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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59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93公審決字第01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宜縣稅捐處)稅務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部退四字第0922288876號函,核定自同年12月16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並於生效日離職在案。嗣原告以其92年考績結果晉敘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認無法以該590俸點為其退休等級權益受損,爰經由宜縣稅捐處轉請宜蘭縣政府以93年1月8日府人丙字第0930001915號函,請被告重行審定其退休生效日為93年1月2日;92年12月16日至93年1月2日則以休假方式處理,或繳回退休時已請領之給付。案經被告以93年1月15日部退四字第093232094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退休生效日延為93年1月2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2年年終考績業經審定為甲等,依法晉年功俸1級為

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有宜縣稅捐處93年3月25日宜稅人字第0930010838號函可稽。且原告92年度可休假日數為30日,實際休假日為14‧5天,未休假日數尚餘15‧5天,亦有宜縣稅捐處93年1月9日宜稅人字第0930001678號函可證。

⒉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

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準此而言,原告92年之年終考績係考核92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雖因行政作業之因素,僅能自隔年度開始執行,惟其實質係對92年度全年成績為考評,斯時原告仍在任職期間,自有權享有其利益,故本件應以原告92年年終考績晉升之俸點追溯適用為原告之退休等級。

⒊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善意信賴人事人員之解釋,以為只要任職至92年12月2日即可參加當年度年終考績並晉1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以晉升後之俸點追溯適用退休等級,始表示願提早於92年12月16日退休,否則原告92年尚有未休假日數15‧5天,何必急於92年12月16日退休?準此而言,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應以原告92年年終考績晉升之俸點追溯適用為原告之退休等級。

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法上既無相反規定,自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誤信人事人員之解釋,始表示願提早於92年12月16日退休,原告得將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改以93年1月2日為退休日期,92年12月16日至93年1月2日則以休假方式處理,被告應重行審定以93年1月2日為原告退休生效日,並以原告92年年終考績晉升之俸點為原告之退休等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

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復查被告73年6月6日73台楷特三字第22798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如逾退休生效日期,因機關業務需要而無法辦理離職手續,可由服務機關函請銓敘機關重新核定其退休生效日期。準此,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如欲變更其退休生效日期者,除因機關業務需要無法辦理離職手續,而仍可於退休生效日期後,由其服務機關函請被告重新核定其退休生效日期外,應於其退休生效日期前或於退休案核定後未領取退休給與前提出相關書面申請。本案原告係於92年12月16日退休生效日後領取退休給與並辦妥離職手續,已無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方提出重行審定退休生效日期,被告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重行審定退休生效日期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另被告審定原告前開自願退休案,均係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原告已符合自願退休之要件,爰以其經銓敘審定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為退休等級,並以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30年以上、8年5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各為26年、9年,月退休金86﹪、18﹪,且自其退休事實表所載明之「退休生效日期:92年12月16日」生效。審其核定,與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及上揭退休法規之規定,均無不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第111條所定無效之原因。

⒉至於原告指稱以不諳人事法令,及宜縣稅捐處人事人員及

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顯有瑕疵為由主張變更退休生效日期一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及第160條規定,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為考績法第18條所明定,原告任公職多年,亦可從歷年考績晉級均於次年1月1日執行發給考績獎金及補發晉級差額而得知上開規定,實難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原核定之退休生效日期有誤。另查被告73年11月19日73華甄一字第45405號函釋略以,關於奉准退休之公務人員,於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晉年功俸或晉本俸1級,以其退休生效日期為12月間(除12月1日外)或翌年1月1日,致其考績晉1級無法執行者,均可比照無級可晉之規定,改發1個月獎金;被告80年6月21日80臺華法一字第0576746號及80年10月3日80臺華法一字第0615060號函,亦曾就上開期間退休生效者,其考績獎金(含因無法晉級而改發之1個月獎金及原依法應給與之1個月獎金)內涵作出函釋。是以,原告將其原決定退休日期之不利益歸責於人事人員,顯無理由,核不足採。另原告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係屬私法,其本身性質與公法顯有不同,自不可援引比照。揆諸該法條之意旨並附有但書說明,即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內容,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今表意人若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由其自身過失所造成,則無法將其撤銷之。因此,原告實無法以自身無過失且不諳人事法令,而認為意思表示錯誤而請求撤銷,原告之訴求顯無理由。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函否准原告變更退休生效日之處分及保訓會以同年6月8日93公審決字第0169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案,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二、任職滿25年者。‧‧‧。」第6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二)月退休金。‧‧‧。(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16條之1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第3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份,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二、本件原告服公職符合自願退休之條件,於92年9月29日填具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 (以下稱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經宜縣稅捐處報由宜蘭縣政府彙轉被告審定,經被告92年10月9日部退四字第0922288876號函,審認原告任職年資達25年以上,已符合自願退休之要件,以其經銓敘審定之薦任第

7 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為退休等級,並以其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30年以上、8年5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各為26年、9年,月退休金86﹪、18﹪,且自其退休事實表所載申請之「退休生效日期:92年12月16日」生效之事實,有上開退休事實表及銓敘部函文附卷可稽,核該核定,與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及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均無不合。嗣原告依該核定之退休案,於92年12月16日辦妥離職,領取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完畢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陳述),是該核定原告退休之處分已執行完畢,如無法令依據,自不得予以變更。原告並無何法令依據,請求被告將其退休生效日變更延為93年1月2日,被告予以否准,即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被告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期,係依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事

實表所填寫日期核定,已如前述,且原告辦理退休時之機關宜蘭政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退休之慣例,係於前一年調查次年公務人員退休意願,再核實編列預算,送議會審議,如公務人員欲於93年退休,須於92年9月提出申請,如當時未申請,除身體重病或家庭有重大事故外,一律不准退休,原告係於91年9月提出退休申請,於92年間宜蘭縣政府仍有詢問其退休意願,此有本件復審決定書上所載宜蘭縣政府之陳述可證,原告並於92年9月29日填表由宜蘭縣政府核轉,申請自92年12月16日退休,足見原告確是有意於92年退休,自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原告亦自承其92年所餘未休之15天半休假已領不休假獎金。其自無從主張變更原核定退休生效日為93年1月2日,92年12月16日至93年1月2日則以休假方式處理,或繳回退休時已請領之給付。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

第3項及第160條規定,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依法定方式發布或下達即屬有效,法律並未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為考績法第18條所明定,原告任公職多年,亦可從歷年考績晉級均於次年

1 月1日執行發給考績獎金及補發晉級差額而得知上開規定,原告實難主張其不知而信賴人事人員之解釋,以為只要任職至92年12月2日即可參加當年度年終考績並晉1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以晉升後之俸點追溯適用退休等級,始表示願提早於92年12月16日退休。

三、從而,原告申請被告變更其退休日期,於法無據,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退休生效日延為93年1月2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