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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9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案經該局93年2月24日保受敬字第66125 27號函復不予發給。

原告不服,以發放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應受財產限制,否則應改名為濟貧生活補助津貼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請領,

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屬子法,而憲法第7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屬母法即上位階之法源,該子法有牴觸母法之嫌應不予適用而加以廢止,被告機關就本案應適用母法規定,自始給付原告迄今所有未發放之津貼。若被告嗣後廢止原違法之子法,亦應給付原告自子法施行至廢止期間未發放之津貼。

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政府福利措施之依據,其對象非僅

針對貧窮弱勢者,由其法規名稱非如「濟貧補助生活津貼」,而係「敬老、福利」可證,此亦係其立法目的,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

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⒉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

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台幣(以下同)500萬以上之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生活福利津貼,每月3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⒊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

發放有違憲法平等性原則云云。」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有財稅資料中心陳報給勞保局之財稅資料電子媒體檔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所屬勞保局依首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理由,屬立法權範疇,非本案所得探究,其名下所有土地價值合計既達500萬元以上,自有首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定之適用。綜此,原核定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第4條及訴願法第7條所明定。是以,勞工保險局所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以上之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生活福利津貼,每月3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該局93年2月24日保受敬字第6612527號函復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政府福利措施之依據,其對象非僅針對貧窮弱勢者,由其法規名稱非如「濟貧補助生活津貼」,而係「敬老、福利」可證,故發放津貼對象,不應受財產限制,否則應改名為濟貧生活補助津貼,此亦係其立法目的,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云云。

四、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本件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有財稅資料中心財稅資料明細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勞工保險局依首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發給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不合。原告上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對象非僅針對貧窮弱勢者,其發放津貼對象,不應受財產考量限制,否則應改名為濟貧生活補助津貼云云,此屬立法形成自由,乃立法政策考量問題,非本案所得探;原告名下所有土地價值合計既達500萬元以上,自與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已達500萬元以上,依首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否准發給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