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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5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5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審判之對象為公法性質之爭議,至於私法性質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即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 (下同)91年3月15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借提,寄押於新竹監獄,於寄押期間,訴訟書狀、郵票、及筆墨等均被洗劫一空,被告等人於91年6月1日將原告包上紙尿布,於同年7月10日,推由被告丁○○強迫原告打報告購回被告等人所用來害人之紙尿布,被告等人行為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原告因被告等人強迫而為購買紙尿布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於93年3月19日解還台南監獄,於93年6月16日轉出6舍,轉進5舍時,台南監獄人員強制檢查原告所有訴訟文書,翻倒原告兩大箱資料,並取走原告之訴訟文書,致原告無法為訴訟行為及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等人於91年7月10日強迫原告購買紙尿布之行為無效,並聲請回復原狀及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及聲請內容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三人係新竹監獄監所人員,於原告寄押新竹監獄時,強迫原告購買紙尿布,原告故而撤銷被強迫所為購買紙尿布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買賣紙尿布之契約無效」,則依原告所指被告等上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私法契約有效與否,並非公法爭議,原告即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其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起訴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聲請回復原狀及訴訟救助乙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聲請回復原狀,並非遲誤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與前開規定不合。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固得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因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其聲請不應准許,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0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