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78號原 告 天劍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茂穗(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93年度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管制刀械十字弓5支進口購置許可同意書,並檢附以原告為名義之人民或團體持有刀械申請書,經被告以「公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否准核發同意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准予原告進口管制刀械十字弓5支之申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核發原告申請進口購置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同意文件,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所涉為原告憲法上基本權利中財產權之「對於財產

處分之權利」的限制。既然是基本權利之限制,則是否有「法律保留」之適用,已非無疑問;縱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管制條例)第6條之1已就「刀械之許可申請及條件」之管理辦法授有制定之權限,然就如此概括之授權,是否已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之原則,尚有爭執之餘地。而被告強行將原告屬性所屬之「公司」排除於「收藏刀械」適格主體之外,並將收藏主體限縮為「人民或團體」,其固引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8條為其依據,然行政行為尚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中即包括「合目的性原則」。則被告「公司」排除於收藏主體之外,其「目的性」何在?亦即其「區別實益」何在?又其限制公司為收藏主體之行為與其所追求之目的,兩者間之關聯性又何在?此均有待被告加以說明,以充實其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⒉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所以特別標示出「廠商(公司

)經營刀械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營業項目者…」,並非有意將「廠商(公司)」剔除於收藏主體之外;該條文係在規範「經營刀械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營業」行為,就管制條例及管理辦法所規制之三種對象「人民、團體及廠商」中僅有「廠商」始有「經營刀械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營業」之行為可言,其餘兩者依現行法令,均無此行為之可能。是以,被告引用該法條之規定,即有誤會。且被告稱「原告為天劍企業有限公司,係屬營利法人,顯非自然人(人民)、團體(社團法人)」等此云云,更與現行法令規定公司屬於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之意旨,逕相悖違。

⒊另訴願決定機關稱原告應循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始屬合法云云;然該條文之規定是以「申請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之情形,始有適用,與本件以「人民收藏之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與正當休閒娛樂」為用途之目的,並不相同。

⒋縱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持認原告非屬管制條例及許可

及管理辦法中所稱之「人民」已闡明其限制之合理目的及區別實益,然本件亦非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被告即應為命補正之通知,今被告卻驟然予以駁回原申請案,即應屬違法云云。

⒌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92年8月31日人民或團體持有刀械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據管制條例之授權訂定。

又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審查申請刀械之許可,乃依法行政,殆屬無疑。而依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申請進口之十字弓為管制刀械,合先敘明。

⒉⑴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已明確規定

,持有刀械之對象為「人民」或「團體」,其申請必須檢附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等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⑵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及29條已明確規定,「廠商

」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可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亦可代理「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口持有)。

⒊⑴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23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對於得申請持有刀械限於人民或團體,進口管制刀械之對象則為人民、團體或廠商三者,而「公司」並非該辦法所稱之「人民」,而應屬於「廠商」之範疇;且依同辦法第21條之規定,得申請持有刀械者,限於人民或團體,公司並不在其內。

⑵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

申請所附之人民或團體持有刀械申請書,係以其公司名義為申請人申請持有刀械,惟揆諸前揭說明,公司並非得為申請持有刀械之適格當事人,原告既未依規定檢齊相關文件,申請之事項,自不應核准。⑶另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20076404號函

釋略以,按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五、供國內人民或人民團體持有者,應檢附…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又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所謂「團體」應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公司」非屬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故不具有「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不符合以團體名義申請持有刀械。

⑷再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與同項第2款之規定

,所謂人民應具有「國民身分證」,應屬自然人,「公司」不具有「國民身分證」非屬本法所稱之人民,不符合以人民名義申請持有刀械等語。

⒋提出廠商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申請書、以原

告名義為申請人之人民或團體持有刀械申請書、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2007640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90)內警字第9081482號函略以,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故本件原告申請進口之十字弓為管制刀械,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刀械;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有刀械;人民或團體申請持有刀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廠商經營刀械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案件申請表;經依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四、供外銷者應檢附…。五、供國內人民或團體持有者,應檢附人民或團體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文件,行為時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28條及2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強行將原告屬性之「公司」排除於「收藏刀械」適格主體之外,並將收藏主體限縮為「人民或團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又本件亦非屬不得補正之情形,而被告未先命原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申請案,應屬違法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以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據管制條例之授權訂定;另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1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得申請持有刀械者,限於人民或團體,公司並不在其內等語,資為爭議。

四、查依管制條例第6條之1規定,有關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均已授權由許可及管理辦法訂定之;由該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立法結構以觀,對於得申請持有或進口管制刀械之對象已明確區分人民、團體或廠商三者。而依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刀械本為管制物品,人民並無持有刀械之基本權利;且刀械既屬管制物品,若依法令限制其持有,自不應列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就管制物品之刀械,依法限制其持有者,與憲法第23條限制基本權利之規定,並無不合。是以主管機關本於管制條例之授權,自得就申請持有刀械及其使用目的訂定限制之規定,以達成主管機關管制刀械之目的。準此,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將持有刀械之主體限制為「人民或團體」,而排除「廠商」之規定,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本件原告既屬「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其屬性應歸為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廠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申請進口購置管制刀械十字弓5支,與該法條所規定得申請持有刀械之主體不合,依法被告自不得准許原告之申請。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進口購置系爭十字弓,係將原告「公司」排除於「收藏刀械」適格主體之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公司」,非屬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為由,否准核發同意文件,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准予進口管制刀械十字弓5支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