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院臺字第0930085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初始發起民兵,先後占據竹山頂橫街捕頭公會堂、竹山分局,曾向竹山醫院院長楊招壁(按係楊昭壁之誤)、區長王美木及地方仕紳羅記立(按係羅記入之誤)募捐糧食,與國軍對抗退敗後逃亡一個多月,在竹山市場賣筍時,遭國軍以強盜罪嫌押至公會堂本部、竹山分局拘留所,期間受刑求拷打、灌水等,出獄後妻離子死,民國36年5月至41年羈押於臺中監獄云云,於91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3年3月25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269號書函復以所舉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不符合申請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二二八事件期間臺灣全島轟動,竹山、鹿谷地區民眾亦隨
之組織反抗外省人,當時原告確曾參加此一組織,後來遭國軍羈押烤打,強迫供述罪嫌,在無證據且未經起訴之情形下,以盜匪罪名強加於原告。
⒉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治安森嚴,原告受日本教育,為
人守法規矩、是非分明,繼承父業務農維生,因二二八事件同胞有難,原告參與行動,何罪之有?⒊原告於36年被捕,服刑近6年,確屬因參與二二八事件行動所連累,絕無其他犯罪之嫌。
⒋被告稱原告係因盜匪罪被處7年徒刑,與二二八事件無因果
關係,但36年間原告居住於鹿谷鄉和雅村之偏僻農村,怎有犯盜匪罪之可能?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依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回函之戶籍資料記載:甲
○○。事由「本人於民國36年5月23日因盜匪案在臺中監獄受刑。民國41年9月29日憑臺中監獄假釋證書,假總字第8號申請遷回本籍地」;另依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第二冊第484頁(竹山區流氓遊民調查表。39年11月1日)記載:姓名「葉維若」。年齡「26」。以往罪行「搶竊案被處徒刑7年」。詳細地址「鹿谷鄉鄉○○村52號」。備考「被判刑未釋放」。(35年時,原告籍設南投縣鹿谷鄉鄉○○村○鄰52號)。
⒉為究明前揭事實,經本會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監獄、檔案管理局等單位函查,均未發現判決書或其他相關資料。另本件證人之證詞多屬傳聞,無法證明原告係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之事實。
⒊本件依前揭戶籍及相關檔案之記載,原告遭受徒刑執行係
因「盜匪案」、「搶竊案」等事由,與二二八事件應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第92次董事會議決議,認為本件不符合法定要件,無法予以補償。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為申請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初始發起民兵,先後占據竹山頂橫街捕頭公會堂、竹山分局,曾向竹山醫院院長楊招壁(按係楊昭壁之誤)、區長王美木及地方仕紳羅記立(按係羅記入之誤)募捐糧食,與國軍對抗退敗後逃亡一個多月,在竹山市場賣筍時,遭國軍以強盜罪嫌押至公會堂本部、竹山分局拘留所,期間受刑求拷打、灌水等,出獄後妻離子死,36年5月至41年羈押於臺中監獄云云,雖據於申請時,提出1紙由黃庚癸、呂文芳、陳登作、葉獻兼、莊塗城署押為證之證明書,及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黃庚癸為證,惟被告機關受理本件申請案,在作成處分前,即已派員逐一訪問各該具名為證之人。呂文芳陳稱:「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時,我就聽人家說,甲○○被兵仔抓去關。大概過了6、7年以後,我才在信義鄉遇見甲○○,聽他告我,他在二二八事件時,不知道為什麼被捉去關了5、6年之久」;葉獻兼陳稱:「二二八事件發生後某日(我只記得二二八事件,但發生在何時我已記不清楚)我回谷和雅村,當時我有聽說甲○○被人捉走,至於他被關多久,為何被關及關在何處我並不清楚」;莊塗城陳稱:「二二八事件發生後(民國36年,但詳細月日我已記不清楚)某日我回和雅村,聽本地人說甲○○被人捉走,至於被何人所捉、為何被關、關多久及關在何處我並不清楚」;黃庚葵陳稱:「大概在我16歲左右時,發生二二八事件,當時我聽人說甲○○被阿兵哥抓走,至於他為什麼被抓、抓去那裏,我並不清楚。直到45年我服兵役退伍,回到信義鄉時才遇到甲○○,才聽他說起當年二二八事件時所發生的事情。他告訴我,他並沒有做什麼事,被阿兵哥抓去後,軍方就強以罪名,至於什麼罪名,我並不清楚,就把他送到中部某處監獄關了大約5、6年之久」;陳登作陳稱:「二二八事件發生後某日(我記得在36年,但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我聽庄裏的人說甲○○被阿兵哥抓走,至於為何被捉、關多久及關在何處我並不清楚」,此有各該證人之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明。上開證人證詞尚非基於直接與聞事實所為,自難以證明原告入監執行係肇因於二二八事件而受侵害。上開證人既非直接與聞事實者,且經被告派員逐一調查並作成訪問紀錄,本院認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監獄、檔案管理局查證,經各該機關函復結果尚無相關資料可供採酌,此有各該回函附於處分卷可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假釋證明書41年1月11日台灣臺中監獄假總字第8號假釋證書記載「葉維君現年貳玖歲…罪名盜匪」,及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之戶籍謄本「事由」記載「本人於36年5月23日因盜匪案在臺中監獄受刑。民國41年9月29日憑臺中監獄假釋證書假總字第8號申請遷回本籍地」,堪認原告乃涉盜匪案件而經判刑執行。另參酌原處分卷所摘錄「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第二冊第484頁之39年11月1日竹山區流氓遊民調查表,表列有「葉維若」一名,年26歲,住鹿谷鄉鄉○○村52號,與原告姓名、00年0月00日出生及其未入監前36年間設籍於鹿谷鄉鄉○○村52號等基本資料相較,極為合致。綜合上開事證,雖無法證明上開流氓遊民調查表表列之「葉維若」,即為本件原告本人,但亦無法證明原告入監執行係因二二八事件致其自由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查證原告係因二二八事件而受侵害,被告以本件不符申請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償,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