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58號94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92公審決字第029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應民國(下同)56年特種考試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
考試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薦任第9職等人事室主任,敘至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87年1月22日因該公司民營化,原告離職並辦理卸職動態登記。嗣原告於89年5月19日再任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同年8月11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89局企字第020668號令調派代經濟部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人事室主任,經住福會以同年月17日89住福人字第312148號令核定另有任用免職,並送請被告辦理卸職(89年8月25日)動態登記在案。唐榮公司人事室於91年8月7日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送請被告辦理原告銓敘審定,經被告以同年8月14日部管1字第0912172552號函復略以,原告並非配合職期輪調調任,依被告87年3月12日87台審2字第1589405號函規定,毋庸再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事宜。唐榮公司人事室於91年8月15日收受該函,經原告同年月日批示存查在卷。㈡嗣因唐榮公司即將民營化,原告於91年11月15日經台北市政
府人事處(下稱北市人事處)核定派代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事室主任職務,擬任職務所列官等職等為薦任第7職等,原告於91年12月5日到職後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於92年2月6日,以原告雖歷至8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有案,惟現職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7職等,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4條規定,銓敘審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備註:曾支710俸點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原告對上開審定之結果有異議,經由北市人事處以92年5月7日北市人壹字第09230437400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經被告以92年6月24日部管1字第09222570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確實無法辦理。北市人事處並以同年7月7日北市人壹字第09230600900號函轉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事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92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銓敘審定薦任第9職等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1年12月5日任職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事室主任,得否敘至第9職等?原告是否屬離職後再任公務人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
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所明定;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給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相互轉任者。」89年5月19日原告任住福會專員職務,89年8月25日由經濟部人事處商調至該部所屬唐榮公司擔任人事室主任職務,並經報奉人事行政局核敘至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在案。91年5月31日唐榮公司奉行政院核定業務緊縮、強制縮編及民營化,因上級機關經濟部人事處無適當職缺派任,故原告始於91年12月5日經北市人事處公開甄審程序商調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事室任主任職務(該主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原告係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機關(構)間轉任之公務人員,其轉任之過程均係以「商調」方式接續轉任,雖轉任前後之機關(構)各適用不同之任用法規,既同屬「公務人員」且年資均未中斷,依適用法令之從新從優原則,原告自可主張採用「轉任」有關法令中對其較為有利之規定來辦理職等俸級之銓敘審定。另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上級機關或其承受業務之機構對留用之公務人員應辦理轉任或派職,轉任或派職時其官職等應於原任職務之官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給或同數俸點之俸給。」同法第13、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俸給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不得降級或減俸。」基上,原告係為配合國家政策調任,反遭降等、降級、減俸等三重不利處分,原告之權益已受到嚴重之損害,甚不合理。
⒉有關被告87年3月12日87台審2字第1589405號函略以:「
為使公營事業之經營合乎企業化之要求,並避免同一機關內因兩制併行滋生人事管理及人員權益不一之困擾,銓敘部於86年12月2日邀集相關機關獲致決議:『交通事業以外之公營事業機關內人事、主計、政風機構自87年1月起,新進人員(除依職期輪調辦法調進他機構˙˙˙外),一律不再辦理任用審查』,該會議紀錄經報奉考試院87年2月9日87台組貳一字第00249號函覆同意備查。嗣後原告擔任現職,核屬經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卸職後再行擔任行政機關職務之再任人員,被告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以其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敘所任職務職等(薦任第7職等)之相當俸級,核敘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備註「曾支710俸點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該審定之結果有異議,申請重行審定,被告以92年6月24日函否准所請,亦無違誤」部分,是否有逾越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侵害人民權益或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之嫌,爰原告受法律所保障之權益,仍請明察並保障之。
