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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四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行使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要求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卻未能釋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構成要件事實,或者請求時間距離原確定處分作成之時點,已超過請求權消滅期間者,此等情形,應認符合「原告請求內容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經過:

一、原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所屬下級機關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原來對伯公岡段第三四0─二地號、第三四六地號、第一一六地號、第一二二─二地號、第一一七─一地號、第一一八─一地號等六筆土地違法逾期所為之附帶徵收放領處分」,使持分回復為整數「壹」。

二、楊梅地政事務所收到原告等之申請後,認為「依(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附帶徵收,其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該地政事務所對原告之請求沒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楊地價字第九一000六一三七號將全案報請被告機關處理。

三、但原告等隨即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楊梅地政事務所逾期不處理其等之請求,有怠於作為之情事,而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願。

四、被告機關則為以下二次之處理:

A、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作成府地籍字第0九一○二二六八三九號函之行政處分,表明拒絕原告上開請求之意思(函文中說明二稱:「...爰台端所請撤銷附帶放領乙節於法無據。」;函文說明三稱:「另本案土地持分合計不等於一,業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查明辦理更正登記完竣,惟該土地上『產權未定,未辦持分移轉交換前不得移轉設定」之註記,仍應俟台端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後,再依規定辦理塗銷註記。」)。

B、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作成府法訴字第0九一0二四0一六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五、原告因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前審提起行政訴訟,堅持以桃園縣政府為本案之被告,請求「...撤銷這逾期辦理的附帶放領,使持分回復為整數『壹』」,並且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起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再次堅持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

六、本院前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案受理後,一方面駁回原告之訴,另一方面在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告上開起訴表示之內心真意是在對「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二二六八三九號函」提起訴願,而將全案移由內政部受理。

七、而內政部在受理上開案件之訴願程序後,則認為:

A、原告雖在該訴願階段表示,其等是以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二二六八三九號函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且主張:「撤○○○鎮○○○段三四O─二、三四六、一一六、一二二─二、一一七─一、一一八─一地號六筆土地附帶徵收放領案」。

B、但是內政部認為上開函釋僅屬不生法律效果之事實通知,因為:

1、上開六筆土地係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由桃園縣政府徵收原地主劉銀生等出租部分耕地後附帶放領予承領人,承領人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完成耕地承領之程序,產權業已確定。

2、惟因地政機關當時未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嗣於發現錯誤後,已於七十七年辦理更正登記補載承領人。

3、但因原地主自耕保留部分並未隨即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所以本案土地持分合計不等於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乃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府地籍字第七六八四二函准辦理更正,將原有持分比例相對減少,使各筆土地持分合計等於一在案,惟真正所有持分仍需俟各共有人間達成協議後始能確認,故於登記簿其他登記欄仍載有「產權未定,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設定」等字樣。

4、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系爭六筆土地持分大於一是因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辦理附帶放領所致為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系爭土地附帶放領,經函轉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二二六八三九號函略謂:「於法無據」。而在本院上述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中,亦謂:「桃園縣政府上述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二二六八三九號函為一拒絕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

5、但本件桃園縣政府於四十二年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放領時,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及放領公告對於上開被徵收及放領土地提出徵收或放領有錯誤之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系爭土地徵收及放領之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始提出陳情,已逾訴願法定期間。

C、所以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二二六八三九號之函覆,並不能視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

八、所以內政部認定本案原告就同一事件,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認定原告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故為不予受理之諭知。

【註】:且訴願書中同時附帶載明以下之認定原告請求不成立之實體判斷理由如下:

⑴、本案土地持分合計不等於一其產生之原因,係徵收放領公告確定

後,因地政機關當時未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致,此事後所產生之登記瑕疵,自不能影響已確定之徵收放領處分。

⑵、且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業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府地

籍字第七六八四二函准辦理更正,使各筆土地持分合計等於一在案。

九、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因此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對上開六筆土地非法辦理之附帶徵收放領,使產權回復為「壹」。

參、經查:

一、原告上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請求,如探求其真意應可解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再開行政程序請求」,即請求被告機關作成新的「撤銷處分」,以撤銷原來已作成之徵收放領處分。在此觀點下,被告機關作成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二二六八三九號函,即可解為對原告再開行政程序請求之拒絕,認定其為一個拒絕處分,應更符合原告內心之真意。

二、從而訴願機關謂:「被告機關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之爭訟對象應為四十二年間之徵收放領處分」,而以訴願逾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恐有率斷之嫌。

三、不過行政程序之再開請求,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五年內為之,本件要求重開程序之原確定處分早在四十二年間已作成,迄九十一年時止,相隔已有數十年之久,是以原告請求程序再開之救濟期間早已完成,依上所述應認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