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新瑞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02714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6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原以原告新瑞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9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分別於89年5月17日、8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給付88年2月1日至89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75,197元在案。嗣原告於90年4月9日向被告函知略以:原告公司已離職勞工丙○○88年1月29日發生職災,同年3月16日傷癒復職,後因個人精神疾病事故自88年8月28日自請離職,本公司一時不察,迄今仍未予退保,請貴局依勞保條例規定予以追溯退保並提及原告公司於90年2月28日結束營業等語,案經被告派員調查,以被保險人於88年1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同年3月傷癒復職,後於同年8月28日自請離職,其受傷期間原告仍發給原領工資,所請傷病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又原告未於被保險人離職當日申報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乃以90年6月22日90保承字第6043529號函核定自88年8月29日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以90年7月18日90保給字第6020996號函核定被保險人已領之傷病給付應予退還銷帳。被保險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0年11月15日(90)保監審字第3110號審定書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1年6月7日台90勞訴字第006440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調查,仍認自88年8月29日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符,其所請88年2月1日至89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乃以92年1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260092850號函核定原領取475,197元傷病給付應退回被告銷帳。被保險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5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0903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復經被告再審查,以原告無法提供被保險人確切離職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於89、90年度仍繼續提供被保險人職災門診就診單,且未申報被保險人退保,被告前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同意註銷,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原告90年2月28日結束營業之日予以退保止;至被保險人因左側肩鎖關節脫臼術後併發攣縮於90年2月16日審定成殘,殘廢程度符合第90項第11等級,應發給240日計336,000元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惟被保險人受傷後已於88年3月16日恢復工作至同年8月28日止,傷病期間並已取得原有薪資,又其於88年8月9日拔除鋼釘,表示骨折已癒合,非不能工作,所請88年9月至89年8月18日期間,仍應不予給付,乃以92年8月12日保承工字第092102567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撤銷前揭被告90年6月22日90保承字第6043529號函所為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參加人之被保險人資格案,改自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前溢領88年2月1日至89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75,197元,由此次所請之殘廢給付336,000元沖轉後,尚有差額139,197元應退回被告銷帳。原告及被保險人就投保資格及傷病給付部分均不服,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2月1日92保監審字第375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就投保資格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恢復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改自90年2月28日退保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係於88年8月底口頭向原告之總經理廖俊傑、品
保部經理賴亮孜表示,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工作無法負荷,而要申請離職;經廖俊傑口頭同意後,被保險人即於8月28日向全廠員工宣布離職,之後便未再來原告上班。且原告已於90年2月28日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員工們業已領取資遣費完畢,與原告間再無僱傭關係或任何利害關係,故廖俊傑、賴亮孜等人於91年、92年做成之證明書堪信為真。
⒉按原告之員工手冊雖就「離退」規定:「⒈公司員工因故
不能繼續任職者,需向主管單位提出辭職申請,經核准移交後才可以離職」、「2.3工作已滿試用期,且任職經理以上職務者,須於1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惟上述規定係為保護原告利益,並維持公司內部運作順暢而制定。因此只要原告同意被保險人即刻離職,即便被保險人未遵行員工手冊規定,亦無礙於其離職的效力。且當時原告是考量被保險人自稱其身體狀況不佳,且體諒被保險人為老員工,遂特別允諾被保險人即刻離職。
⒊被保險人根本未依照員工手冊的程序填寫請假卡,故當時
被保險人並非請長假而未來上班。事實上,在88年8月28日後,被保險人即未曾來原告公司上班,倘被保險人係留職停薪,其理應提出申請以及證明書,然被保險人從未提供原告任何證明書,或提出任何申請。又從88年8月28日至原告結束營業之90年2月28日,早已超過1年半,倘被保險人係留職停薪,期間亦已屆滿而應復職,惟被保險人並未回到原告上班,亦未向原告有任何復職之表示,顯見被保險人確非留職停薪而是自請離職。且被保險人在88年8月時,被保險人並無請公傷假或留職停薪之事由,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書,向原告表示其有因公傷而請假、留職停薪之必要。故被保險人所言不實,其當時的確自稱身體狀況不佳,而自請離職;否則,工作能力既未受妨礙,被保險人為何不繼續在原告工作,而要留職停薪。
⒋原告當時雖未將被保險人退保,惟此不影響被保險人離職
之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雖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然「受僱」與「加保」、「離職」與「退保」並無必然之相關,受僱、離職的效力不受雇主是否為員工加保、退保之影響。亦即在民事關係上,不論是否有退保,只要原告與被保險人就88 年8月28日離職一事達成合意,離職即從此時成立生效,之後被保險人即非原告之員工,原告亦無須於90年結束營業時給付遣散費予被保險人。且查原告未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係因原告不諳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誤以為被保險人傷害期間不得退保,故於被保險人已離職後,未予以退保,並為其申請傷病給付、提供職災門診就診單。