⒊此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辦法」既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訂定之,其第2條第2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其中規定「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均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僅授權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並未將同屬高等考試及格可能擔任之薦任第6至第7職等,以及簡任第13職等以上等排除,既法律並未明定排除上開人員,因此,原告權益應受法律所保障,謹特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
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同法第14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
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按前開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可敘原俸級;惟如屬離職再任,其再任職務比原敘俸級低者,應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合先敘明。
⒉另查為使公營事業之經營更合乎企業化之要求,並避免同
一機關內因兩制併行滋生人事管理及人員權益不一之困擾,被告前於86年12月2日邀集相關機關共同研商公營事業機構回歸單軌制有關問題,經獲致決議:⑴交通事業機構以外之公營事業機構內人事、主計、政風機構,自87年1月起,新進人員(除依職期輪調辦法調進他機關已銓敘有案之現職人事、主計、政風人員遞補業經辦理歸系有案之職缺者外)一律不再辦理任用審查。該會議紀錄經報奉考試院87年2月9日87考台組貳一字第00249號函復同意備查,被告並於87年3月12日以87台審2字第1589405號函請人事行政局等相關機關轉知所屬遵照辦理在案。本案原告於擔任唐榮公司人事室主任職務時,並非配合職期輪調,依前揭被告87年函釋規定,其係依該公司人事制度任用,不再辦理任用審查,且其於卸除住福會專員職務時,住福會核以「另有任用免職」並辦理卸職動態登記有案;原告再轉任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現職,係屬經依法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卸職後再行擔任行政機關職務之再任人員,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核敘所任職務薦任第7職等之相當俸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備註:曾支710俸點(按:其前經銓敘審定俸級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該審定結果有異議,申請重行審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⒊原告所稱,其係因唐榮公司民營化之故,又因上級機關無
適當職缺故降調現職,乃屬配合國家政策,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保障其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核敘。第13條、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降級或減俸。以原告擔任唐榮公司人事室主任職務時,如前所述,並非配合職期輪調,毋庸辦理任用審查,原告任現職,係屬離職再任人員,其俸級核敘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辦理,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法律無違。又原告再轉任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薦任第7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時,以唐榮公司尚未全部民營化,其人事機構仍存在,其遺缺續由其主管機關派任人事室主任接任有案,自無法認屬係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規定辦理,其援引上開保障法相關規定而為主張,自屬不宜。⒋至原告指稱其於住福會卸職後轉任唐榮公司及由唐榮公司
轉任現職,雖適用不同任用法規,惟同屬公務人員且年資並未中斷,爰主張依從新從優原則,認為當事人得逕予選擇採用「轉任」有關法令中,對其較為有利之規定來辦理職等俸級之銓敘審定,並採計公營事業之優良服務年資,提敘官職等級等節,經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是以,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係限於適用之法規有增刪變更時,應如何適用之法理原則,並非指當事人得在法規未變更時自行任意選擇適用有利於己之任用法規。況「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2項即明定,公營事業轉任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係限於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始得採計曾任優良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原告所任現職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並無前開辦法之適用,自無法據以提敘官職等級。另有關上開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等職務為限。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轉任職務以薦任第8職等至第12職等為限,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
⒌另原告前曾於提起復審時指稱,其任職於唐榮公司人事室
主任時,經濟部人事處91年8月16日考績(成)通知書內記載,其以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辦理90年年終考績,並經被告91年8月12日部管1字第0912163976號函銓敘審定,經濟部嗣後雖予撤銷,惟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一節,以原告任職於唐榮公司人事室主任時,該室遲於91年8月7日於原告任該職務將屆2年之時,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被告於91年8月14日部管1字第0912172552號函復略以,原告並非配合職期輪調調任,毋庸送部辦理銓敘審定。該公司人事室於91年8月15日即以「人收第81號」收文,原告(按:原告為當時之人事室主任)並於同日由原告批示「存查」在案,且經濟部人事處90年3月20日經(90)人1字第09003514540號考核通知書,核布原告89年度另予考核成績時,已載明原告係以第11職等年功薪7級予以考核(按: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考核),以原告係人事主管人員,且自始知悉其所適用之人事制度,均未表示異議,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⒍茲查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考試院
