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25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
戊○○專利代理人鍾亦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206222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於中華民國91年8月26日對參加人之「車燈之輔助警示燈㈡」新型專利提起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以「車燈之輔助警示燈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按系爭專利係經被告於91年6月11日審定准其專利,其核准審定是否有違法情事,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中所引之83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應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之誤),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29日以(92)智專3(3)05052字第092205328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之1、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我國專利法第1條明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
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專利制度係以鼓勵發明創作為目的,而其本意係在於促進產業之發展;質言之,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若僅係習用技術之組合與轉換,為熟習該項技術的一般業者所容易思及者,即難謂有技術上之創新與產業發展上之貢獻,當非專利法所應鼓勵者。其次,專利權在本質上乃是一種「交易」(或「交換」),即國家給予人民排他性之專利實施權以換取人民將技術內容公開,社會大眾亦可藉由公開之技術「精益求精」,以提昇國家整體技術水準。發明人則可因此等排他性權利而獲得經濟上利益。但如該等技術實質上係熟習該項技術之一般業者容易思及者,其公開即無益於提昇技術水準以及促進產業發展,當無「犧牲市場競爭法則之公共利益,讓技術的擁有者享受市場獨占地位,獲取私人利益」的必要;本件系爭專利乃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的應用作為創作內容而獲准專利,已經阻礙一般大眾對於習知技術之自由運用的機會,顯然不利於技術上之發展,此絕非專利法之本意。
⒉按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著有明文:「申請前己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與「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則同一新型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法意甚明。
⒊復依據專利法規定,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
載者為準。換言之,對於專利要件之比對,應以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為準,其說明及圖式所揭露者,乃為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範圍內的技術內容及實施方式等,故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將該項創新技術之內容明確的加以界定。另按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且專利審查基準第2-3-7頁第1行至第10行中亦指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其種類可劃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申請人應從新型說明中所揭示之新型,依自己之判斷,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記載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以便明確的表示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合先敘明。
⒋經查本件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如其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獨立項)所敘述者:「一種車燈之輔助警示燈,其主要係由燈座、發光元件及集光環等構件組設而成,其中,燈座上係設有車燈及反光罩,其特徵在於:燈座之反光罩面上係凸設有定位柱適供鎖設集光環,該集光環為一可透光之環體,而於集光環之其一環周面上設具反光單元,該反光單元係由若干具傾斜切面之角狀晶體等距排列設置而成,並於該環周相對燈座上之定位柱而成型固位柱,且於環周面上等距開設有至少一道以上之定位嵌槽,而於定位嵌槽內設有發光元件;藉使該集光環以其反光單元之環周相對燈座鎖掣定位,於發光元件發光時,得以藉由集光環之反光單元聚集發光元件之亮光,使得燈座上之車燈更具一明顯之警示效果」。
