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傑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票券金融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處分機關財政部以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票公司)為解決向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買入銷貨票據遭退票所欠新臺幣(下同)
1.7億元債務,於民國90年9月28日將第三人提供華隆公司授信案加強擔保之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股票3,750,000股轉予華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染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保證1.5億元擔保之用,同日將該發行款項沖償前述債務,顯示其授信資金係流供興票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華隆公司使用,惟未於辦理華染公司擔保授信額度2億元續約案時,依行為時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行為時銀行法第33條及第33條之4規定,提報董事會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逕由前負責人即訴願人核定辦理,乃依行為時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以台財融(六)字第0910053826號處分書處興票公司罰鍰200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2年10月20日以台財融(六)字第0926000522號函撤銷該部台財融(六)字第0910053826號處分書,同函檢附台財融(六)字第092600052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0萬元。原告不服,以興票公司與華隆公司具利害關係,固無疑義,惟華染公司並非興票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興票公司掌握華染公司89及90年度向華隆公司進貨逾10億元,須陸續給付貨款予華隆公司之交易關係,為解決華隆公司對興票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主動商請第三人將所有國華人壽公司股票3百75萬股,提供作為興票公司保證華染公司發行商業本票1.5億元之擔保品,並以發行所得款項抵償華隆公司之部分債務,興票公司對華染公司授信款撥付程序,係由興票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以臺灣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受款人為華染公司之支票,交付華染公司,由華染公司背書轉讓予華隆公司以清償貨款,再由華隆公司背書轉讓予興票公司,用以償還華隆公司積欠興票公司之債務,該款項為華染公司所直接使用,且華隆公司最終並未有該筆款項可供流用,與行為時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或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不符,興票公司上開撥款程序為一般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解決逾放及保障債權所習用之方法,未損害存款大眾權益及影響銀行健全經營,無違行為時銀行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興票公司於90年9月20日核定保證華染公司發行商業本票,
其授信對象確為華染公司,華隆公司絕無行為時銀行法第33條之4所定利用華染公司名義向興票公司辦理授信之情事。⒈興票公司對華染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授信,早在89年11
月15日即經興票公司授信審議小組第928次會議通過,核定之額度為2億元,得循環續作(請參見興票公司授信審議小組第928次會議記錄)。興票公司事後於90年9月20日核定保證華染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以下簡稱本案授信),係使用上述於89年11月15日通過之授信額度,此觀興票公司保證企業發行商業本票案件簽辦單簽辦意見第1點明載「原案於第928次授審會通過,並奉董事長核定在案」等語即可證明,足見本案授信之對象確為華染公司,其所使用之授信額度並確為興票公司於89年11月15日所通過之華染公司授信額度,果有被告所稱由華隆公司利用華染公司名義辦理授信之情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理應由華染公司另行重新向興票公司申請新額度,斷無使用華染公司舊額度之可能。
⒉至授信擔保品之變更,係屬授信承作條件之變更。查授信承
作條件之變更為一事,有無利用他人名義辦理授信則為另一事,二者無必然之牽連關係,自不能以彼證此。興票公司於90年9月20日核定本案授信,雖附有提供國華人壽公司股票設質擔保之變更擔保條件,但此項擔保品之變更純因華染公司整體營運績效仍呈疲態,且景氣仍呈低迷(請參見興票公司保證企業發行商業本票案件簽辦單簽辦意見第2點之(二)及(三)之記載)而增提擔保品,其主要考量純在於減低興票公司之授信風險,被告僅因增提之擔保品原屬華隆公司之擔保品遽認定華隆公司利用華染公司名義向興票公司辦理授信,其認定似不無可議。
㈡興票公司於90年9月20日核定保證華染公司發行商業本票,
其授信資金絕無流供興票公司利害關係人華隆公司使用之情事⒈華染公司所發行面額1億5千萬元之本票,經興票公司為保證
並受託承銷,成交後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共取得價款1億4984萬3766元,有前引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以及票券發行成交單可稽,興票公司乃簽發以上述價款為面額,並以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記名華染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壹紙(以下簡稱本案支票)交付予華染公司,此項事實亦有前引支票可稽。查本案支票係作為提供授信資金之方法,既載明以華染公司為受款人,當然係指定以華染公司為授信資金之使用人。
⒉按支票背書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144條及
第39條以及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係由華染公司背書交付予華隆公司,依上引票據法之規定,華染公司應因背書而擔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其相互間果有所謂授信資金流供華隆公司使用之情事,華染公司應無以此種額外增加自己鉅額法律負擔之方式而辦理之可能。
⒊按第三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滿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準此,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並不當然或自動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抵銷法律效力之發生仍有待於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第2點主張華染公司於90年度向華隆公司進貨10億8百餘萬元,但華染公司同期間銷貨予華隆公司之應收票據及帳款亦達13億190餘萬元,兩者收付款條件相同,在進、銷貨相抵後,實際上應係華隆公司支付差額予華染公司,乃認定本案支票應非由華染公司用以償還其對華隆公司所欠貨款。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及認定,似誤認抵銷之法律效力係自動發生而無待於當事人之抵銷意思表示。
