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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黃素娥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委任黃素娥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黃素娥乃因向原告之鄰居購買茶葉,偶然與原告結識而成為朋友,且其非該當於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後段所列4款與原告或訴訟事件有特別關係之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