⑴實際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言,有關系爭案於其專利
說明書內容及請求項中所述及之燈座上之車燈與反光罩係為一般車輛所具備者,且該反光罩上之定位柱與相對之固位柱係為一般之鎖合方式,以及該發光元件係可以發光之二極體等,皆為既有之技藝,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推及並完成者,其當不具任何技術上之創新,亦未產生任何增進之功效。故而,經參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至8行所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乃在於「藉由集光環之反光單元聚集發光元件之亮光,使得燈座上之車燈更具一明顯之警示效果」。
⑵惟於89年8月22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6,107,916號發明
專利申請案(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係已具體揭示出「一種車輛信號燈,包括一殼體(housing)以及一光學光導引裝置(optical lightguide),該殼體設置有至少一光源及一反光罩(reflector),於該光學光導引裝置中光線係導引至預定之光射出方向,其中,該光導引裝置係設計成一延伸之光放射元件(light-release element),其至少沿該反光罩邊緣之區域方向延伸」,其已明確指出一種可在車輛之信號燈內形成有導引光線至預定方向之裝置,藉以產生明顯之警示效果。
⑶再者,參閱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第1圖及第2圖中詳細
繪示出具有環形光放射元件7之車燈結構1之正視圖與剖面圖,其中該光放射元件7係形成於車燈6外圍,該光放射元件7具有多數之反射面11,用以反射嵌置於該光放射元件7上之第二光源8之光線。因而,明顯可知系爭案所述之「藉由集光環之反光單元聚集發光元件之亮光,使得燈座上之車燈更具一明顯之警示效果」等特徵無異於引證1所揭示者,而令系爭案之不具專利性的事實,確鑿無疑。
⒌再查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所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係為:
「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系爭案係於集光環之環周面上等距設有至少一組發光元件,並藉由驅動線路控制多組發光元件如同跑馬燈般逐一發光,使亮光動態移動,以增加警示效果;而引證一僅於光放射元件上設單一光源,使亮光無法均勻分佈於環周面,會產生明暗不均現象,且亮光無法動態移動,其警示效果不及系爭案」。
⑴然,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12頁第2行至第5行所述:
「一獨立項所載事項,必須具備整體性之技術思想,若一獨立項所載事項尚未能具備整體性之技術思想者,即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⑵因此,若依被告所認定系爭案異於引證案之特點係在
於「可藉由驅動電路控制多組發光元件如同跑馬燈般逐一發光,使亮光動態移動」,然而此一特徵並未記載於系爭案之獨立項中,亦即系爭案之獨立項並無法具備被告所認定之整體性之技術思想,即如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中所明述,確實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而實不應給予系爭案專利,法意甚明。
⑶因此,被告逕將系爭案中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所
謂「可藉由驅動電路控制多組發光元件如同跑馬燈般逐一發光,使亮光動態移動」,作為認定系爭案具新穎性與實施必要特點之依據,明顯悖離專利法規與專利審查基準,至為誤謬。
⑷況且,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明述:「於
環周面上等距開設有至少一道以上之定位嵌槽,而於定位嵌槽內設有發光元件」,亦即,該系爭案之發光元件亦僅可設置一個,然,倘若系爭案中之發光元件僅具有一個時,即無法達到被告所謂:「控制多組發光元件如同跑馬燈般逐一發光,使亮光動態移動」之特徵,故而,系爭案不具專利特徵之事實,至為明確。
⒍再者,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所述:「引證一僅於光放射
