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國防部主計局代 表 人 王吉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陸軍第八軍團四三砲指部607營第3連上尉連長,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圖利罪嫌於86年8月4日羈押停職,至87年8月14日開釋,後於88年4月27日判決無罪,並於88年8月24日判決確定,嗣後於89年8月16日回役復職。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自回役之日復職,並追算其羈押期間年資。」依國防部89年8月8日(89)信服字第21939號令核定回役復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復職後,對於86年11月5日至89年8月15日之薪俸及86年之考績獎金向被告申請補發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4,708元整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原告免職期間是否應發給薪俸及專業加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6年原任陸軍第八軍團四三砲指部上尉2級軍官,

因圖利罪嫌於86年8月4日羈押停職,86年11月4日免職並核定羈押停役,至87年8月14日停止羈押,後於88年4月27日獲判無罪,案經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88年8月24日駁回軍事檢察官覆判之聲請而無罪確定。

⒉原告於89年8月16日回役並復職,申辦補晉支作業程序獲

准,惟原告自86年8月4日至87年8月14日共被羈押1年又10日,回役復職後,僅補發原告86年8月4日至11月4日之薪餉,對於86年之考績獎金及86年11月4日至89年8月16日之薪俸迄今未予核發,原告尋內部程序再三申請迄無下文。

⒊按「因故停(撤)職(役)人員,奉准回役、復職者,其

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奉准回役、復職(補)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人事命令復職回役生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復職生效日前溯至原停職日之期間,按原停職日階級僅發給薪俸及專業加給。上述停職期間已發之數額應予扣除。」為89年11月8日廢止前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原告89年8月16日回役復職後,被告應發給86年8月4日至89年8月15日期間共3年又11日之薪俸及專業加給共1,561,544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薪俸每月23,830元,專業加給每月19,010元,二者合計

每月42,840元,3年11日共(42,840元×12×3)+(42,840 元×11/30)等於1,542,240元+15,708等於1,557,948 元。

⑵原告復職時已獲補發86年8月4日至86年11月4日期間之

薪資共43,244元整,扣除此數,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514,708元整。

⒋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餉,被告以原告應適用87年間仍有效

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免職人員規定,而非適用同法第20條停職之規定置辯云云,係被告之誤解,蓋已廢止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係對於停職後回復原職及停職屆滿3個月後免職人員復職之國軍人員,其薪俸發給之時點、數額所為之規定。第21條則為對於免職人員薪餉之規定,並非被告所辯解: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係對停職薪俸之規定,第21條係對免職人員薪俸之規定。原告為停職屆滿3個月免職後又復職之人員,自應適用第20條關於復職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9、11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4、56及57條規定適用之結果:①軍官士官如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自羈押之日起停職

,停職後其原缺仍予保留,如因業務需要,得調整其底缺或視其情形暫調為額外軍官、士官,停職未滿3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停職屆滿3個月者,自屆滿之翌日起免職,免職後,如經判決無罪確定,合於回役之規定者復職。可知軍官因案羈押即停職,停職未滿3個月原因消滅,應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如停職滿3個月即構成免職之事由,如案件獲判無罪,合於回役規定,即應予復職。

②原告係因案羈押停職,停職滿3個月免職,免職後因

判決無罪確定,再回役復職,故原告係停職後免職、再復職之人員。

⑵①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撤(免

)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乃指遭免職之人員,其薪餉發放至免職之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亦即薪餉發至被免職之前一日;此與停職人員回復原職者,及免職後依法復職人員,其薪餉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復職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即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其薪給自復職之人事命令生效之日發給,二者規定不同。

②又免職後至復職期間之薪俸,乃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給,亦即:

判決無罪確定、奉准復職(補)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同法第20條第2項前段)。

人事命令復職(回復)生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同法第20條第2項中段)。

復職生效日前溯至原停職日之期間,按原停職日階

級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上述停職期間依第19條已發之數額應予扣除(同法第20條第2項後段)。

⑶停職後因停職原因消滅稱為回復原職,免職後之復職稱

為「復職」,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19條為對於停職人員之適用,第21條為對於免職人員之適用,免職後又復職之人員,依第21條第2款規定,則仍適用第20條之規定,第20條之適用範圍包括停職後回復原職,及免職後之復職人員所為之規定,第20條規定之復職,係指免職後復職之情形,並非被告所稱第20條為對停職人員之適用,第21條為對免職人員之適用之區別,被告對此尚有誤解。

⒌原告自復職後,多次申請補發未果,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不予補發86年11月後薪給之處分,於法有據:

⑴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明定:「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原告原係陸軍第八軍團四三砲指部上尉2級軍官,自應有本條例之適用。

⑵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軍

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2、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同法第9條第6款復規定:「軍官、士官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6、停職屆滿3個月者。」同法第10條復明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故停職、免職、撤職之要件各不相同,洵非可混為一談。原告於86年8月4日遭羈押停職,至87年

8 月14日開釋,其間逾3個月。故於86年11月4日,亦即原告停職滿3個月起即遭免職,於法有據。

⑶另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4、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又同法第12條復規定:「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1年,除因叛亂、貪污或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所謂「復職」,不外指回復任職,並非專指原職務狀態,從而所謂「復職」應非專用之名詞,亦與原究係受「停職」、「免職」或「撤職」無涉。至停職時之處理,有「調任他職」及「回復原職」等2種處理方式,僅指任職狀態究係回復原有職務抑或再改調他項職務之區別,惟核其實均不外屬「復職」之狀態。故原告逕以「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所定用語有「復職」之謂即認該辦法第20條於免職人員亦有適用,顯屬誤會。

