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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97號原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9年5月6日由監察人李德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並於同年5月19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被告以89年6月9日北市建商2字第89292126號函核准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為林樹賢,並辦理變更登記。嗣因原告之股東何光雄、何林敏仔及謝文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撤銷原告89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經該院於91年4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該案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以坡心公司89年5月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並無訴請撤銷之必要,原審以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判決坡心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尚有違誤為由,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遂依據上揭高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坡心公司89年5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之法律見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93年1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303481600號函,依職權撤銷該府建設局89年6月9日北市建商2字第89292 126號函所核准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林樹賢為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

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著有判例。縱假設原告89年5月6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李德俊召集,係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為召集,亦僅屬召集程序違法,在未被撤銷其決議前,仍為有效。高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認原告89年5月6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顯有違上揭判例之情事。⒉被告之89年6月9日准許原告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非違法之行政處分,無撤銷之問題。原告89年5月6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仍屬有效,被告准許原告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法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著有判例。原告於89年5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股東會決議後1個月內,有股東謝文華以召集程序違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並非「確認」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台北地院審理結果以89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准謝文華之請求,「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但台灣高等法院則以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謝文華「撤銷」股東會之訴,後雖上訴至最高法院,但被駁回而告確定。顯然謝文華所提以「撤銷」股東會決議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係受敗訴之判決。股東會決議未被判決撤銷始有既判力。原告89年5月6日股東會之決議,並未被撤銷。既未被撤銷,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所示,則該次股東會仍屬有效。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但本件謝文華以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結果被駁回確定(即股東會決議未被撤銷),主管機關無理由撤銷登記。

⒋至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理由

認原告89年5月6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係屬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揆諸上開判例所示,該當然無效之判斷,不具有既判力。

⒌關此法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

裁定可稽。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稱:「查原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確定判決係就撤銷股東會決議及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確認坡心公司89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依上說明,該判決就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當然無效並無既判力可言...」。既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89年5月6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所決議者當然無效,非訴訟標的,係屬無既判力者,則被告准許原告依89年5月6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並辦變更登記,自無違法可言。被告辯稱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殊有誤會。

⒍原告89年5月6日股東會決議未被撤銷(謝文華請求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被駁回敗訴確定),而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當然無效之判斷,因非訴訟標的,無既判力可言。被告准許變更登記,自非「違法行政處分」。既股東會決議未被撤銷,被告自無法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撤銷登記。又因高院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是訴訟標的無既判力可言,被告准許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當非「無效行政處分」,亦非「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亦無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或第117條規定將合法之行政處分撤銷。

⒎綜上所述,被告准許原告董事長等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並非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之臨時股東會亦未被撤銷,被告將變更登記撤銷,於法無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略以:「

...理由4、記載依上所述,坡心公司89年5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並無訴請撤銷之必要,原審以謝文華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判決坡心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尚有違誤,坡心公司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第1項關於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謝文華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92年4月3日92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上訴駁回」。

⒉查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只要所附申請文件符合法令規

定程式者,即應准予登記。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且法院於確定判決中所為對違法事實之認定及法律見解亦為行政機關衡量其行政處分適法與否之依據。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89年5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復經最高法院92年4月3日92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外表上雖具有法律行為形態,但絲毫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稱之為無效的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行為,既然只具有行為的外表,所以在訴訟上基於無效的法律行為,而為請求,法院應不待抗辯的提出,逕為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撤銷所屬建設局89年6月9日北市建商2字第89292126號函核准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林樹賢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案,係依據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與原告所訴稱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有間,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本件被告認其前以89年6月9日北市建商2字第89292126號函核准原告坡心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林樹賢變更登記所為之處分,因該次變更登記所依據之89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高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認定「...坡心公司89年5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93年1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303481600號函依職權予以撤銷。原告雖主張高院上開判決所指原告公司89年5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等語,乃係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未表現於

主文,被告不能依該判決理由之敍述,即撤銷已辦理變更登記之處分云云。查高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對該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認定「...坡心公司(即原告)89年5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並無訴請撤銷之必要,原審以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判決坡心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另對該案原告何光雄以備位聲明以原告不法解任伊董事長職務,致其損失原每月可領取之特支費3萬6千元,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給付伊57萬6千元部分,認定被告解任原告何光雄董事長之決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依法屬無效之決議,該決議既屬無效,何光雄之董事長職務即屬存在,自不得請求賠償特支費之損失為由,駁回該案原告此項請求,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查上開判決理由欄認定之事實,未表現於判決主文,依法固無既判力,惟查原告公司89年5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既屬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故高院上開判決理由所認定原告系爭決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即無待法院之確認判決認定,即自始無效、當然無效。被告於發現原告原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之股東會決議有無效之情形,乃以之為證據方法,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該府建設局89年6月9日北市建商2字第89292126號函所核准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林樹賢為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謂系爭高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既判力,被告不得據以撤銷原已核准之處分云云,按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並非必待法院確認判決主文記載為限始得據以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其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適用法律,自屬其依法應有之裁量權,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法律之規定意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由監察人召集,監察人縱無召集股東會之職權,其所為之召集,亦僅屬召集程序違法,在未被撤銷其決議前,仍為有效。高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認其決議當然無效,於法不合,及原告於89年6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後,復於92年1月17日再為公司變更登記,上開登記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予撤銷云云各節。查高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錯誤,非本件所得審酌,如前所述,被告亦僅係以之為證據方法而已,原告此項主張,亦嫌無據。次查原告公司系爭變更登記,對原任董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尚難謂不得撤銷。

本件係由原告89年6月9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何光雄請求被告撤銷該項登記,經被告依職權查明原告原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之決議,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乃依職權予以撤銷,是本件撤銷原89年6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之處分對原任董事長何光雄而言,有民事上可回復之利益,尚難謂本件處分已不存在而不得撤銷,至於原告另次決議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能否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係屬另案審酌之範圍,合併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職權撤銷原告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