㈢退而言之,縱然假設本案授信資金係流供興票公司之利害關
係人華隆公司使用,興票公司亦已在90年11月20日依財政部於民國90年10月23日所訂定「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第4條之規定予以調整,應無違規之情形。
⒈本案授信之核定日期為90年9月20日,雖在90年7月9日公布
施行票券金融管理法之後,惟當時銀行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等事項仍未由財政部頒布,該等事項之相關規定,係在興票公司核定本案授信1 個月又3日以後之90年10月23日,始由財政部訂定「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予以補充規定,因此,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就本案授信之核定究竟有無違規,自應專以「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規定內容作為審斷之依據。
⒉「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第4條明定「本規
定發布前已承作之授信案件不符本規定者,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6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查興票公司就本案授信,已在90年11月20日提報興票公司第9屆第21次董事會核備,本案授信列為第70案(請參見興票公司第9屆第21次董事會議記錄報告事項第一案),該次董事會經10位董事出席,本案授信並經全數出席董事一致決議准予核備,已符合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及第33條之4所定提報董事會並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之要求。從而,退而言之,縱然假設本案授信資金有流供興票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華隆公司使用之情事,興票公司亦已遵照「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第4條之規定在該項規定發布日起6個月內予以調整,應無違規之可言,被告仍對原告處予罰鍰,似不無誤會。
乙、被告主張:㈠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
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為行為時銀行法第33條及第33條之4所規定。財政部並依據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於82年9月22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發布有關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次按「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2、第33條之4及第33條之5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依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2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及第60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㈡查銀行法第33條有關銀行對其利害關係人授信條件與限制之
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合法規範利害關係人交易,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致損害存款大眾權益及影響銀行健全經營,此外為避免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戶方式辦理授信,爰於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對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依據相關具體事證,興票公司確有違反「票券金融管理
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及第33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依據中央銀行91年度對興票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
興票公司為解決對華隆公司買入銷貨票據遭退票1.7 億元債務,於90年9月28日以原提供華隆公司授信案下作為加強擔保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轉予華染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保證150,000千元擔保之用,同日將該發行款項沖償前述債務,其授信資金有流供興票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華隆公司使用,即已有利害關係人(華隆公司)利用他人(華染公司)名義辦理授信之事實,而未於辦理華染公司授信額度2億元續約案時,依行為時「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及第33條之規定,提報董事會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逕由興票公司前負責人即原告核定辦理,係屬事實明確。
⒉興票公司對華染公司授信撥款方式,係先以華染公司為受款
人,再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方式開立支票支付,撥款當日即經華染公司背書後交付與華隆公司,再由華隆公司背書轉讓予興票公司,並由興票公司存入其於台銀松江分行帳戶,以沖償華隆公司在興票公司之債務,資金確係流供興票公司利害關係人華隆公司使用,且擔保品來自原提供予華隆公司授信案下押品,上揭資金流程顯不合於一般授信常規,且可確認該授信顯已非獨立之授信案件,而係針對特定目的所作之行為。爰財政部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及第33條規定處分原告,其法律上依據甚為明確,並無不當。
㈣另就原告所提起訴理由不合理之處說明如下:
⒈原告辯稱興票公司核定保證華染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華隆公
司絕無行為時銀行法第33條之4所定利用華染公司名義向興票公司辦理授信之情事其授信對象確為華染公司,而華染公司資金流入華隆公司係為償還貨款云云,查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說明,華染公司90年度向華隆公司進貨1,011百萬元,同期間銷貨予華隆公司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即達1,319百萬元,顯示華染公司銷貨予華隆公司金額遠大於向其進貨金額,且兩者收付款條件相同,故華染公司對華隆公司應無大額資金給付之需,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於起訴書理由二(3)辯稱,被告誤解上揭華隆公司及華染公司間因銷、進貨關係互負給付帳款,而產生民法上抵銷之法律效果乙節,查被告係認定上揭華隆公司及華染公司間之銷、進貨關係後,由興票公司再授予大額授信與華染公司,以償還華隆公司貨款情形有違一般交易原則,故與是否有抵銷之意思無涉,爰原告就本節之主張顯屬誤解。