㈡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已於88年8月28日自請離職,其業已同意其離職,其係向原告的總經理廖俊傑及品保部經理賴亮孜表示,因為身體狀況不佳請辭,此有原告前員工多人出具之書面證明為證,另88年8月28日後,被保險人並無請長假或是留職停薪,原告當時雖未將被保險人退保,惟此不影響被保險人離職之效力云云。惟據被保險人之說明,其係請長假,故未辦理移交亦未簽具離職書,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並無法提供被保險人自請離職之確切證明文件,且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被保險人離職當日申報退保,另其又於89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30日為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並於89年、90年度仍繼續提供參加人職災門診就診單,此均足以證明,其雙方就「離職」一事是否已達成合意,仍有疑問,嗣後原告雖以因不諳勞保條例規定而未申報退保云云,但此亦難以認定被保險人88年8月28日已離職,故被告註銷前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原告結束營業之日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與被保險人間資遣金之糾紛,非被告業務範圍,其應循勞資爭議或民事私法途徑解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⒈被保險人係於88年8月底口頭向原告之總經理廖俊傑、品保部經理賴亮孜表示,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工作無法負荷,而要申請離職,經廖俊傑口頭同意其離職後,參加人即於8月28日向全廠員工宣布離職,之後便未再來原告上班;⒉被保險人雖未遵行員工手冊中「離退」之規定,惟該規定係為保護原告利益而設,故既經原告同意,亦無礙被保險人離職的效力;⒊被保險人未依照員工手冊中「請假」規定之的程序填寫請假卡,故被保險人當時並非請長假而未來上班;其亦未依「留職停薪」之規定,提供原告任何證明書,或提出任何申請,其當時的確自稱身體狀況不佳,而自請離職;⒋原告當時因不諳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誤以為被保險人傷害期間不得退保,且考量被保險人為老員工,故於被保險人已離職後,未予以退保,並為其申請傷病給付、提供職災門診就診單。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供被保險人自請離職之確切證明文件,且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被保險人離職當日申報退保,另其又於89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30日為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並於89年、90年度仍繼續提供參加人職災門診就診單,此均足以證明,其雙方就「離職」一事是否已達成合意,仍有疑問,此亦難以認定被保險人88年8月28日已離職,原處分註銷前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原告結束營業之日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同法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第11條、第34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
四、參加人丙○○原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參加人以其於88年1月29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分別於89年5月17日、8月30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給付88年2月1日至89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475,197元在案,又被保險人因左側肩鎖關節脫臼術後併發攣縮於90年2月16日審定成殘,經被告審認殘廢程度符合第90項第11等級,核發240日計336,000元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在案,惟原告於90年4月9日向被告函知略以:被保險人已於88年8月28日自請離職,原告一時不察,迄今仍未予退保,原告公司於90年2月28日結束營業等語,經被告調查後,以90年6月22日90保承字第6043529號函核定自88年8月29日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以90年7月18日90保給字第6020996號函核定被保險人已領之傷病給付應予退還銷帳,被保險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嗣被告以被保險人受傷後已於88年3月16日恢復工作至同年8月28日止,傷病期間並已取得原有薪資,又其於88年8月9日拔除鋼釘,表示骨折已癒合,非不能工作,所請88年9月至89年8月18日期間,仍應不予給付,乃以原處分核定撤銷前揭被告90年6月22日90保承字第6043529號函所為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案,改自原告結束營業之日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前溢領88年2月1日至89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75,197元,由此次所請之殘廢給付336,000元沖轉後,尚有差額139,197元應退回被告銷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89年5月17日及8月30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核定通知書、勞保傷病給付詳細資料、原告90年4月9日函、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上開函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已於88年8月28日自請離職,88年8月28日後,被保險人並無請長假或是留職停薪,原告當時雖未將被保險人退保,係因不諳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且體諒被保險人為老員工云云。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保險人究是否於88年8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經查:原告固提出其總經理廖俊傑及品保部經理賴亮孜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被保險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業於88年8月底申請離職。惟依原告之員工手冊第12頁有關員工離退部分規定「工作已滿試用期,且任職經理以上職務者,須於1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原告並未檢具被保險人自願離職之書面辭呈,且被保險人91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之說明書略以:被保險人至原告公司90年2月28日歇業前從未離職,亦未移交,而係於88年8月底請長假休養,並陸續多次回公司領取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本件係因原告欲規避其一百餘萬元之資遣費及薪資,而謂被保險人已於88年8月底離職等語,有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參以附於本院卷之原告考勤表及薪資表,被保險人於88年8月28日尚有上班,於該日上午辦理請假(註明:「特休」),原告並支付被保險人該月全薪,此為原告所不爭,自已難依上開證明書遽認被保險人業於88年8月28日或88年8月底自動申請離職。何況,縱如原告所言被保險人已於88年8月28日辭職,原告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被告及申報其退保,復於89年5月17日及89年8月30日分別為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並於被保險人傷病期間仍持續提供職災門診就診單至90年間,有申請書及門診就診單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常理,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業已於88年8月底已自原告公司離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註銷前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丙○○之被保險人資格,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原告結束營業之日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依法尚屬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廖俊傑、賴亮孜、廖德輝、陳忠志等人,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