元件上設單一光源,使亮光無法均勻分佈於環周面上,會產生明暗不均現象」之情事,係為被告之主觀認定與誤解,引證一之圖式中雖僅以一第二光源8作為表示,惟該圖式僅為例示說明引證一之所揭露之可在車燈中形成有第二光源,該「第二光源8係安置在環形光放射元件7之光輸入位置處30」(參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17至18行),以提供反光面聚集該光源之亮光,藉以產生一明顯之警示效果,並非用以限定引證一之第二光源僅限於單一或多個。此乃由於一項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保護範圍,主要係由其申請專利範圍來加以界定,而其說明書之詳細技術說明或圖式,僅係作為輔助說明之用途,此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⑴況且,如前所述,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亦明確界
定出其發光元件係可僅具有一個,如此,是否亦將產生如同被告所謂:「單一光源,使亮光無法均勻分佈於環周面上,會產生明暗不均現象」,而說明系爭案不具專利特徵之事實。
⑵再者,該發光元件或光源之設置數量、方式,甚或所
謂走馬燈功能,其主要目的均係在於產生一相異於普通車燈之警示效果,自為熟悉該項技藝者可依據其經驗與現有之材料加以判定。
⑶甚者,該引證1之美國專利案申請人係為德國車燈製
造商海拉(Hella)公司,該車燈製造商針對該具警示效果使用之車燈主要係應用於BMW車輛之大燈上,其中舉凡熟悉車輛者俱知該款車輛係為全球知名廠牌,其對於產品之品管與性能之要求嚴格,自該車款問世迄今,其具警示效果使用之車燈早已成為該車款之特點所在,甚而可用以作為與其它不同車種加以區別之特徵所在,當中俱未聞有被告機關所謬稱「單一光源,使亮光無法均勻分佈於環周面上,會產生明暗不均現象」等問題。況且,引證1中由第二光源8所產生之亮光本即可藉由環形光放射元件7提供反光面聚集且有效分佈該第二光源之亮光,藉以產生一明顯之警示效果。故而被告所謂引證1之車燈會有明暗不均現象,僅係其主觀認定與誤解,絕非事實。
⒎另外,引證2所附之車輛型錄刊物中即為引證1之美國專
利案申請人德國車燈製造商海拉(Hella)公司所出版,其早已揭示出一種具警示功能之車燈,而具體顯示出系爭案所述之:得以「使燈座上之車燈更具一明顯之警示效果」,且該型錄中裝設有該具警示功能之車燈的車輛型號年份(Model year),其最晚之年份為西元2000年8月(89年8月)早於系爭案提出新型專利案申請時間(90年8月27日),因此,系爭案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用,自當依專利法之規定,自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⒏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係於其提出申
請前即已為異議證據所揭示,其單純為習用技術之應用,且該等技術手段之組合應用,並無任何需克服之困難點,顯然屬業界所能輕易思及,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之事實,至為明顯。
㈡被告主張:
⒈行政訴訟理由稱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對於相關事證詳加審
酌,有損原告權益,原告並於法定期限內補陳更為具體之補充理由以茲說明云云;查被告已對原告所提相關事證詳加審酌並作成(92)智專3(3)05052字第09220532860號異議審定書在案可稽。
⒉行政訴訟理由又稱將於法定期限內補陳具體理由以茲說
明原處分所持理由與事實不符之處,惟亦未見原告之補充理由,原告之訴,顯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在專利鑑定要點草案中所提及之「至少一」之意義為「
一以上」,故本案所界定的「至少一道以上」的意義為一或一以上。
⒉本案之專利範圍中所提及者乃是「至少一道以上之定位
嵌槽,而於定位嵌槽內設置有發光元件」,而非界定為至少一道以上之發光元件,即使是只有一道定位嵌槽,亦非單單只可供設置一組發光元件;於本案之說明書中亦有明白揭露,二發光元件係以係兩兩相對嵌置於定位嵌槽中,並以其發光端部分別朝向定位嵌槽內之二槽面,更可證明,其與引證案只是單一發光元件之構造完全不同。
⒊在本案之第一實施例中,只要一道之定位嵌槽可供設置
發光元件,再藉由發光元件再配合集光環上之反光元件及驅動電路,即可使亮光均勻佈設於環周面上,故亮光均勻佈設於環周面乃為本案第一實施例之重點。
⒋在本案之第二實施例中,若是採用二道以上之之定位嵌
槽以供設置發光元件,再配合集光環上之反光元件及驅動電路,不僅可令亮光均勻佈設於環周面上,更可配合驅動電路之驅動,而使整個集光環形成跑馬燈之動態發光樣態。
⒌由於本案之可行實施例有上述二種,即使是一道或是二
道以上之定位嵌槽,均可供設置發光元件,而能達到本案所揭之實施樣態。
⒍在解讀專利範圍時,必需依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
據,對於二段式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部份與前言部份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不應局部割裂專利範圍,解讀上,亦是整體之內容一起解讀。
⒎在本案之專利範圍內提及至少一道以上之定位嵌槽以供
設置發光元件,而在說明書及圖式中,均有詳細揭露出發光元件係以二相對之方式設置於定位嵌槽內,利用二發光元件分別將燈光以反方向順沿集光環之反光元件投射,故本案確實具有發光均勻之優點,如此可證明,本案所揭之第一實施例,確實可達到均勻發光之樣態,在每一道定位嵌槽內,可供設置數組發光元件,再透過反光元件傳導,可令亮光佈滿整個集光環,其發光樣態顯然較引證案更為均勻及明亮。
⒏在本案之第二實施例中,可令每一道定位嵌槽中內置之
