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誠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興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代 表 人 簡仁德(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退還履行保證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二OO五八九O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次按電信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十四條第二項:「交通部發給籌設許可同意前,得命申請者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電信法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否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主管機關固為交通部,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再依「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競標作業須知」第二點「辦理競標作業單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第十五點(六):「得標者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致未能按各保證項目及時限如期完成工作時,應檢具發生不可抗力事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延期及免罰。」等規定,足稽對於延期及免罰之申請,被告機關有准駁之權限。原告等前依「競標作業須知」第十五點(六)申請免罰、退還履行保證金,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其理由既引電信法第二條、行動通信業者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行動通信業務競標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二、三款、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競標作業須知第十五點第二、三款規定而認不應准允,其決定已對原告等之權益發生具體公法上效果,難認其非行政處分,原告等自得依法提起訴願云云。
三、按「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競標作業須知」(下稱「競標作業須知」)第二點固規定:「辦理競標作業單位為交通部電信總局」、第十五點第六款亦規定:「得標者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致未能按各保證項目及時限如期完成工作時,應檢具發生不可抗力事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延期及免罰。」〔按「行動通信業務競標作業要點」(下稱「競標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八點第六款亦有相同規定〕,惟查上開「競標作業須知」係依據「競標作業要點」而訂定,而「競標作業要點」則係依據「行動通訊業務管理規則」而訂定,而「行動通訊業務管理規則」則係依據電信法所訂定,準此,無論「競標作業須知」或「競標作業要點」均不能違背母法即電信法之規定,否則即有無效之虞,查電信法第三條業已明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交通部發給籌設許可同意前,得命申請者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足徵退還或沒收履行保證金之權責機關自屬交通部而非被告,準此,被告並無對原告等二家公司繳納履行保證金沒入與否之請求予以准駁之權責,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電信公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意旨雖謂:「主旨:有關貴公司以誠洲股份有限公司遭九二一大地震重創,無法供應貴公司基地臺設備為不可抗力之事由,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五:有關貴公司申請將標得之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履行保證金退還乙案,因貴公司未能按檢送之『交通部開放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履行保證金報價單』內所列之保證項目及時限如期完成建置,經查與電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行動通信業務競標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競標作業須知第十五點第二款及第三款等規定不符,爰所請歉難照准。」等語,從文義上觀之雖有准駁之語意,惟究其性質,僅係說明對本案之辦理情形,應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原告等二家公司之權益並不另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對原告等發生公法上沒收保証金效果者係交通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交郵字第○九一○○○三九五三號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合法,又原告撤銷之訴既非合法,其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誠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參拾萬元、興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元,並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訴願書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交通部所訂定之上開「競標作業須知」或「競標作業要點」既讓業者誤認主管權責機關並產生疑義,自宜儘速全面檢討修正,以符母法規定之意旨。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