⒉另觀諸原告起訴書檢附興票公司對華染公司授信案件簽辦單
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略以,華染公司89年度全年虧損3.4億元,90年度1至7月稅前損失3.4億元,整體營運績效仍呈疲態,未來獲利仍難脫離虧損之困境...等語,顯見授信時華染公司營運前景欠佳,在正常狀況下,以興票公司長期辦理授信業務之豐富經驗與專業,自無再予增加授信餘額、提高授信風險及可能遭受損失之理,故興票公司當時違反正常授信原則辦理是項大額授信,亦有違常理。
⒊至原告辯稱興票公司核定對華染公司之授信案徵提國華人壽
公司股票設質擔保(原屬華隆公司授信擔保品),此項擔保品之變更純因華染公司整體營運績效仍呈疲態而增提擔保品,主要考量純在減低興票公司之授信風險云云,經查興票公司對華隆公司原既有未清償債權,其所持之擔保品自應用以確保對華隆公司債權,惟興票公司竟同意將擔保品轉供華染公司公司借款,就確保華隆公司債權之觀點而言,顯欠合理,與原告所稱為考量降低興票公司授信風險之說詞實屬自相矛盾。
⒋原告於起訴書主張,果有華隆公司利用華染公司名義辦理授
信,理應由華染公司另行重新向興票公司申請新額度,斷無使用華染公司舊額度之可能乙節,基於金融業授信實務,申請新額度及使用舊額度均可支應資金需求,兩者並無不同,原告諉此為上訴理由,顯與華染公司將授信資金流供華隆公司使用,實無牽連。
⒌原告諉辯縱然假設本案授信資金係流供興票公司利害關係人
華隆公司使用,興票公司亦已於90年11月20日依財政部於90年10月23日所訂定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第4條規定予以調整,應無違規之情形乙節,經查:
⑴由原告答辯內容顯示,對於本案授信資金流供興票公司利
害關係人華隆公司使用之情形,興票公司已於90年11月20日予以調整,亦即興票公司已認知其授信時之違規事實,始有事後予以調整之行為。
⑵本案興票公司於90年9月20日核定辦理華染公司授信案,
涉及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自應依行為時「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及第33條之規定及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以避免承作不當授信,致損害市場交易人權益及影響票券金融公司健全經營情形。
⑶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大額授信核准程序,首重於事前經適
當授權程序審核,至於事後補經核准或調整,因授信事實已經造成、資金已經流出,事後核准或調整並無法妥適控管授信風險,此為銀行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關財政部90年10月23日「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第4點所稱「本規定發布前已承作之授信案件不符本規定者,除經財政部核准外,應自本規定發布日起6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係指與前揭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不同之處之調整,亦即不計入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內之授信(包括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等)及該規定所稱授信條件等之調整;至於大額授信核准程序,自仍應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此函規定而有任何影響或變更。銀行對大額利害關係人授信自始即應依相同規定報請董事會通過,而非得於事後調整。爰原告以此為上訴理由,並無法推卸其違法之事實及責任,並顯示其對法規遵循極欠瞭解。
㈤本案原告身為金融專業經理人,對相關金融法令之遵循及瞭
解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原告輕忽法令上之規定,致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及第33條之規定,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處置爰屬正當。㈥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昭法治。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機關原係財政部,惟關於票券金融管理法案件之管轄機關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應以承受其業務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是被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為行為時銀行法第33條及第33條之4所規定。次按「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2、第33條之4及第33條之5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依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2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及第60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另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令略以:「主旨:茲規定『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銀行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二、銀行法第33條第2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財政部以興票公司為解決向華隆公司買入銷貨票據遭退票所欠1.7億元債務,於90年9月28日將第三人提供華隆公司授信案加強擔保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3,750,000股轉予華染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保證1.5億元擔保之用,同日將該發行款項沖償前述債務,顯示其授信資金係流供興票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華隆公司使用;惟未於辦理華染公司擔保授信額度2億元續約案時,依行為時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行為時銀行法第33條及第33條之4規定,提報董事會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逕由前負責人即原告核定辦理,乃依行為時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以台財融(六)字第0910053826號處分書處興票公司罰鍰200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2年10月20日以台財融(六)字第0926000522號函撤銷該部台財融(六)字第0910053826號處分書,同函檢附台財融(六)字第092600052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0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本件興票公司為解決向華隆公司買入銷貨票據遭退票之1.7