二發光元件依序發光,可形成跑馬燈之動態之顯示效果,此乃為引證案之結構所不及者。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主要理由係謂:系爭專利係於集光環之環周面上等距設有至少一組發光元件,並藉由驅動電路控制多組發光元件同時發光,使亮光均勻分佈於環周面上,不會產生明暗不均現象,或使多組發光元件如同跑馬燈般逐一發光,使亮光動態移動,以增加警示效果;而引證1僅於光放射元件上設單一光源,使亮光無法均勻分佈於環周面上,會產生明暗不均現象,且亮光無法動態移動,其警示效果不及系爭專利等語。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其理由仍係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界定集光環之「環周面上等距開設有至少一道以上之定位嵌槽,而於定位嵌槽內設有發光元件」,亦即集光環之環周面上等距設「多個」第二光源之技術構造已揭露於申請專利範圍,且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已說明藉由驅動電路控制多組發光元件同時發光,使亮光均勻分佈於集光環周面上,不會產生明暗不均現象,或使多組發光元件如同跑馬燈般逐一發光及使亮光可動態移動,以增加警示效果之功效,而引證1僅於光放射元件上設單一光源,使亮光無法均勻分佈於環周面上,會產生明暗不均現象,且亮光無法動態移動,其警示效果不及系爭專利;因認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之1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專利之集光環之環周面上設有「多組(個)發光元件,而引證1之光放射元件上僅設有「單一」光源,因此系爭專利之警示功效較引證1為佳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換言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時,即無依創作說明及圖式另為解釋之餘地。查本件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者:「一種車燈之輔助警示燈㈡,其主要係由燈座、發光元件及集光環等構件組設而成,其中,燈座上係設有車燈及反光罩,其特徵在於:燈座之反光罩面上係凸設有定位柱適供鎖設集光環,該集光環為一可透光之環體,而於集光環之其一環周面上設具反光單元,該反光單元係由若干具傾斜切面之角狀晶體等距排列設置而成,並於該環周相對燈座上之定位柱而成型固位柱,且於環周面上等距開設有『至少一道以上』之定位嵌槽,而於定位嵌槽內設有發光元件;藉使該集光環以其反光單元之環周相對燈座鎖掣定位,於發光元件發光時,得以藉由集光環之反光單元聚集發光元件之亮光,使得燈座上之車燈更具一明顯之警示效果」。參考刑法第10條第1項有關名詞定義之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故系爭專利前揭界定之「至少一道以上」,其定義可為一或一以上,均為其專利權之範圍,且參加人於訴訟中亦為如是之主張,故其定義明確,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依圖式或創作說明另為解釋之餘地。准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或圖式,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發光元件有「多組(個)」,並執此與引證1之「單一」發光元件相區別,而謂引證1之警示功效不及系爭專利云云,自有可議。
三、參加人雖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提及者乃是「至少一道以上之定位嵌槽,而於定位嵌槽內設置有發光元件」,而非界定為至少一道以上之發光元件,即使是只有一道定位嵌槽,亦非單單只可供設置一組發光元件;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中亦有明白揭露,二發光元件係以係兩兩相對嵌置於定位嵌槽中,並以其發光端部分別朝向定位嵌槽內之二槽面,更可證明,其與引證案只是單一發光元件之構造完全不同云云。
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提及「定位嵌槽內設置有發光元件」,至於發光元件之數量則未限定,解釋上當然包含一個或一個以上,換言之,一道定位嵌槽內僅設置一個發光元件,亦為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是參加人另以創作說明及圖式之記載,認定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僅限於多個發光元件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制其集光環之環周面上所設置之發光元件不包含「單一」之情形,而設置「單一」發光元件,又已揭示於引證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之發光元件有「多組(個)」,其警示效果較引證1之發光元件僅有「單一」為佳云云,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僅部分為引證1所揭露,既如前述,則依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44條之1之規定加以限縮後,是否仍具有進步性,尚有待被告機關重為審查後,另為妥適之處分;是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