價值大於其應有權利價值時,自當繳納差額地價。
四、另徵收配地後剩餘之配餘土地辦理公開標售,均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理 由
一、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3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經查被告為提供台灣大學設立新竹校區所需之土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規定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奉行政院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0315號函核准辦理徵收,並以88年2月26日88府地測字第12322號函通知原告等並公告,公告期間自88年2月28日起至88年3月30日止,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公告事項「五、區段徵收土地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本地區應徵收之私有土地計包括竹北市○○○段3之25號等2587筆,總計面積205.114256 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詳見徵收土地清冊),區內公有土地則依法辦理撥用,並附帶徵收其私有地上物。有關範圍地籍圖、地價及土地改良物(含建築物、農林作物、水產畜牧禽類、墳墓遷葬等)補償清冊等資料陳列於閱覽處。‧‧‧七、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其計算方式按其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單位地價折算之。八、本徵收區內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劃抵價地比例僅為徵收土地總面積之百分四十,故申請優先買回者應俟拆遷戶、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及原地配回戶等業主全數配回完竣,且全區公共設施施工完成後,就其所剩餘之土地,受理申請。九、本徵收區內地上建物原則上均一併徵收拆除。但合法建物在不妨礙都市計畫規劃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於申領抵價地時,同時一併提出申請原地配回(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非同人所有者,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本府擬定之切結書配合辦理),逾期未提出申請,視為放棄,並依規核發徵收補償費,本項申請應由本縣縣治二期區段徵收專案小組現場會勘認定。其經認定符合條件者,由本府另函通知於規定期間內繳回已領之建物補償費後,始得確認。十、本徵收區合法建物,經核定應予全拆者,且建物所有權人於本徵收案辦理禁止產權移轉設定負擔等事項公告之日前(86 年4月20日以前),已於該建築物設籍並有居住事實者,則以拆遷戶資格認定,本府將於適當街廓先行規劃施工,以該街廓最小單位面積先行配回一戶,予以優先安置、建屋。十一、前述業主其配回土地經本府權利價值計算,若核定實際領回之面積與應領之面積有所增減時,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如未依現配合繳清者,將不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十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地價補償費及附帶徵收區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地上物(含建築物、農林作物、水產畜牧禽類、墳墓遷葬等)補償費,於公告期滿翌日起15日內發放,各項補償費發放日期、地點,由本府另行通知。補償費逾期不領或拒領者,將依上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法院。另申請領回抵價地,經審查不符規定者.則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並於核定之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十五、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須切結放棄優先買回土地權利,始得領取加發四成補償費。至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本公告事項第6項核計。又為本徵收區內業主選擇配地權利之公平性考量,特經本縣區區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其業主配回土地之優先順序如左:⑴拆遷戶⑵申領抵價地者(未領地價補償費者)⑶優先買回土地者(領取現金補償費,但放棄具領加發四成補償費者)⑷領取現金補償費者(含領取加發四成補償費者),一律不予配地」核該公告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點已對應補償費額、抵價地面積、權利價值、申請優先買回、發給抵價地、原地配回、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提存法院、領取現金補償、業主配回優先順序等有所公告,並於第十三點明定「十三、凡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本府收件為準)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概不予受理。」。準此,原告等對於本次區段徵收相關事項如有不服者,應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不服異議決定者,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迺本件原告等就其請求未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揆諸首開說明,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