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退休、撫卹等事項及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復查被告組織法第1條規定,被告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及第3條規定,法規司掌理關於人事政策、人事制度及人事法規之綜合規劃研究及審議事項。以被告係掌理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事項及為人事政策、人事法制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營事業機構內之人事、主計、政風機構採行雙軌任用,因兩制併行滋生人事管理及人員權益不一之困擾,宜逐步回歸適用單軌人事制度,被告爰依職權邀集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共同研商獲致決議略以,交通事業機構以外之公營事業機構內人事、主計、政風機構,自87年1月起,新進人員(除依職期輪調辦法調進他機關已銓敘有案之現職人事、主計、政風人員遞補業經辦理歸系有案之職缺者外)一律不再辦理任用審查;至於已送審之現職人員,基於當事人權益考量,得繼續辦理任審、動態及考績至離職或該機構民營化之日為止。上開會議決議並報經考試院於87年2月9日以87考台組貳一字第00249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據於87年3月12日以87台審2字第1589405號函致法務部、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主計處等相關機關轉知所屬照辦。該號函釋規定,係被告依職權所定之命令,在未依程序停止適用前,依法均屬有效。
⒎另查原告經權責機關人事行政局89年8月25日核派任唐榮
公司人事室主任,唐榮公司並於89年8月31日89唐董人字第04549號令核派原告調派代為第11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支薪第11職等年功薪7級710薪點,並備考:比支用人費率1980薪點,生效日期為89年8月25日在案,嗣經被告電話洽詢經濟部人事處瞭解,有關支唐榮公司人事制度第11職等年功薪7級710薪點,比支用人費率薪點1980薪點,與公務人員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之待遇總額,以現行待遇標準換算,前者為103,049元,後者為79,115元,二者每月相差23,934元,是以,原告在擔任該公司人事室主任後均支較高公司人事制度之待遇後,於轉任後擬辦理現任職務之公務人員銓敘審定時,始回頭要求辦理前任該公司人事室主任職務之銓敘審定,法無依據,被告自無法辦理。又原告稱其經人事行政局核派為唐榮公司薦任第9職等人事室主任,不知其職務係不得銓敘致影響其現時權益一節,以原告自任該公司人事室主任時即係依該公司人事制度之省市營事業機構薪級支薪,其待遇總額較一般行政機關簡薦委制度類同等級者,每月支薪多約2萬4千元,原告卻不知其係適用何種制度支薪,對於身為人事室主任掌管該公司相關人事制度之主管而言,尚難成立;復以原告擔任唐榮公司人事室主任職務時,其送審案卻於到職兩年後始檢證送被告辦理,已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所訂3個月內送審期限,且查被告91年8月14日部管1字第0912172552號函復原告任唐榮公司人事室主任職務毋須辦理銓敘審定後,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並以「存查」簽辦在案,原告均未表異議,該行政處分業予確定。至原告如對被告91年8月14日部管1字第0912172552號函復否准原告辦理銓敘審定一案有所不服,應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程序提起救濟,尚非本案審究範圍。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容明變更為乙○○,有93年6月15日華總1禮字第09310021521號總統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相當高等考試之乙等特種考試及格,於89年8月25日由經濟部人事處商調至該部所屬唐榮公司擔任人事室主任職務,並經報奉人事行政局核敘至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在案,嗣因唐榮公司奉行政院核定業務緊縮、強制縮編及民營化,經濟部無適當職缺派任,原告乃經公開甄審商調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任職最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7職等之人事室主任,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第12、13及14條之規定,仍應以原職等即第9職等任用,詎送被告銓敘審定結果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僅備註:曾支710俸點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致原告遭受降等、降級及減俸等三重不利益,嚴重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人事行政局於89年8月25日核派任唐榮公司人事室主任,唐榮公司並於89年8月31日89唐董人字第04549號令核派原告調派代為第11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支薪第11職等年功薪7級710薪點,並備考比支用人費率1980薪點,原告自住福會離職後至唐榮公司任職,既非職期輪調,且其於唐榮公司到職後2年始向被告辦理送審,其經被告否准,亦未表示不服,嗣原告於91年12月5日擬任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事室主任,自屬離任後再任公務人員,且因原告擬任職務所列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7職等,故被告銓敘審定結果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備註:曾支710俸點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及唐榮公司另於89年8月31日任免令核派原告調派代為第11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支薪第11職等年功薪7級710薪點,並備考比支用人費率1980薪點等情均不爭,並有住福會職員離職證明書、被告89年6月3日89銓1字第1908611號函、人事行政局89年8月11日89局企字第020668號令、北市人事處91年11月15日北市人壹字第09131065400號令、被告92年2月6日部管1字第0922216059號函、行政院91年5月31日院台經字第0910028448號函、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91年5月30日經部字第0910001112號函、原處分、唐榮公司89年8月31日年8月31日89唐董人字第04549號令核派原告調派代為第1189唐董人字第04549號任免令附於本院卷暨擬任人員送審書、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被告91年8月14日部管1字第091217255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於91年12月5日任職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事室主任,得否敘至第9職等?原告是否屬離職後再任公務人員?
