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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2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20269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經查,本件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第2期工程施工,以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桃市都字第0910028467號公告限期拆除公園內地上物,並以92年5月2日桃市工字第0920023375號函系爭地上物各業主,上揭工程因施工在即請於指定日期內自行拆遷搬離地上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論處逕予以拆遷清除,原告甲○○之夫丁○○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被告上開自行拆遷地上物通知,申請地上建物漏估徵收補償,經被告92年6月3日桃市都字第0920024830號函將相關辦理情形函復丁○○,原告不服前揭函,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函)及原處分(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桃市都字第0920024830號函)均撤銷。二、請求重新計算二九四之七九地號上之地上建物(訴願卷補償清冊編號五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補償費,並發給原告地上建物補償費。」玆分述如下:

貳、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案原告不服之92年6月3日桃市都字第0920024830號函,係為實現91年5月22日桃市都字第0910028467號限期拆除公園內地上物之公告內容已確定之土地徵收處分,並以92年5月2日桃市工字第0920023375號函通知業主自行拆遷,所為函復原告有關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第2期工程範圍內地上建物於80年公告徵收相關辦理情形,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非就原告申請事項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准駁處分,核其性質應屬就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於原行政處分外,另生法律效果,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重計算補償費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重新計算二九四之七九地號上之地上建物(訴願卷補償清冊編號五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補償費」事項,係屬徵收補償機關為補償費補償處分前之估價事實行為,自僅得於徵收補償實體處分時一併聲明不服,原告雖以請求事實行為之一般給付訴訟型態為之,但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係就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政處分送達處置所為之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對徵收補償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而係桃園縣政府,原告自不得對非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被告爭執徵收補償發放合法與否,原告就程序中之事項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至於本案系爭地上物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八十府地籍字第五六九八二號公告徵收,期間內原告是否曾對徵收內容及補償費提出異議(或任何不服之意思表示)?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將未受領補償費提存法院是否依給付之本旨所為?均應由原告就該徵收補償處分為爭執,附此敘明。

肆、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給付補償費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補償費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原告請求拆遷補償費須先經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應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