⑷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復職規定如左:...Ⅱ因案羈押後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2、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自回役之日復職,並追算其羈押期間年資。」原告既遭羈押逾3個月而予以免職,其復職自應適用上述規定,且國防部亦已據此規定將原告復職。

⑸再按於原告復職時仍為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

21條第1款規定:「撤(免)職、退伍、退休(職)、解除聘僱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軍事院校學生,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1、撤(免)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被告即給付按此規定給付原告自羈押之日(86年8月4日)起,至羈押滿3個月予以免職免職(86年11月4日)之薪餉。

⑹被告僅能發放薪餉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亦即86

年11月4日止。被告不予補發原告86年11月以後之薪給,係依法辦理,洵無違法之處。

⒉原告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

⑴按於本案基礎事實發生時仍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

法第20條規定:「因故停(撤)職(役)人員,奉準回役、復職(補)者,...」,同法第21條復規定:「撤(免)職、退伍、退休(職)、解除聘僱等人員...」故第20條係規定停職人員之薪給,而第21條係規定免職人員之薪給,兩者之區別不可不察。已明確規定本條規範效力之涵攝範圍僅及於「因故停(撤)職(役)人員」,而未言及原告所稱之「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原告僅憑第20條第1項後段提及「復職」2字,即稱其包括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實不無斷章取義之失。

⑵原告自86年8月4日起遭羈押停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第9條第6款之規定,於停職屆滿3個月時遭免職。亦即原告自86年11月4日起係處於免職狀態,而非停職狀態,其薪餉之發放計算標準自應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之規定,而非同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引用上開辦法第20條之規定,自屬於法無據。

⑶原告似應僅能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第1款之

規定,請求發放停職之日起至免職人事命令生效日前一日為止之薪餉,而此段時間之薪餉被告業已依法補發,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綜上所述,原告係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其既已遭免職,薪

餉發給之部分自應依照當時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辦理,且因其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從適用第21第3款之規定,而依第20條規定辦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乙○○,93年10月1日變更為王吉麟,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明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原告原係陸軍第八軍團四三砲指部上尉2級軍官,自應有本條例之適用。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2、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同法第9條第6款復規定:「軍官、士官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6、停職屆滿3個月者。」故停職、免職之要件並不相同,其法律效果亦異。軍、士官被停職生效,其原職缺仍予保留,其軍人之身份依然存在,與國家之間仍有服軍職之權利義務,只是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而軍、士官經免職生效,其與國家間軍人之職務關係即因而消滅,在未復職前,其與國家間,已無服軍職之權利義務。本件原告於86年8月4日遭羈押停職,至87年8月14日開釋,其間逾3個月。故於86年11月4日,亦即原告停職滿3個月起依上開規定,即遭免職。是以在免職之前之停職階段,其軍官之身分還在,惟停止其職務,一經免職,則軍人之身分喪失,遑論原職?

三、另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4、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又同法第12條復規定:「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1年,除因叛亂、貪污或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所謂「復職」,不外指回復任職,並非專指原職務狀態,從而所謂「復職」應非專用之名詞,亦與原究係受「停職」或「免職」無涉。至停職時之處理,有「調任他職」及「回復原職」等2種處理方式,僅指任職狀態究係回復原有職務抑或再改調他項職務之區別,惟核其實均不外屬「復職」之狀態。故原告逕以「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所定用語有「復職」之謂即認該辦法第20條於免職人員亦有適用,顯屬誤會。

四、復按於本案基礎事實發生時仍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規定:「因故停(撤)職(役)人員,奉準回役、復職(補)者,...」,同法第21條復規定:「撤(免)職、退伍、退休(職)、解除聘僱等人員...」故第20條係規定停職人員之薪給,而第21條係規定免職人員之薪給,兩者之區別不可不察。已明確規定本條規範效力之涵攝範圍僅及於「因故停(撤)職(役)人員」,而未言及原告所稱之「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原告僅憑第20條第1項後段提及「復職」,即稱其包括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實乏論據。而原告自86年8月4日起遭羈押停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9條第6款之規定,於停職屆滿3個月時遭免職。亦即原告自86年11月4日起係處於免職狀態,而非停職狀態,其薪餉之發放計算標準自應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之規定,而非同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引用上開辦法第20條之規定,亦屬於法無據。

五、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復職規定如左:...Ⅱ因案羈押後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

...2、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自回役之日復職,並追算其羈押期間年資。」原告既遭羈押逾3個月而予以免職,其復職自應適用上述規定,且國防部亦已據此規定將原告復職。再按於原告復職時仍為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撤(免)職、退伍、退休(職)、解除聘僱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軍事院校學生,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1、撤(免)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

」被告即給付按此規定給付原告自羈押之日(86年8月4日)起,至羈押滿3個月予以免職免職(86年11月4日)之薪餉。

被告僅能發放薪餉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亦即86年11月4日止。被告未予補發原告86年11月以後之薪給,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其既已遭免職,薪餉發給之部分自應依照當時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辦理,且因其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從適用第21第3款之規定,而依第20條之規定辦理。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免職期間之薪俸1,514,7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