五、關於所敘職等部分: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
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2個至3個職等。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製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2個或3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第2項)調任人員,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辦理。(第3項)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由以上規定可知,原服務於公營事業人員,其擬任各機關之公務人員,性質上非屬上開所稱之調任,是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第2項即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仍以原職等任用」之例外規定,而均應依第18條之1第1項「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或第3項「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合先說明。本件原告所任現職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
7 職等,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審定原告為薦任第7職等,應無違誤。
㈡至關於是否有前揭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規定之適用,
考試院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之授權,發布有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其第2條規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 (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法行之。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本件原告所任現職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原告亦不得據此以提敘官職等級。
㈢再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
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嗣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移為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惟查原告係經參加甄審而獲台北市政府於91年11月15日派任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第7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其並非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於法有據。復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92年修正5月28日修正公布移為第13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本件原告職等之審定,其理由既如前述,則其自係依法而為,原處分於此一保障規定亦無違反。
㈣又查人事行政局固於89年8月11日核定派任原告新職為唐榮
公司之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薦任第9職等,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此有該局89年8月11日89局企字第020668號令在本院卷可按。惟查公務人員職等與俸級之銓敘係被告所掌理者(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參照),人事行政局尚無銓敘審定之權限,此觀之上開派令謂「暫支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亦明。且查唐榮公司另於89年8月31日89唐董人字第04549號令核派原告調派代為第11職等人事室主任職務,支薪第11職等年功薪7級710薪點,並備考:比支用人費率1980薪點,生效日期為89年8月25日,此有該公司任免令附於本院卷,已如前述;而原告身為嫻熟人事相關法令之人事室主任,其於89年8月25日到職後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送審,遲至91年8月8日始辦理送審,此有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查被告於91年8月14日以部管1字第0912172552號函以原告非職期輪調為由,通知原告無庸再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事宜,原告亦未提出行政救濟,僅於該函上批示「存查」2字,此亦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認原告自住福會離職後,直至91年12月5日到職後始再任公務人員,即屬有據。是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擬任職務職等最高僅為第7職等之送審案件,執前曾擬任職務職等為第9職等為由,請求被告依該職務之職等銓敘審定。
六、關於所敘俸級部分: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
,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㈡本件原告係離職後再任公務人員,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
規定,核敘所任職務薦任第7職等之相當俸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將其其前經銓敘審定俸級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予以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移為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本件原告俸級既係前述理由而為審定,則其俸級及俸點之降低,亦屬依法律之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