億元債務,於90年9月28日以第三人原提供華隆公司授信案加強擔保之國華人壽公司股票3,750,000股轉予華染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1.5億元之擔保品,由興票公司開立以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受款人為華染公司之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撥款予華染公司,再由華染公司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華隆公司,由華隆公司再背書轉讓予興票公司,用以償還華隆公司積欠興票公司之授信債務之事實,有興票公司90年9月28日簽呈、收付結算清單、承銷票券時序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興票公司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原處分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說明,華染公司90年度向華隆公
司進貨10億零8百多萬元,惟該公司同期間銷貨予華隆公司之應收票據及帳款亦達13億1千9百萬元,足徵華染公司銷貨予華隆公司金額遠大於向其進貨金額,且兩者收付款條件相同,是同期間華染公司對華隆公司因銷貨所收取之資金勢必大於進貨需支付之資金,華染公司應無資金週轉之需。查本件華染公司雖非興票公司利害關係人,然華染公司所獲授信資金,經華染公司背書轉讓予華隆公司,再由華隆公司背書轉讓予興票公司,用以償還華隆公司積欠興票公司之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華染公司貸款所得,意在代華隆公司清償對興票公司之債務,華染公司依前述已然為華隆公司之債權人,卻向興票公司貸款而做為華隆公司還款之用,其所為無非為華隆公司所利用,作為資金之週轉使用,洵堪認定。況揆諸原告起訴書檢附興票公司對華染公司授信案件簽辦單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略以,華染公司89年度全年虧損3.4億元,90年度1至7月稅前損失3.4億元,整體營運績效仍呈疲態,未來獲利仍難脫離虧損之困境等語,顯見授信時華染公司營運前景欠佳,在正常狀況下,以興票公司長期辦理授信業務之豐富經驗與專業,自無再予增加授信餘額、提高授信風險及可能遭受損失之理,故興票公司當時違反正常授信原則辦理是項大額授信,倘非基於前述原因,豈有違常理而核貸該筆款項之理。
㈢另依財政部90年10月23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 002674號
令訂定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第1點規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指票券金融公司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公司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與本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1 億元或該票券金融公司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而銀行對應受銀行法第33條第1項後段核貸程序規範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其續約或變更條件案,仍應依銀行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報經董事會決議,復為財政部89年3月17日台財融字第89706257號函釋有案。依卷附興票公司利害關係人額度統計表影本記載,華隆公司確為興票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華染公司雖非興票公司利害關係人,惟華染公司所獲授信資金,經華染公司背書轉讓予華隆公司,再由華隆公司背書轉讓予興票公司,用以償還華隆公司積欠興票公司之債務,已如上述;系爭授信款項乃流供興票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華隆公司償還債務之用,基於債務償還亦為資金使用方式之一,且擔保品來自原提供予華隆公司授信案下押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對系爭授信額度2億元之續約案,仍應依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程序,提報董事會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辦理。
五、末查,上開銀行法第33條有關銀行對其利害關係人授信條件與限制之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合法規範利害關係人交易,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致損害存款大眾權益及影響銀行健全經營;是以,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大額授信核准程序,首重於事前經適當授權程序審核,至於事後補經核准或調整,因授信事實已經造成、資金已經流出,事後核准或調整並無法妥適控管授信風險。此外為避免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戶方式辦理授信,爰於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對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至關於財政部90年10月23日以台財融㈣字第0900002674號令所頒布「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係指與前揭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不同之處之調整,至於大額授信核准程序,自仍應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此函規定而有任何影響或變更。況財政部於90年10月23日頒布「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並非取代上開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令;從而,原告主張財政部82年9月22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令,對於銀行法第33條之4,並無其適用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辦理華染公司擔保授信額度2億元續約案時,未依行為時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行為時銀行法第33條及第33條之4規定,提報董事會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逕由原告核定辦理,乃依行為時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00萬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